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8號
TNDV,106,訴,30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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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彥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在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1197、11 97-3、1197-4、1197-5、1197-6、1197-7、1197 -8、1197 -9、1197- 1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利實業 廠區雜項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系爭工程為雜項土木建築 工程,除整地外,另有排水溝、圍牆、施工車輛洗車台、自 來水受水池、景觀滯洪沉砂池、臨時高架水塔、道路設施、 出入口大門側門及警衛室、廢棄物堆置場地坪及鋼棚架等, 但不包括興建紡織廠房。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土地變更完成 後通知原告開工,惟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開工,期間兩造雖有 函文往來,被告以系爭土地水患問題未獲台糖公司解決而無 正面回覆,嗣於95年5月11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 期屆滿不再向台糖公司續租等語,並已於同年8月11日返還 系爭土地予台糖公司,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履行系爭合約,然 系爭工程項目並無不能施作之情事,系爭土地是否適合興建 紡織工業用廠房,為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之動機,被告向台糖 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變更使用類別規劃興建系爭工程時,對



於90年間納莉颱風對系爭土地之影響,應已將相關風險納入 考量,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未履行。原告為標得系爭工程花費時間及金錢 投注於人際關係,已支付公關費用240萬元,始獲被告高層 信賴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須 於被告通知後7日內報請開工進場施作,依工程慣例,原告 預為施工之規劃與準備,勘查工地,投入人力成本及行政費 用,並依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系爭工程如能依原訂施工計 畫進行,依95年度財政部就營利事業中營造業所核定之同業 利潤標準,原告依通常情形應可取得承攬系爭工程(依未分 配其他營造業)之淨利潤11%。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 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給付原告工程總價10%即480萬元為最低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惟被告為圖免終止系爭合約之條件成 就,竟故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兩造基於公平原則訂 立之系爭合約第21條無法適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終止合約」之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申請變更使用類 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用以興建工業用紡織廠房,並先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委由原告承攬興建廠房,並非僅為整地而已。 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於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類別後已通知原 告,惟兩造因發現系爭土地位於低窪地區,政府主管機關長 期怠於編列預算構建疏洪設施,每遇大雨必然嚴重淹水成災 ,水患問題並未根治,顯非適於興建紡織廠房之基地,被告 屢向市政府及台糖公司反應上情,希冀協助徹底杜絕水患, 惟市政府及台糖公司置若罔聞,原告勢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合於約定品質之紡織廠房供被告使用,足見原告無法依債務 本旨履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自始無 效,原告不得執此無效契約請求補償金。縱認系爭合約有效 ,惟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係指系爭工程業已開工,處於「 施工中」或「已完成」狀態而言,如尚未開工,被告自無要 求原告停工,拆遷工地機具設備、遣散工人等善後處理之必 要,被告即無依約行使終止權之必要,原告更無向被告請求 補償之餘地。況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 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被告依 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終止權,此乃專屬被告之權利,而非 被告之義務,被告縱未行使意定終止權,亦與合約本旨無違



,且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並非條件,原告亦未具體 指出及舉證有何「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及該「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將使何種「法律行為」生效或 失效,是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顯無所據 。縱認本件得適用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惟自簽訂 系爭合約時起迄今已逾十數年,原告未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 之規定,自損害原因發生時起1年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況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不適合興建 紡織廠房,系爭工程從未開工,原告以承攬工程為業,原告 之人力、物力,依常情研判,自必早已移作承攬其他工程之 用,原告應無損失可言。且原告已自承其設備、機具尚未進 駐工地,原告就系爭合約未有任何人力、物力損失,殆無疑 義,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賠償至零,以符公允。並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卷㈡第109-111頁)
㈠兩造於91年3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 1197、1197-3、1197-4、1197-5、1197-6、1197-7、1197-8 、1197-9、1197-10地號等9筆、面積共191,431平方公尺土 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得利實業廠區雜項土木建築工程」( 即「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4,800萬元。原告預定應施 作之工程項目,依工程投標單內容所示,第一期工程內容為 「假設工程(含整地...等工程)、整地工程、基地地面排水 工程、圍牆興建工程、施工車輛洗車台工程、自來水受水池 、景觀滯洪沉砂池、臨時高架水塔。」、第二期工程內容為 「道路設施工程及台19甲線道路截角工程。」、第三期工程 內容為「出入口大門側門及警衛室、廢棄物堆置場地坪及鋼 棚架」。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也沒有開工,兩造均未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之設備器材機具及人員等均未進駐 施工工地。
㈢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91年8月12日經台南縣政府公 告編定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後,被告與台糖公司 於92年5月29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台糖公司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被告興建高科技紡織廠



之用,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29日起至142年5月28日止 (共50年),並經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在案。 ㈣被告於95年5月11日發函向台糖公司申請終止租約,並副本 通知原告後,獲台糖公司同意自95年5月28日起終止租約。 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後,先於同年6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請被告表明是否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月16日發函 僅回覆已向台糖公司反應工程基地每年汛期皆淹水乙事,將 與台糖進行協商等語,原告復於96年3月23日發函催請被告 儘速辦理解約相關事宜,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10%作為補償,被告收受後未回覆,原 告再於97年3月10日發函詢問被告系爭合約是否終止,被告 於同年月21日函覆原告,表示「因系爭土地淹水問題持續存 在尚未解決,目前向政府相關部門申訴中」;原告再於98年 7月14日發函予被告,表明因系爭工程迄至本日均未執行, 如被告有意繼續執行系爭工程請惠請函告,如無法繼續系爭 工程,請依合約書第21條規定辦理補償承包商之利損。被告 於同年月24日函覆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一直未能如願開發, 造成被告鉅額損失,目前持續向政府部分申訴中。原告於10 0年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前來討論支 付補償金事宜,被告收受後未予置理,原告再於102年7月26 日寄發屏東民生路郵局第0006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辦理終止合約,並給付原告補償 金480萬元等語。
㈤原告以其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16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止。嗣原告於94年3月29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保,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系爭工程未開工為由,認符合保險法第81條規定要件,依 同法第24條第3款約定終止保險契約,退還原告保險費204,0 97元,並通知雙方保險單自91年12月16日24時退保。原告未 受有保險費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未逾請求權時效:
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請求給付具有違約金性質 之補償(詳如下述),而非依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該條規定自損害原因發生時起逾1年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適用 ,先予敘明。
㈡系爭合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為有效之契約: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 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 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無民法 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而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且符合民法第113條規定要件者,當事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固屬當然無效,而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但在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之場合,則屬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⒉兩造於91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依工程投標單內容所示,第一期工程內容為「假 設工程(含整地...等工程)、整地工程、基地地面排水工程 、圍牆興建工程、施工車輛洗車台工程、自來水受水池、景 觀滯洪沉砂池、臨時高架水塔。」、第二期工程內容為「道 路設施工程及台19甲線道路截角工程。」、第三期工程內容 為「出入口大門側門及警衛室、廢棄物堆置場地坪及鋼棚架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所約 定之工程項目係整地、排水、圍牆、施工車輛洗車台、自來 水受水池、景觀滯洪沉砂池、臨時高架水塔、道路設施、道 路截角工程、出入口大門側門及警衛室、廢棄物堆置場地坪 及鋼棚架等工程,不包含興建紡織用廠房等情,應堪信實,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另包含興建紡織工業用廠房乙節,即非可 採。
⒊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91年8月12日經改制前台南縣 政府公告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後,被告與台糖公司於 92年5月29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台糖公司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被告興建高科技紡織廠之 用,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29日起至142年5月28日止( 共50年),並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在案(見不爭執事㈢)。 嗣被告向台糖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後,因預期水患發生風險, 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等開發行為,直至95年5月11 日向台糖公司台南區處申請終止租約,及於95年5月26日辦 理放棄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復於95年8月24日完成土地 點交等情,此有台糖公司台南區處106年11月3日南善資字第 10648053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又被告於 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台糖公司前1日即95年8月23日以得力總 字第0075號行文台糖公司要求退還權利金餘額657萬餘元,



於函文詳列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94年9月1日泰利颱風及 水患原因、附近廠商損失、附近堤防加高工程遲未完成,水 患威脅未消除,投資建廠計畫難以進行等情,此有上開函文 及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7-372頁),可見 兩造於91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俟系爭土地於91 年8月12日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公告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 用地後,始與台糖公司於92年5月29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納莉颱風(90年9月18日)業已 發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常情判斷,系爭土地如 曾因納莉颱風造成水患,被告仍擇定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 工程,應自行評估系爭土地之地勢、防水公共設施於日後是 否仍有水患風險,被告在客觀上可自行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有 水患威脅、是否適宜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被告既與原 告訂立系爭合約,且系爭工程項目為整地、排水、圍牆、施 工車輛洗車台、自來水受水池、景觀滯洪沉砂池、臨時高架 水塔、道路設施、道路截角工程、出入口大門側門及警衛室 、廢棄物堆置場地坪及鋼棚架等,客觀上並無自始不能在系 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系爭合約即非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被告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始以系爭土地因市政 府及台糖公司未排除水患,主觀上預期興建紡織工業用廠房 有水患風險,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即非有據。
㈡被告故意不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 件成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期限:待土地變 更完成後七天內需報請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系爭合



約第21條約定:「因甲方(即本件被告)之需要而終止合約: 甲方如因特殊原因必須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本件原 告)停工並終止合約,一經通知,乙方應即照辦。善後處理 :施工中之工程,乙方應依照甲方之指示處置妥當,並拆遷 工地機具設備及退運已到場器材後,遣散在場工人。一切已 完成工程並應負責維護至甲方接管為止。已完成工程,甲方 按驗收實做數量,依合約單價計付工程費,並酌予補助乙方 設備拆遷、到場材料退運等費用。因配合甲方而終止的合約 ,甲方應酌予補償乙方因無法完全完工所產生的利損,以工 程總價百分之十做為補償。因乙方為反而終止合約:如乙方 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照辦,或因乙 方破產,或其他特殊情況,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合約之 能力,且保證人亦未能代為履行合約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 律程序,通知乙方通知終止合約,將本工程收回自辦或另行 招商承辦。一經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未能依約開 工,或開工後無故全面停工。施工進度落後甚多,顯然不能 如期完工者。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良、施工錯誤與設計圖 不符,拒不改善或不聽指揮,情節重大者。借用他人營造業 登記證或水電承裝冒名承包,或將本工程轉包讓予他人者。 善後處理:乙方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一切已完成工 程並應負責維護至甲方接管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 7頁),可見兩造簽約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專 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尚未辦理使用地類別 變更,乃於第5條約定開工期限係於使用地類別變更完成後7 天內為之,並於第21條約定因被告之特殊需要而須中止工作 、或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遭被告終止合約之處理方式。雖系 爭土地於91年8月12日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公告編定為工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惟此事實應由被告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 以利原告向主管機關報請開工,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通 知原告之事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報請開工 之義務。又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與台糖公司設定系爭 土地地上權後,主觀上預期系爭土地有水患風險,遲未依系 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通知原告報請開工,系爭工程從未開工 ,原告之工人、機具、設備、器材亦未進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2項 條款內容綜合觀察,分別詳列因被告需要及原告違約經被告 終止契約之情形,顯係平衡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將來因故無法 繼續履行之風險,併考量兩造之經濟目的及風險分配之公平 所為之約定。是基於公平原則,並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於契約解釋上,系爭合約如因被告之需要而無法繼續時,無



論是否已開工,原告之工人、機具、設備、器材是否已未進 駐,應依「因甲方之需要而終止合約」之約定為依據,此方 符合兩造締約真意及履約之誠信原則,被告以系爭合約第21 條第1項記載「施工中之工程」、「已完成工程」等文字, 認僅適用於已開工之狀態而言,有違公平原則,尚無可採。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 作為亦包括在內。是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 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 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 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 約定既以「因甲方(即被告)之需要而終止合約」為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補償金之條件,自屬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上開 契約文義雖僅記載「施工中之工程」及「已完成工程」,惟 解釋上應包含未開工之工程,業如前述,故未開工之工程, 如因被告之需要而終止合約,被告應依該約定給付原告補償 金,該條項之約定非僅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已,亦負有 給付利損補償之義務,至為灼然。被告已於95年5月11日向 台糖公司台南區處申請終止租約,副本通知原告,被告於95 年5月26日辦理放棄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於95年8月24 日點交系爭土地予台糖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於收受被告上 開函文副本後,於同年6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表明是 否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月16日發函僅回覆已向台糖 公司反應工程基地每年汛期皆淹水乙事,將與台糖進行協商 等語,原告復於96年3月23日發函催請被告儘速辦理解約相 關事宜,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總價10%作為補償,被告收受後未回覆,原告再於97年3月 10日發函詢問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函 覆原告謂「因系爭土地淹水問題持續存在尚未解決,目前向 政府相關部門申訴中」;原告再於98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 ,表明因系爭工程迄至本日均未執行,如被告有意繼續執行 系爭工程請惠請函告,如無法繼續系爭工程,請依合約書第 21條規定辦理補償承包商之利損。被告於同年月24日函覆原 告,表示系爭工程一直未能如願開發,造成被告鉅額損失, 目前持續向政府部門申訴中。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委請律師 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前來討論支付補償金事宜,被告 收受後未予置理,原告再於102年7月26日寄發屏東民生路郵



局第0006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辦理終止合約,並給付原告補償金480萬元等語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㈣),益見被告單方決定系爭工程不開工後, 為避免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合約後,對原告 負有利損補償之義務,任令系爭合約效力久懸不決,顯以不 正當之不為終止意思表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依 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終止合約」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 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負利損補償義務。 ㈢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利損補償具有違約金性質,原告主張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 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 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3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因配合甲方(即被告)而終止 合約,甲方應酌予補償乙方(即原告)因無法完全完工所產 生的利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做為補償」等語,上開約定 雖載明「補償」,且未使用「違約金」文字,惟以兩造係為 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約定因被告之需要且原告無違約情事 而須終止合約時,被告負有給付金錢義務,堪認兩造就該約 定屬民法第250條所規定「違約金」之性質,又系爭合約第 21條第1項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復明定其賠 償金額應受工程總價10%之限制,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視為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抗辯上開補償金之約定 ,並非違約金云云,洵無可採。
⒊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 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見解參照)。兩造自91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也沒有 開工,原告之設備器材機具及人員等均未進駐施工工地,然 原告為確保履約順利,於契約訂立後,為開工、施工而持續 付出相當程度之心力、時間及費用,將公司之人力、物力、 設備等預留準備投入系爭工程之進行,核符常情,衡以原告 此等人事作業、時間耗費之損害,客觀上本難以量化,而原 告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後之90年至95年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與 稅額,90年間營收129,912,118元、91年營收209,461,332元 、92年營收251,304,312元、93年營收389,921,393元、94年 營收307,469,450元、95年營收259,774,106元,固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檢送本院之原告90年至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5-319頁),因商業經營 營收業績多寡可能之原因多端,此觀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合 約前之於90年營收,尚且少於91年、92年營收,尚不能徒憑 91年與92年營業稅營收申報資料差額,逕指單純因系爭工程 未開工所致,本院審酌兩造締約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雙方之契約利益,及原告未能具體證明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認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工程總價2 %即96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給付 原告補償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 金96萬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原告及被告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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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