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鍾旭汶
陳縈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21日結婚,為有配偶之 人,並於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乙○○竟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棄雙方所共營之家庭不顧,與被告甲○○外 遇,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乃有配偶之人,猶與被 告乙○○暗通款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數度親 密出遊,甚至有共宿過夜等等行為,被告乙○○除有上開 違反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之外遇行為外,更曾因此與原告發 生爭執而出手毆打原告甚至不惜藉詞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 ,並繼而離家出走迄今。
(二)原告及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婚 字第431 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用餐、出遊,並前往 甲○○住處、幫忙買早餐等情,被告乙○○亦不否認該處 為被告甲○○之住處,且被告乙○○掛在門口之東西為早 餐。被告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與被告甲○○投 宿汽車旅館過夜,並出入被告甲○○之住處、替其購買早 餐、共同出遊等情事,上開判決並因被告乙○○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足徵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真。(三)被告二人固以各種理由置辯,惟查,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 乙○○乃有婦之夫,竟經常出雙入對、單獨相約出遊、遞 送餐點傳情,並於夜晚或早晨出入彼此住處過夜同居,甚
曾同住汽車旅館、有親吻行為,被告二人間縱令未達通姦 罪責之程度,衡諸社會常情,其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 合理往來範圍,並僭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行為,非婚姻 中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夫妻間之婚姻圓滿及幸福,致婚姻陷於破裂,堪認已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四)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家庭破碎,飽受 痛苦,並使原告需承受週遭親友、鄰居、同事之指點竊論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衡酌原告為高雄醫學大 學畢業,於醫院任職護理師,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 餘萬元等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 。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乙○○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於105 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安南醫院就診,嗣 因返家即服藥昏睡,原告在翌日同年月13日帶徵信社闖入 被告乙○○租借之住處,當時被告乙○○甫自睡夢中驚醒 。
(二)原告提出之影片雖非變造,惟部分影片未標註時間日期, 前後亦未連貫,無從證明原告之待證事實,爰就系爭影片 分述如下:
1.104年5月6日星期五約7-11並回被告甲○○住處,分成5小 段:1、2段014至015為南科樹谷7-11街景,不明人士一名 ;3段016為被告乙○○騎機車畫面;4段017跳到被告甲○ ○住家外街景,沒有被告乙○○進入畫面;5段018為半夜 被告甲○○家外面街景,沒有被告乙○○出來的畫面。 2.104年5月9日麥當勞及頂好超市逛街,分成4小段:1段027 為白天,被告二人在麥當勞吃東西;2段028為中華路街景 ;3段029為被告乙○○過馬路;4段030為被告甲○○車子 待迴轉畫面,並沒有逛頂好超市的畫面。
3.104年5月14日見面並回住處,分成5小段:1至4段027至 029模糊,無清楚內容;5段031 為被告甲○○家外街景, 沒有人物。
4.104年8月14日被告甲○○家過夜未回家,分成9小段:1段 032 為白天,被告乙○○從被告甲○○家牽機車出來,騎 車離開;2段033為被告乙○○拿東西吊在被告甲○○家大
門離開;3至5段034至036為白天,被告甲○○開車出去, 回家;6段037 為被告甲○○倒垃圾,回家;7至9段038至 040 為傍晚,被告甲○○開車出去,回家,再開車出去, 沒有被告二人一起出門的畫面。
5.105年9月18日被告二人與被告乙○○之母親出遊拜拜,分 成7小段:1 段為白天,三人下車走路,沒有互動;2段為 三人上車離開;3至5段為晚上,被告甲○○之車子在路上 行駛;6段模糊,被告乙○○與其母親在北安路老家下車 ;7段好像是拍被告甲○○家街景,沒有人物。 6.105 年5月1日被告甲○○拿午餐至公司給被告乙○○,分 成4小段:1段為白天旭硝子廠房外,被告甲○○未下車, 從車窗拿一個小袋子給被告乙○○,類似早餐豆漿裝的小 小袋子,應該是部品材料,沒有開車人的鏡頭;2 段為南 科管理局街景,沒有人物;3 段為晚上,被告甲○○開車 回到北安路全南公司,關鐵門;4段 為北安路街景,沒有 人物,並無送便當之情形。。
7.104年5 月17日,分成6小段:1至2段033至034為白天好像 在麻豆碗糕店,被告二人準備騎機車在戴安全帽;3段035 為騎機車的街景;4段036被告二人在廟口前地板上面對面 坐著,地上有水果;5段037模糊,好像晚上被告二人要各 自騎車、開車離開;6段047模糊,晚上被告甲○○家之街 景,沒有人物。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被告甲○○則答辯略以:
(一)茲就原告附表說明,表示意見如下:
1.104年5月6日及104年5月9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4 年5月6日在新市7-11會合,再共 同返回被告甲○○住處,及於105年5 月9日在麥當勞用餐 約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提供之錄影畫面,104年5 月6 日僅有原告所指小客車及機車各乙部,無從認定有「 被告二人偕同返回被告甲○○住處」之事實;至於105年5 月9 日之截錄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在麥當勞用餐, 神態正常,行止未見親暱或逾矩之情,無從證明原告所影 射之暗通款曲或用餐約會等情。
2.104年5月14日及104年5月17日部分: 104年5月14日之錄影畫面僅有被告二人在車上討論工作文 件,並無其他不當行為;104年5月17日之錄影畫面僅係被
告二人同乘一部機車,未有親暱或逾矩行止,堪認僅係一 般友人關係之搭載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超越普通朋 友關係,已屬男女朋友關係云云。
3.104年5月18日部分:
自畫面中無法得知被告乙○○所拿到之物是否為午餐,實 則,被告甲○○當時給予被告乙○○乃係公務上之機械零 件,而非食物,此可從畫面中被告乙○○接過零件後,尚 翻檢審閱確認無誤才收下,洵可憑信。
4.104年8月12日及104年8月14日部分: 被告否認有「被告乙○○在被告甲○○住處過夜」之事實 ,錄影畫面無從看出其日期是否為連續前後二日,且錄影 畫面均為白天,被告二人亦未有牽手或其他親密舉止,倘 有原告所指「過夜」情事,豈未能提出被告乙○○晚上進 入被告甲○○住處、白天才離開之畫面。
5.105年4月23日部分:
畫面僅有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未見被告二人,無從 證明原告主張事實。實則,當日係被告甲○○因公務關係 ,須前往旗山廠商洽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二人出遊行程 。
6.105年9月18日部分:
當日係因被告乙○○之母親鍾鄭玉葉心神不定,亟欲赴寺 廟參拜,被告乙○○擔心母親無法搭乘機車,為安全起見 ,遂向被告甲○○借車,並一同邀約前往廟宇拜拜。且從 錄影畫面中,被告二人及其母親互動自然,並未有親暱舉 止,堪認屬一般社交行為,且被告乙○○母親為何要邀約 被告甲○○而不是原告,這也不是被告甲○○可得置喙。 7.105年10月13日部分:
被告乙○○因至安南醫院就醫後,返家即服藥昏睡,於原 告會同徵信社業者、律師代表、警察闖入上開住所時,甫 因敲門吵鬧聲吵醒,當時開門時穿著牛仔褲、T 恤等服裝 ,而被告甲○○當時正在上廁所,且服裝整齊,當晚是在 房內的小沙發看電視、上網,一邊照顧身體微恙的被告乙 ○○,絲毫未有逾矩行為。在原告帶徵信社等人員闖入, 也未有其他具體事證可徵被告二人有何逾矩行止,被告二 人當時穿著均整齊且正常,被告甲○○確實有換裝,但是 因為警察提醒短褲太危險,所以被告甲○○才去車上換裝 。且被告乙○○已與原告呈分居狀態,因工作導致身體健 康出問題,基於工作夥伴情誼,被告甲○○才會陪同被告 乙○○就醫後偕同返家,並因擔心其健康狀況當晚才留下 照料。
(二)被告二人僅為工程事業之合作夥伴,常有工作上往來,也 常一同出席應酬場合,可能因此讓原告吃味。原告與被告 乙○○因感情不睦,近期更因離婚官司對簿公堂原告積極 要把被告陳瑩柔扣上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的「小三」角色 ,常打電話去被告甲○○家中及工作場所騷擾,對被告甲 ○○之生活秩序與工作均已造成影響。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被告乙○○與原告於95年3月21 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已分居,上開情形 均為被告甲○○所知悉。
(二)原告對被告二人曾提起妨害家庭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6 年度偵字第3748號 )。
(三)被告乙○○訴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 105年度婚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被告乙○○(即該案原告 )就與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之情形,應屬有責性較重之一方,而認被告乙○○訴請 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經被告乙○○提起上訴,惟又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 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 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被 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 情節重大。2.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若干。
(二)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 且情節重大: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10次不當交住侵害其配偶 法益之情事,並提出光碟一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 內容,其中附表編號一即104年5月6 日並無原告所述共同 返回被告甲○○居所之情事,附表編號二即104年5月9 日 兩造在公開場合相處,惟無互動及親密之行為,附表編號 五104年5月18日影片並未出現被告甲○○,附表編號八即 105年4月13日影片並未出現被告二人,附表編號九即105 年9 月18日被告二人與被告乙○○母親同走在馬路上,並 未顯示被告二人有攜手或其他親密之行為,以上依社會常 情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原告所指不當交往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
2.惟附表編號三影片中顯示被告二人於104年5月14日下午8 時共同坐於被告甲○○的車內,該車停放在迎曦湖停車場 。附表編號四影片中顯示104年5 月17日下午1時54分,被 告二人從阿蘭碗粿店走出,被告乙○○騎機車搭載被告甲 ○○,被告甲○○兩手貼在被告乙○○腰際。同日下午2 時25分,被告乙○○機車停在被告甲○○汽車邊,被告甲 ○○以手碰觸被告乙○○臉頰。附表編號六影片中顯示 104年8月12日下午5 時37分,被告乙○○騎機車至被告甲 ○○居所門口,並將機車牽入門口。附表編號七影片中顯 示104年8月14日上午7 時45分,被告乙○○將機車從被告 甲○○居所內牽出並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乙○○之後返回 將一袋餐點飲料掛在門口。附表編號十影片中顯示105 年 10月13日上午3 時42分,原告會同徵信社業者、警察進入 被告乙○○之租屋處,當時被告乙○○穿著短袖上衣及長 褲,被告甲○○穿著短袖T恤及短褲,然被告二人經員警 帶回警局時,被告甲○○已更換衣褲等情。
3.綜合上開2.所述情事,被告二人共同出遊並有親暱之互動 及身體接觸,或於夜間共同坐於停於停車場車內,另被告 乙○○於抵達被告甲○○之住處即將機車牽入屋內;或從 被告甲○○之住處牽機車出門,於不到10分鐘後,被告乙 ○○即攜帶早餐掛於被告甲○○住處之門把上,甚而二人 互至彼此居住處停留過夜,衡諸一般異性普通友人,多會 避免單獨相處,遑論肢體緊密接觸,是任何人觀看該等影 片,均會產生被告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是被告二人 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實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被告乙○○明知 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侵害與原告 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衡諸一般 事理,被告間之交往共處,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仍與之交往,此 舉有破壞、動搖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故意,堪認其確有侵害被告乙○○間與原 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同屬有據。
(三)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1.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雄醫學大學畢業,103年度所得為405,891元、 104年度所得為410,63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 ,財產總額為3,437,700 元;被告乙○○為科技大學畢業 ,103年度所得為908,843元、104年度所得為874,665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甲○○為大學 畢業,103年度所得為40,000元、104年度所得為 206,021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
1,707,70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8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間 不當交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之配偶權因而 受有侵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 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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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4年5月6日 │被告二人於臺南市新市區中心東路7-11會合,│
│ │ │並共同返回被告甲○○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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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4年5月9日 │被告二人至臺南市永康區之麥當勞與頂好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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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4年5月14日 │被告二人於臺南市新市區迎曦湖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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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4年5月17日 │被告二人至麻豆出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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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4年5月18日 │被告甲○○送午餐至被告乙○○之工作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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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4年8月12日 │被告乙○○至被告甲○○居所過夜 │
├──┼───────┼────────────────────┤
│七 │104年8月14日 │被告乙○○至被告甲○○居所過夜並送早餐 │
├──┼───────┼────────────────────┤
│八 │105年4月23日 │被告二人至旗山出遊 │
├──┼───────┼────────────────────┤
│九 │105年9月18日 │被告二人偕同被告乙○○之母親出遊拜拜 │
├──┼───────┼────────────────────┤
│十 │105年10月13日 │被告甲○○至被告乙○○居所過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