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60號
TNDV,106,訴,1960,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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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張艾芊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一零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11.1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 ,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形成畸零地,有損兩 造利益,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變價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在多 數或全部共有人聲明優現承買時,苟再由渠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承買,將再次成立共有關係,判決分割共有物將成徒 勞,並非妥適;且執行實務上,拍賣標的物如有優先承買權 人,常造成有意應買人因慮及縱能得標仍難以買受以致裹足 不前,而優先承買權人則因無懼他人得標縱有意購買亦無須 參與競標,導致拍賣物一再減價或賤價拍賣,將造成與系爭 土地為商業用地之價值顯不相當,損及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 益及兩造利益,故被告不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被告希望 以磋商方式出賣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以消滅共有 關係,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與原 告,再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補償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以各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已於前 述,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告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無法達 成協議,且兩造均無意保留系爭土地,此觀兩造歷來之書 狀及陳述甚明,而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1 段132 巷2 米道路,臨路面寬僅4.8 至5 米間,深度僅 約17.8米,有本院107 年1 月17日測量勘驗筆錄及照片7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所臨之道路寬度已 甚為狹窄,臨路面寬亦屬不大,若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割,將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過於零碎,不利利用,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整體利用價值與經濟價 值及兩造均無意保有系爭土地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系爭 土地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均屬有利,且符合兩造意 願,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被告雖以: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 被告希望以磋商方式出賣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 以消滅共有關係,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或將系爭土地全部 原物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以3,000,000 元補償被告云云 。然縱使原告曾有意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 非兩造有達成不分割之協議,被告自無據此主張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不得裁判分割,況由被告之陳述可知,兩造實 際上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雖另主張以將系爭土地全 部原物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以3,000,000 元補償被告之 方式為分割,但原告並無意保有系爭土地,業據原告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歷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故



若採取被告之分割方案,顯然違背原告之意願,顯然不如 變價分割可兼顧兩造均無意保有系爭土地之意願,自較為 不可採。
(五)被告另以:變價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在 多數或全部共有人聲明優現承買時,苟再由渠等按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承買,將再次成立共有關係,判決分割共有物 將成徒勞,並非妥適;且執行實務上,拍賣標的物如有優 先承買權人,常造成有意應買人因慮及縱能得標仍難以買 受以致裹足不前,而優先承買權人則因無懼他人得標縱有 意購買亦無須參與競標,導致拍賣物一再減價或賤價拍賣 ,將造成與系爭土地為商業用地之價值顯不相當,損及系 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故被告不同意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
⒈系爭土地僅有兩造為共有人,原告係因不欲繼續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保持共有關係方提起本件訴訟,若非必要,自無 與被告共同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再次成立共有關係之可能, 故本件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使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成 為徒勞之可能性甚低;且縱然兩造嗣後確實共同優先承買 系爭土地再次成立共有關係,亦係兩造之自由,與本件無 涉,且此規定反而能保障兩造權益(詳如後述),被告據 此抗辯不應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實無足採。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可能因有優先買權人將使變價分割因 無人投標而一再減價,甚而導致賤價拍定,不符系爭土地 應有之價值,認不應變價分割云云。惟縱使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拍定價格不如預期,認為拍定價格過低之共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將系爭土地全 部買回以保障自己利益;且假使兩造均認拍定價格過低, 均欲行使應先承買權,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亦未禁止兩造 共同優先承買再次成立新的共有關係,此足以衡平保障兩 造權利,避免系爭土地遭賤價拍定損及兩造一方或雙方權 利,是本院仍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 ,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平均分配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7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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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