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25號
TNDV,106,訴,1925,20180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曾欽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林蔡水英
      林金靜
      林金蓉
      林怡伶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二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鹽登字第OOO三七七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權利人林國屏、債務人及義務人侯勝章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國屏之繼承人」為 被告,訴請被告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7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75年1月15日鹽登字第OOO377號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林國 屏之繼承人」為林蔡水英林金靜林金蓉林怡伶、林政 宏等5人,並追加訴請被告5人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所為追加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係基於被告5人為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林國 屏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而應 予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前所有權人侯勝章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國屏,以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1月14日起



至78年1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78年1月14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抵押權 人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8年間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林國屏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前所有權人侯勝章於75年 1月15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國屏,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75年1月14日起至78年1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78年 1月14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9-10頁)。抵押權人林國屏已於88年2月12日死亡,被告均 為林國屏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林國屏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36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存在。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日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均為78年1月14日,系爭抵 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78年1月15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 計算,於93年1月14日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即於98年1月14日以前未實行 抵押權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現所有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對其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 害,被告為抵押權人林國屏之繼承人,自應負有辦理繼承登 記及塗銷之義務,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系爭抵押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