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90號
TNDV,106,訴,1890,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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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黃德峰
訴訟代理人 黃思惠
被   告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滋即李英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約定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 告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30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1,000,000元,均約定一年後 清償,到期雖經催索,未獲置理。之後被告已清償520,000 元。至於被告主張於104年3到6月,每月另有現金還款20,00 0元,共計80,000元,希望被告舉證證明之。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被告自104年3月開始,每月還款20,000 元,至今已還款6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綜合



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 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 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 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 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在第一 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2紙、匯款單 據2紙在卷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可以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上開證物並不爭執。綜 合證據調查結果,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⒉又被告答辯稱已有清償其中600,000元等語,並提出轉款 明細表1紙相佐。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已清償借款之其中520 ,000元部分亦不爭執,並已據此減縮其訴之聲明。是被告 主張已清償520,000元部分,自可認定為真。惟就被告主 張已清償之其餘80,000元部分,原告既否認之,被告自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觀被告所提上開轉款明細表,乃其單 方面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其已有清償80,000元之事實。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其有清償該80,000 元之證據,自不能孤憑其主張而認定為真實。依此,被告 主張已有清償原告520,000元部分可資採納,至已清償80, 000元部分則難認信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 480,000元,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原告提 出之借款收據之記載,兩造本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百 分之4,借期為一年。依此,被告未依約履行該借款債務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在兩造借款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且未逾法律規定,自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 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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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