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76號
TNDV,106,訴,1876,201802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張鴻川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張燦霖
特別代理人 張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張燦霖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毓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張燦霖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燦霖係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3年前因中 風致腦部受損,已無法表達意思而精神意識不清入住順康護 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應屬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人,且 尚未經法院宣告監護,並無法定代理人。因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免上開原因而訴訟 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張 燦霖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函詢順康護理之家,並經 該護理之家函覆表示:張燦霖自民國104年2月16日入住護理 之家,目前身體狀況為長期臥床、右側乏力、有留置鼻胃管 、尿管,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及需求,無法正常與人言語 或肢體溝通等語,並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因「腦梗塞之未明腦動脈栓 塞」,目前「接受安寧居家照護中」等情明確,有順康護理 之家106年12月19日順發字第1061219001號、107年2月11日 順發字第1070211001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54、55 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張燦霖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此亦有被告張燦霖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營調字第248號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 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選任被告張燦霖之特別代理人,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張毓修係被告張 燦霖之兒子,2人為直系血親親屬而關係甚密,應會盡心維



護被告張燦霖之權益,張毓修亦具狀表示同意於本件訴訟擔 任被告張燦霖之特別代理人,有張毓修107年2月9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故選任張毓修為本 件訴訟被告張燦霖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情理並足以兼顧被 告張燦霖利益之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