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郭朴煌
被 告 林簽
王文孝
王允宏
王雪玲
王幸子
王太和
王坤林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文昌
王惠盈
蔡奉草
蔡奉吉
蔡雲鵬
蔡奉雄
蔡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坤林、王惠盈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紡所遺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二十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六百三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簽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百一十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坤林、王惠盈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D、E、F、G部分面積計有四百零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奉草、蔡奉吉、蔡雲鵬、蔡奉雄及蔡國津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四百零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王坤林之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坤林、 王惠盈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紡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予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34.3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簽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17.19平方公 尺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 王太和、王坤林、王惠盈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8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奉草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8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奉吉所有;編 號E部分面積8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雲鵬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8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奉雄 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8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 國津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0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
㈡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原告乃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如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 雜樹及雜草叢生;且目前並無聯外道路可抵達,只能行走田 埂進出,惟將來若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則北側全部面臨 AN23-13-8M計畫道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林簽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奉吉:
依農業法規定不能分割,每個人都是5筆地號土地,若要分 割就要5筆地號土地來分割,原告卻僅分割系爭土地,若要 分割被告原則上同意,但是要連同他筆土地一同分割才可以 。
㈢被告蔡奉雄:
原告太自私了,這是可以協調的事,大家都是同村莊的人, 何必如此。
㈣被告王坤林:
本件係牽涉到祖先遺留的財產問題,系爭土地是祖先要求給 被告王文孝的土地,不同意土地分割。
㈤被告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惠盈、
蔡奉草、蔡雲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黃紡與原告、被告蔡奉草、蔡 奉吉、蔡雲鵬、蔡奉雄、蔡國津共有,面積3268.77平方公 尺,屬農業區,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王黃紡於105年5月22 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訴外人王川田、次子被告王太和、三 子被告王坤林、長女被告王惠盈。而王川田於103年2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被告王文孝、次子被告王允宏、長女 被告王雪玲、次女被告王幸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黃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調解卷第26至4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黃王紡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96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事訴訟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條 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係兩造所共 有,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自屬有據。惟本件適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且系爭土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所共 有,故分割後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需滿0.25公 頃(250平方公尺),否則不得分割。
㈢本件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第1797號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四週均是農田,其上並 無任何建物存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 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72頁至76頁、第8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林簽所同 意,而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固與應有部分之比例 相同,被告林簽、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 和、王坤林、王惠盈與原告各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H部分土地,均屬方正便於規劃利用。然被告蔡奉草、蔡 奉吉、蔡雲鵬、蔡奉雄及蔡國津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零碎 ,難以利用,且土地面積僅有81.72平方公尺,未滿0.25公 頃,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被告蔡奉草、蔡 奉吉、蔡雲鵬、蔡奉雄及蔡國津應就附圖所示編號C、D、 E、F、G之土地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較有利發揮土地利 用之經濟價值及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較為可採。另除被告林簽外之其餘被告均未 提出書狀主張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被告林簽、王文孝、王允宏、王雪玲、王幸子、王太和、王 坤林、王惠盈與原告各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H部 分土地,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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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號│ │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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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朴煌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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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 簽 │2分之1 │
├─┼───────┼────────┤
│3 │王文孝、王允宏│96分之24 │
│ │、王雪玲、王幸│ │
│ │子、王太和、王│ │
│ │坤林、王惠盈(│ │
│ │即王黃紡之繼承│ │
│ │人) │ │
├─┼───────┼────────┤
│4 │蔡奉草 │40分之1 │
├─┼───────┼────────┤
│5 │蔡奉吉 │40分之1 │
├─┼───────┼────────┤
│6 │蔡雲鵬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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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奉雄 │40分之1 │
├─┼───────┼────────┤
│8 │蔡國津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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