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英
訴訟代理人 謝吉興
被 告 陳芬梅
被 告 方省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原為:被 告陳芬梅應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及奎樓書院委員會所有全部 相關帳冊、憑證交付現任會計李麗梅核對管理。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被告陳芬梅應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及奎樓書 院委員會所有全部相關帳冊、憑證「及文昌祠土地所有權狀 ,和本祠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交付現任會計李麗梅核對管理。被告2人均 表示無意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管理文昌祠廟產,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 ,收回奎樓書院廟地,至民國(下同)104年11月8日,在奎 樓書院召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正式依 神明指示,以奎樓書院名義,向主管機關請求准予備查,提 出申請寺廟登記。再者,原告已經對侵占文昌祠之葉建昌提 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確定, 且該判決第5頁亦肯認黃朝英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一職,具文昌祠資格之代表人,原告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以 奎樓書院名義辦理寺廟登記,是經神明指示及信徒大會議決 通過。原告修理教室及辦理寺廟登記都需經費,被告2人卻 明知故犯,在106年8月27日偽造召開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 會第五屆第四次信徒大會,竟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廟產財物 移交他人,顯然涉及侵占罪嫌。
㈡被告陳芬梅自其父親陳池擔任主任委員起,一直任職會計兼 出納,在原告法代黃朝英管理期間,因不當要求取得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1個月獎金,自編年度收支結算 表,在其薪資部分糊列23萬4000元,又無每月支出憑證,而 遭原告解除會計職務後,在信徒陳素珠追問何以不移交存款 文件下,才在影本寫上存款存摺、印章已經移交被告方省策 ,但經常務監察委員謝吉興找他確認,被告方省策卻說其已 非主任委員,無權利義務保管,故經謝吉興以存證信函告知 方省策,要陳芬梅與方省策將該存款存摺辦理移交原告,但 其2人仍置之不理。
㈢又99年信徒大會當時主委是方省策,總幹事為黃朝英,謝吉 興已在該次大會簽名冊簽名,又在104年度第一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當選常務監察委員,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為此,被 告方省策否認謝吉興非信徒、非委員、非常務監察委員,並 非實在。106年1月1日張子科已非文昌祠主任委員,也非奎 樓書院之信徒,而其以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 分發函公告,要對本祠租車位之車主收取清潔管理費,然該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章,並非前主委張子科移交給原告主委 黃朝英之印章,也與之前主委方省策所使用之印章不符,亦 有涉嫌偽造文書嫌疑。
㈣文昌祠與奎樓書院間關係,本來是一體的,104年為了要向 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才用奎樓書院的名義,正式的名稱以 前每年的會議記錄都是標明「文昌祠奎樓書院」。到104年 11月8日臺南市奎樓書院104年度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 記錄之後,要以奎樓書院的名義申請寺廟登記,文昌祠的廟 身不能通過申請寺廟登記,須重新起造,但最後因經濟來源 不夠,無法重新起造,最後用奎樓書院名義就可申請,市府 人員說告訴我們,旁邊教室要跟文昌祠一起併列,才可申請 通過,列案的寺廟要建物保存登記。文昌祠及奎樓書院都是 同一管理委員會,會員就是信徒,都是原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的成員,被告二人都是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的會員。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芬梅、方省策應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設立在元大銀 行府城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交付原告保管。
⒉被告陳芬梅應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及奎樓書院委員會所有 全部相關帳冊、憑證及文昌祠土地所有權狀,和本祠所有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交付現任會計李麗梅核對管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甲、被告方省策部分
㈠本件有關文件因相關人士未臻嚴謹,將「文昌祠」、「臺南 市文昌祠」混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與「臺南市文昌祠 管理委員會」混用之情,然「文昌祠」與「臺南市文昌祠」 所指涉者實為同一,「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與「臺南市文昌 祠管理委員會」,亦均指由「臺南市文昌祠」信徒合法選舉 產生之管理委員會,故下稱「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查原告並非經臺南市文昌祠信徒合法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 ,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 格,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元大銀行回函所稱文昌祠管理委員 會帳戶存摺開戶時,當時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自73年間 起,主任委員曾洪賜是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嗣後 該信用合作社合併於元大銀行,且主任委員依序改選為陳池 、陳等村、方省策、張子科。嗣該委員會已於106年8月27日 召開第5屆第4次信徒大會,選出陳錦昌為主任委員、常務監 察委員為陳伯興。原告106年9月7日陳報狀所附「願任信徒 (執事)同意書」,載明「同意書人茲簽章同意成為奎樓書 院寺廟之信徒(執事)…」等語,亦徵黃朝英擔任主任委員 、謝吉興擔任常務監事者為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並非臺南 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可見黃朝英、謝吉興無權向被告2人 起訴請求。
㈡系爭「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目前何 人保管不清楚,只有方省策本人的印章在他手上;印章由陳 芬梅移交給張子科之後,帳戶已變更成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現 任總幹事陳永宗名義,實際保管人為會計兼出納劉隊。 ㈢文昌祠與奎樓書院間關係,奎樓書院建築物原本不是在文昌 祠的土地上,後來才遷到文昌祠的土地上,奎樓書院目前由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管理,至於奎樓書院有無加「臺南市」三 個字,有時名稱會混用。在104年11月8日臺南市奎樓書院10 4年度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以前,有用過臺南市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或(奎樓書院)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的名義,單純出現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是該次會議之後,是 原告在使用的,被告方省策都沒有用過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 名義,且該時點前奎樓書院是文昌祠管委會的管理範圍。
㈣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固於104年6月14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 席會議,惟出席者僅張子科、林俊良、陳建舟為該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又無監察委員出席,按諸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 ,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表決數、亦未達出席數,是該次聯 席會議不得開會、亦不得作為決議,該次會議紀錄應為無效 。縱使做成「最後議決再鄭筊,賜准黃主委繼續擔任主委職 務」之決議,其決議內容亦違反文昌祠章程內容,依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即屬無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被告陳芬梅部分
㈠系爭存摺、印章現在我也不知道,105年12月31日我打電話 給方省策,方省策電話告訴我說直接交給主委張子科,我在 開山路福德祠親自交給張子科,我說方省策說叫我直接交給 他。後來我就沒有參與財務的事。另外二顆章是陳伯興(常 監)、方省策(主委),在我移交給張子科前沒有變更。 ㈡文昌祠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前主委方省策任期內,即由 主任委員收執;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張東洲)已於 106年1月即交付主任委員張子科收執。提出張子科105年12 月31日收據、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存摺封面、臺南市文昌祠 支出帳冊、憑證各1份可證,伊已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憑證,包括103年初至105年底收支單據 、103年至105年財務報表,全部移交給張子科保管。 ㈢伊不知道文昌祠與奎樓書院間之關係,方省策就奎樓書院管 理委員會有意願參加,但他沒有參加籌備委員會,奎樓書院 管理委員會是黃朝英另組的管理委員會,要另外簽加入的信 徒同意書(奎樓書院信徒)。
㈣原告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部分,伊不要再向原告這方的 管理委員會或其主任委員黃朝英主張在105年12月31日以前 如果有積欠的薪資債權、車馬費、交通費等。有關103、104 年度本人月薪及年終獎金一事,原告對伊告訴涉嫌侵占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一條約定「本會定 名為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會)」,嗣後並經常使 用「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或「臺南市文昌祠」之名稱 ,其指涉者均為同一組織。
㈡系爭章程第五條約定「本會設管理委員會7名,監察委員3名 ,候補管理委員2名,候補監察委員1名,均由文昌祠信徒大 會就信徒中選舉之,依得多數票者順序定為當選,同票時以 抽籤決定之。」;第六條約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中互選三名 為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選舉1名為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中互選1名為常務監察委員。
㈢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歷年主任委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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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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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洪賜 │於73年間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選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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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池 │1.以文昌祠之法代身分向奎樓書院提起民事│
│ │ 訴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7號請求返 │
│ │ 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8年5月7日│
│ │ 為第一審判決,上開判決於98年10月28日│
│ │ 確定。 │
│ │2.任期屆滿前過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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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省策 │1.於98年5月9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
│ │ 選出。 │
│ │2.黃朝英為管理委員。 │
│ │3.陳芬梅加入信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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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子科 │於102年8月18日文昌祠召開信徒大會選出,│
│ │,有辦理印信交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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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朝英 │1.與張子科於103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 │
│ │2.於103年6月15日103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 │
│ │ 大會會議,接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 │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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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黃朝英與張子科於103年5月7日簽訂一紙協議書,約定「茲 為奎樓書院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交接事宜,雙方 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即張子科)依據神明指示,同意 於103年6月15日交接主任委員職務由乙方(即黃朝英)代理
一年。乙方代理期間,聘任甲方為榮譽主任委員。代理期間 內,一切廟務、責任、義務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於代理期間 內完成寺廟登記程序。二、倘乙方不能如期於代理期間完成 寺廟登記,一年屆滿後,主任委員職務應交接予甲方(本院 1卷第323頁)。
㈤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14日會議紀錄,討論提案 「一、案由:本廟以「奎樓書院」名義辦理寺廟登記,主祀 「魁斗星君」,及以文昌祠與奎樓書院的歷史經過合併為本 廟的寺廟沿革。黃朝英繼續擔任主委,負責寺廟登記工作, 」決議通過,紀錄人陳芬梅(本院1卷第183至185頁)。 ㈥103年度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5日第一次臨時 信徒大會會議記載:由張子科將印信移交黃朝英,黃朝英接 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完成主任委員印信交接儀 式,紀錄人為陳芬梅(本院1卷第274至275頁)。 ㈦黃朝英於104年10月15日以文昌祠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葉建 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勝訴,於105年6月23日確定。 ㈧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8日,召開104年度第一屆 第一次信徒大會,訂定管理組織章程,選出管理委員10名, 選任黃朝英為主任委員,謝吉興當選為常務監察委員;陳芬 梅、方省策均簽立信徒(執事)同意書,紀錄人為陳芬梅。 ㈨謝吉興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之名義、黃朝英以 同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先後於106年5月18日、同年6月 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與方省策、陳芬梅,請求將文昌祠管 理委員會帳冊移交,並質疑未經該管委會同意向元大銀行提 領款項、偽造感謝狀收取停車費等事。
㈩被告方省策於106年6月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 信函與謝吉興,內容記載:謝吉興非臺南市文昌祠之信徒, 亦非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權要求方省策移交 文昌祠名下任何財產;且方省策係依臺南市文昌祠章程、經 臺南市文昌祠列冊信徒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 黃朝英於106年6月30日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 發存證信函(台南西門路郵局112號)與方省策,內容有「 因銀行存款有台端名義設立,在106年5月18日常監謝吉興存 證信函,請將銀行存款辦理移交管委會管理」等字(本院1 卷第187頁)。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對於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臺南市奎 樓書院管理委員會陳報101年度(主委方省策)、104年度( 主委黃朝英)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簿),請求同 意備查,先後於102年1月11日、105年1月5日函,均以該書
院非本府立案之宗教團體,相關會議召開及會議紀錄無須函 報本所,請自行存管(本院1卷第188-193、221-229頁)。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對於臺南市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陳報第一 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於105年1月7日南市 民宗字第1041302925號函,以該書院非本市登記立案之寺廟 ,亦非申報之神明會,所送會議紀錄內容係組織內部事務, 無須陳報本局備查,請依內部管理原則自治辦理(本院1卷 第191-195頁)。
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 名冊(102.8.18)、同101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1.12. 24)、同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議、簽到名冊( 101.12.16)、(奎樓書院)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簽到 名冊2份(本院1卷第213-219、221-227、231-235頁)。 87年度文昌祠閣業務報告書、文昌祠沿革、陳池主任委員受 移交清冊、收支預算、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信徒名 冊等(本院1卷第237-25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元作服字第1060029 238號函附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戶開戶印鑑資料及往來明細 ,載明:該帳戶係原於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後該 信用合作社經合併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原開戶印章「文昌 祠管理委員會」、「陳池」,於98年5月26日變更印章為「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方省策」、「陳伯興」,已於106 年9月4日辦理結清(本院2卷第169-179頁)。 被告陳芬梅107年1月3日陳報狀及附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臺 南市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收支結算表(105年1月1日至105年 12月31日)(本院2卷第157-163頁)。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朝英就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奎 樓書院管理委員會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是否同一主體?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帳戶(名稱: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摺交付原告保管,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芬梅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及奎樓書院管理委 員會所有帳冊、憑證、文昌祠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原告,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奎樓書院 管理委員會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是否同一主體? ⒈按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均屬宗教組
織自主權之範疇,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 章程予以備查及核印,僅係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 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 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 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參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又寺廟財產為寺廟 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文昌 祠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即清代乾隆5年(公元1740年)間 ,由地方人士募金籌設創建而成,於民國73年間成立管理 委員會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拆屋還地事件,核閱原告於 該案中所提出之文昌祠沿革、臺南市政府78年8月24日78 南市調字第75898號函、原告78年7月20日第2屆第1次信徒 大會紀錄,及參酌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如不爭執事 項、等資料屬實,故原告雖未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 ,惟其係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揭諸上開解釋 ,原告自應具有法人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能力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依信徒大會決議及協議書,接替張子科擔任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法定代理權。被告則抗辯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朝英已非合格管理人,管理委員會不 具合法性,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⒊經查:
⑴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張子科於103年5月7日與 黃朝英簽立協議書,載明:張子科依據神明指示,同意 於103年6月15日交接主任委員職務由黃朝英代理一年。 黃朝英代理期間內,一切廟務、責任、義務由黃朝英負 責等語;並於103年6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臨時信 徒大會會議,議程表列有「3.代理主任委員交接」,張 子科主席報告:「…本祠重大工作都無進展,為交代上 次會議神尊的聖示,將本祠主任委員的重責大任,移交 給前總幹事黃朝英來擔任負責」,黃朝英以新任主任委 員報告:「本祠以後要進行的工作以下幾點:一、辦理 寺廟登記,使本祠合法…」,且臨時動議:本次信徒大 會,簽到人數12人,清點在場人數11人未達半數,經前 任主任委員及新任主任委員,以及全體在場信徒無異議 通過,正式完成主任委員交接印信儀式,若未與會信徒 有任何異議者,請於三日內以書面提出」,並當場交接 ,由黃朝英接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㈣載明。又兩造均無舉出黃朝英擔任主
任委員代理期間1年內,被告方省策、陳芬梅、張子科 或其他信徒有何異議,或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等情,且 該次決議符合宗教團體內部管理自治原則。
⑵再觀諸兩造於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102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發票21張、有效票21張、廢 票4張,改選張子科為主任委員(簽到名冊不含張健一 、張揚盛、施永森等3人,黃灶死亡),對照101、102 、103年管理委員會簽到名冊,洪柳連枝、朱永祥連續3 次未出席(本院1卷第217、219、223頁,2卷第35頁) ,可見原告合格信徒為21人。嗣張子科召開103年6月15 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並未循例列冊合格信徒之名字 ,兩造亦未提出合格之信徒、人數以供核對,該次會議 簽到簿所載「應到人數23人」尚無從核對,但該次臨時 信徒會議簽到簿有信徒陳義雄等13人簽名(本院1卷第 276頁),已達過半數開會及決議人數,所為決議應屬 適法。又系爭協議書決議「交接主任委員職務由黃朝英 代理一年」,並未決議一年期滿直接由張子科回任主任 委員,毋庸交接。是一年期滿之翌(104年6月15)日起 ,文昌祠管委會主任委員,亦非當然回復為張子科。 ⑶嗣黃朝英於一年期滿之104年6月14日,召開臺南市文昌 祠管理委員會會議,前主委張子科於臨時動議提議:前 擲茭准由黃朝英代理主委一年時間辦理寺廟登記,一年 時間已到,是否要收回本人再擔任主委職務?決議:「 辦理寺廟登記手續繁複,在辦理進行中,如再變動人事 ,會再拖延時間,影響本廟進展…最後議決再擲筊,賜 准黃主委繼續擔任主委職務…」(本院1卷第184頁), 該次會議簽到簿有張子科等8人簽名(本院1卷第276頁 ),而張子科就上開決議並無異議,且該次決議符合宗 教團體內部管理自治原則。又該次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 ,並非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是監察委員缺席 亦無影響,無從逕認該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為無效。又 被告2人、張子科或其他信徒均未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 、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是自104年6月14日起,原告主 任委員仍由黃朝英續任。又此次決議並未就黃朝英繼續 代理期間、何時屆滿交接等項為議決。
⑷又黃朝英為推動103年度前主委張子科所揭申辦寺廟登 記目標,於代理主任委員期間,以文昌祠所管理之「奎 樓書院」名義,申辦寺廟登記,並按主管機關要求,由 信徒重新簽立「奎樓書院」信徒(執事)同意書,黃朝 英並無表示解散原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亦無辭卸主任委
員之意。縱被告方省策辯稱104年6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 因管理委員人數不足,決議無效云云,張子科亦非當然 回復主任委員之職,仍須依原告章程第16條、第20條規 定處理,在未依此程序決議前,黃朝英仍係代理主任委 員。另張子科104年8月17日「台南市奎樓書院文昌祠管 理委員會」函(本院1卷第329頁),僅就黃朝英召開 104年8月20日奎樓書院信徒大會籌備會偽刻印信及非選 舉產生,而發給民政局、公所及里長(後三者並無回復 ),並未依章程規定請求黃朝英召集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臨時)信徒大會,議決代理主任委員任期、如何改選 主任委員。是張子科逕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 義,於106年8月27日召開第五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改選 管理(監察)委員、常務(管理、監察)委員、主任委 員等職,難謂適法。從而被告所辯張子科主委任期至10 6年8月31日為止,否認黃朝英原告起訴之法定代理權、 訴訟實施權,謂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⑸綜上,臺南市文昌祠雖非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之寺廟,然 依兩造所提證據客觀可知,原告起訴時係由黃朝英擔任 主任委員之情,堪屬有據。被告2人以張子科已於106年 8月間召開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改選陳錦昌為主任委員 為由,爭執原告請求之權利,尚有誤會。從而,原告以 其為訴之聲明標的所有權人,黃朝英為主任委員,法定 代理提起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程序應屬適法。 ⒋至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張子科與黃朝英於103年5月7日訂立 協議書之目的、張子科於103年6月15日臨時信徒大會紀錄 之報告事項、黃朝英接任主委之報告事項一、黃朝英召開 104年6月14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議之張子科提議及議決事 項,被告2人均簽立信徒(執事)同意書(不爭執事項㈧ ),均表明係為推動文昌祠以奎樓書院名義辦理寺廟登記 ,嗣兩造及信徒間意見分歧,衍生「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 員會」、「臺南市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同一主體 之爭議,仍應循內部管理自治原則解決。然就此部分與本 件原告訴之標的尚無關聯,爰不予判斷。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帳戶(名稱: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摺交付原告保管,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起訴 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須先證明特定物尚屬存在,且仍在 被告持有中,以資特定,否則難認客觀狀態可能履行。準 此,請求者如非所有人、或對現在非占有人,即不得依此 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特定物。本件被告陳芬梅已辭任會計出 納,被告方省策為張子科前任主任委員,如未獲原告授權 ,即無再保管、持有系爭存摺之必要,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2人不得再占有系爭存摺。惟應視被告2人現在是否系爭存 摺之占有人,以判斷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占有。
⒉查證人陳永宗於本院證述:元大銀行因文昌祠沒有寺廟登 記,所以不給文昌祠帳戶,不能登記文昌祠(名義),是 我、方省策、張子科、陳伯興、劉隊5個人去換的,3個人 的名義換成我個人的名義,但存摺、及我的印章都在會計 劉隊管理;劉隊是文昌祠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的會計;因要 立案的寺廟才可用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所以用我個人名義 ,是新主任委員陳錦昌授權我的等情。且證人劉隊於本院 亦證述:陳永宗上開證述正確;當日我有去元大銀行,辦 理變更存摺名義人及存摺的印鑑章,現在印鑑章就是陳永 宗的名義。為了讓大家信任,所以由我保管,去的5個人 都有同意,包括陳永宗;當時存摺內金額是267萬5849元 ,正確數字如存摺正本所載等情。上開二人證述,參核相 符;且對照被告陳芬梅辯稱:105年12月31日我打電話給 方省策,方省策電話告訴我說直接交給張子科,我在開山 路福德祠交給張子科等語,印證相符。又參酌被告陳芬梅 提出張子科之收據、方省策106年1月1日聲明書,均表明 元大銀行「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各一, 已於105年12月31日由陳芬梅交付張子科收執無訛,亦佐 證上情實在。此外,原告並無舉出其他足證被告2人仍然 繼續占有之積極證據供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⒊又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戶於98年 5月26日變更印章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方省策」 、「陳伯興」,嗣於106年9月4日辦理結清。再原告之元 大銀行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各1、103年、104年、105年收支 結算表及收支憑證,已於105年12月31日移交給張子科收 執等情,並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1月8日元作服字 第1060029238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印鑑資料及往來明細、 張子科出具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原告帳戶變更名 義前之存摺、印章,已由被告陳芬梅交付張子科持有保管 (本院2卷第185頁),並於106年9月4日結清,並變更帳 戶名義人為陳永宗,新存摺、陳永宗印章現由劉隊保管。
從而,被告陳芬梅、方省策現在並未占有結清前文昌祠管 理委員會系爭存摺、印章(原告未獲授權使用「方省策」 、「陳伯興」個人章),是原告仍請求被告2人交付系爭 帳戶結清前之存摺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芬梅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及奎樓書院管理委 員會所有帳冊、憑證、文昌祠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現任會計 李麗梅核對管理,有無理由?
⒈文昌祠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前主任委員方省策之任期 內由其收執,並於其後張子科接任主任委員任期內,移交 張子科保管;而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張東洲)已 於106年1月,由被告陳芬梅移交張子科收執等情,有張子 科出具收據在卷可憑(本院2卷第185、193頁)。 ⒉系爭帳冊、憑證、土地所有權狀及租約書現在已非被告2 人持有,被告2人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給付不能。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 給付其他為代替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2人將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交付原告保管;被告 陳芬梅應將原告及奎樓書院管理委員會所有全部相關帳冊、 憑證及文昌祠土地所有權狀,和本祠所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交付現任會計李麗梅核對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