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77號
TNDV,106,訴,127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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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陳詠中 

      林璟宏 


      陳玉峻 

      陳科宇 

      陳萬全 
      陳炳志 

      蔡玉媚 

      周新春 
      王劉六雲

      甘佩橙 

      林進基 
      陳李日英
      陳保安 
      陳從恩 
      陳從明 
      陳珮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李日英陳從恩陳從明陳保安陳珮瀅應就被繼承人陳瓊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千分之六九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陳萬全陳從恩陳從明陳保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瓊麟所共有。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僅能 作為農業使用,且並無臨路,故無庸鑑價補償。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陳瓊麟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李日英陳從恩陳從明陳保安陳珮瀅等人,惟渠等並未就陳瓊麟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萬全陳從恩陳從明陳保安:被告均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且同意互不找補,渠等並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 持共有,但不願意支付分割之費用。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陳瓊麟業已於 起訴前之100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李日英、陳從 恩、陳從明陳保安陳珮瀅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而伊等就陳瓊麟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69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營調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原 告訴請被告陳李日英陳從恩陳從明陳保安陳珮瀅就 被繼承人陳瓊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696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到庭之被告陳萬 全、陳從恩陳從明陳保安所不爭執,本院復查無系爭土 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營調字 第124號卷全卷在卷可佐,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6,474平方公尺,形狀呈不規則形狀,東半 部略呈三角形,西半部形狀寬扁,系爭土地南有鹿寮溪橫貫 南部,北有龜重溪支流流經,其上雜樹、雜草叢生,因對外



連接之水泥道路因下雨沖刷造成路基流失,難以進入,其東 部有一座廢棄工寮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人員於106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復有系爭土地空照圖、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6至39頁 ),且為原告及被告陳萬全陳從恩陳從明陳保安所不 爭執,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6,474平方公尺,然形狀並不方 整,且現無對外連接道路,其上雜樹、雜草叢生,又有兩條 河流流經,土地利用性不高,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 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 難符合經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況到庭之被告陳萬全陳從恩陳從明陳保安等人亦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且均 表示同意原告所採之將原告獨立劃分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分割 方式,併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 用土地現況利益,復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尚能兼顧 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不失 為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依原告聲請函請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所測字第1060125079號函及所附複丈 日期106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附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發函予兩造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具狀表示意見,業已分別送達於兩造,除被 告陳萬全陳從恩陳從明陳保安等人當庭表示同意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外,其餘被告則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院綜合各情,爰將附圖及附表 所示之方案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 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且尚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兩造 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各自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分割後應有部│分得位置暨面積 │
│ │ │費用負擔比例) │分比例 │ │
├──┼───────┼────────┼──────┼──────────────────┤
│1 │陳玟玟 │2226/16475 │(單獨所有) │編號714-2部分(面積2226平方公尺) │
│ │ │ │ │分歸陳玟玟單獨取得所有 │
│ │ │ │ │ │
├──┼───────┼────────┼──────┼──────────────────┤
│2 │陳瓊麟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編號714-2⑴部分(面積14248平方公尺)│
│ │陳李日英、 │696/5000 │2294/14248 │分歸左列共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
│ │陳從恩、 │ │ │持共有 │
│ │陳從明、 │ │ │ │
│ │陳保安、 │ │ │ │
│ │陳珮瀅 │ │ │ │
├──┼───────┼────────┼──────┤ │
│3 │陳詠中 │1947/32950 │ 973/14248 │ │
├──┼───────┼────────┼──────┤ │
│4 │林璟宏 │1348/16475 │1348/14248 │ │
├──┼───────┼────────┼──────┤ │
│5 │陳玉峻 │1/10 │1647/14248 │ │
├──┼───────┼────────┼──────┤ │
│6 │陳科宇 │1/10 │1647/14248 │ │




├──┼───────┼────────┼──────┤ │
│7 │陳萬全 │1947/32950 │ 973/14248 │ │
├──┼───────┼────────┼──────┤ │
│8 │陳炳志 │356/16475 │ 356/14248 │ │
├──┼───────┼────────┼──────┤ │
│9 │蔡玉媚 │1002/16475 │1002/14248 │ │
├──┼───────┼────────┼──────┤ │
│10 │周新春 │1002/16475 │1002/14248 │ │
├──┼───────┼────────┼──────┤ │
│11 │王劉六雲 │1002/16475 │1002/14248 │ │
├──┼───────┼────────┼──────┤ │
│12 │甘佩橙 │1002/16475 │1002/14248 │ │
├──┼───────┼────────┼──────┤ │
│13 │林進基 │304/5000 │1002/142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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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