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71號
TNDV,106,簡上,27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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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鄞榮生
       施志勇
被上 訴 人  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11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變更為 楊偉甫,其後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謙,並經上訴人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0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上訴人 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 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加油站公司)前於 102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 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雙方約定契 約期間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並依系爭加 盟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於104 年9月因營業狀況不佳而停業,斯時訴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亞石油公司)欲向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 承租加油站,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於105年9月30日至106年1月19日期間多次通知上訴人,期 望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行使優先權,否則被上訴人 欲將加油站出租予台亞石油公司,詎上訴人不僅不願行使優 先權向被上訴人承租加油站,甚且拒絕被上訴人將加油站出 租予他人,被上訴人始於106年2月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未經上訴人書面 同意前,被上訴人不得將加油站出租,顯將被上訴人於契約 期間提前終止之權利繫於上訴人是否同意,顯有不當限制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㈡再者,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已賦予上訴人享有優先承 租之權利,倘被上訴人已履行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之權 利,則應不需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即得將加油站 出租予他人,否則亦不當限制原告之權利。是以,若被上訴 人將同樣交易條件使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經過相當期間仍不 為承租之表示,其優先權即應視為放棄,且可解釋成為上訴



人亦無繼續加盟契約之意思,即被上訴人不再需要上訴人同 意即可將加油站出租予他人,如此解釋始符合優先承租權之 設計本旨,且對於兩造亦屬公平。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多 次發函通知其行使優先承租權,並告知第三人之租賃條件後 ,僅以租金過高為由而不行使優先承租權,且亦不同意被上 訴人將加油站出租予他人,強令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加油站至 系爭加盟契約期滿,此僅為上訴人單方之利益,對於被上訴 人而言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將加油站出租予他人難認有違 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主張沒 收保證金,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 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違約之情事,然請求鈞院審酌 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加盟契約部分期間,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
㈣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 本票債權,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契約屆滿 或雙方合意終止時,才由上訴人無息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加 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不同,被上訴人於系 爭加盟契約未屆滿前,若欲將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 三人,自需由上訴人先行評估,確認該第三人是否有能力履 約,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故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 定被上訴人欲將加盟契約轉讓與第三人應得上訴人之書面同 意,以確保上訴人投入之大量勞力、時間成本、資金補助得 以回收,故難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或 不當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欲將加油站轉讓 與台亞石油公司,然該公司乃向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台塑石油 公司購買油品,是若認上訴人評估被上訴人欲將加油站出租 予他人之承租條件後,認為租金過高,不行使優先權,即得 同意被上訴人將加油站出租予上訴人之競爭對手,亦難認為 合理。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第2項之約定取得上訴人之 書面同意即將加油站出租予台亞石油公司,係屬違反系爭加 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行為,是上訴人依系爭加盟 契約約定於106年3月2日以南盟發字第10610127600號函知被 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表示: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違反 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加油站 出租予台亞石油公司,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等語,並沒收保證金, ,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於超過75 萬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加盟契約係經加盟業者充分審閱契約條 款並審慎評估加盟環境與自身經營能力後所合意簽訂,因此 違約金條款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更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之原 則,雙方當事人應受加盟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所拘束。 本案系爭本票除做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外,尚兼具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相關因素綜合評量,以為酌定標準,不應 僅以「債務人已履行契約之期數」為單一酌減違約金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僅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以契約已一部履行為由 酌減違約金,而未綜合相關履約因素逐一審酌,更未說明其 未審酌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似稍嫌速斷。系爭加盟契約雖已履行一部,惟原審應審酌 下列因素,認為毋庸酌減違約金為宜:
⒈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違約情節重大: ⑴一般連鎖加盟業主為拓展其通路事業,對於加盟站之開 設位置、時間、先後順序與密集程度均有一定之規劃, 倘加盟站於契約有效期間得依自己之意,任意脫離加盟 體系,則對於加盟業主之事業推展、通建,及對於消費 者之形象建立,均有不利影響,此為原審所認同。 ⑵然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停止營業, 並於105年9月間告知上訴人將出租該一新加油站,且提 出出租條件(租金為每月15萬元)詢問上訴人是否欲以 承租。上訴人以其提出條件評估,認為租金過高而予以 婉拒,並告知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在上訴人書面 同意前,其仍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繼續營業而不得逕自出 租第三人經營,若執意為之則以違約處理。惟被上訴人 一新加油站公司嗣仍不計後果執意為之,現該加油站為



非屬上訴人連鎖體系之公司經營。
⑶又上訴人因油品市場開放後,面臨競爭對手挖牆腳之競 爭行為,為穩定自身連鎖經營體系發展穩定,通常會依 據忠實履約程度給予適當獎勵,並按照經營現況或油品 價格漲跌所致困境予以協助。因此,特別強調履約忠誠 度而訂定履約保證金條款,一方面用以督促加盟業者在 上訴人所構築之平穩油品市場中能夠用心經營其所屬加 油站;另方面,穩定之經營體系需要穩定之事業夥伴相 互扶持協助。是以,系爭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穩定自身 經營體系穩定,兼具懲罰違反上訴人經營理念之事業夥 伴,並確保上訴人所屬之加盟業者之忠誠度,而非任使 加盟業者擺渡於利益之間,而棄上訴人所屬加盟體系於 不顧。被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並不符合上訴人提前終止 契約規定,卻將該加油站逕行出租予上訴人競爭之油品 公司體系,若其可主張免付或一部減免履約保證金,則 上訴人對所屬加盟站之約束管制力將蕩然無存,履約保 證金用以穩定加盟體系及懲罰違約之契約目的將失所附 麗。其他加盟站若群起效尤,將使上訴人所屬加盟體系 紊亂,上訴人若無法藉契約管理約束各加盟站,將對上 訴人之經營產生莫大影響。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於104年10月1日逕 自停業,並於105年9月30日來函擬將加油站出租予訴外 人台亞石油公司經營,上訴人屢次以書面告知,在未獲 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加盟契約加油站出租予第三 人經營,然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對該告知置若罔聞 ,仍將該站出租予上訴人競爭之油品公司體系。若被上 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確有營業困難之緣由,應提出相關 事證,而非僅空言泛稱其發油量不足、員工招募不易而 停業,另將該站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脫免繼續依約 經營之責。被上訴人此舉不僅損害上訴人預期油品之獲 利,亦對該區域油品行銷之策略佈局,潛在經營之穩定 性造成顯著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契約規定之 違約情節有違誠信,不可謂不重大。
⒉上訴人投入龐大勞力、時間及資金千餘萬等成本: ⑴為維持上訴人所屬加盟體系之健全及鞏固油品市場占有 率,上訴人提供經營加油站所需之補助及服務,且對於 致力經營之業者予以獎勵折讓,為的就是輔導進入油品 市場之業者得以減少經營成本,致力於加油站經營,在 雙方信賴合作下,共同創造美好願景。如今,一新加油 站在上訴人用心輔佐、鼓勵並指導下羽翼漸豐,卻因加



盟業者看見遠方之一己私益而斷然拋棄合作夥伴,令人 寒心。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2年6月1日履約開始起至 其違約終止日止,已提供加油站油槽清洗、消防安檢、 土壤檢測及年度考核等補助,合計308,789元;經營獎 勵之月折讓、柴油客戶折讓及其他服務獎勵等,合計1, 045,489元。
⑵又上訴人為使服務品質提升且一致,將加盟站與自營站 納入同一體系,期能藉助上訴人之商譽、形象及整體之 經營管理模式,致力於加盟站之營業規劃及輔助經營, 亦部分補助或無償提供自身之企業識別體系、火炬商標 燈及後台結帳系統,並投入人力予以定期考評,以維持 加盟站自身競爭能力。除此之外,上訴人亦將包含會員 卡、捷利卡、車隊卡等各種加油卡月之加油站資訊營運 平台開放給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使用,此平台每年 維護費高達11,360,000元,使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 亦得提供顧客此項服務。復若各自營站和加盟站所售油 品品質不一將會影響消費者對上訴人品牌之信賴,進而 影響所有自營站和加盟站之整體營運狀況,為確保各加 盟站油品品質,上訴人定期會至加盟站化驗其汽柴油油 品品質,並不惜投入資金購買數台單價150萬元之MIR汽 油化驗設施,以上種種資金和人力之投資,皆係為能使 加盟站之經營環境與上訴人所屬自營站同。
⑶再者,有關加盟站經營、管理、行銷、廣告等之規劃輔 導與人員培訓皆由上訴人協助與負責,上訴人亦負責規 劃包括全國性媒體之油品及加油站廣告等有關事宜,近 5年來逐年皆編列9千多萬之預算在業務宣導和廣告行銷 上。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在油品市場已深耕多年,油品 品質與銷售服務早已深受社會大眾的肯定,在提供自身 之企業識別體系予加盟站之餘,上訴人對於加盟權利金 及商譽月費均不收取,使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得無 償享受上訴人苦心經營之良好企業形象。
⑷綜上,自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加盟上訴人體系後, 上訴人即據系爭加盟契約提供上述加盟服務及保障加盟 者油品權等義務,種種無形之奉獻,雖非得以彰顯於外 而易於金錢,卻是上訴人所屬無形資產之寶貴分享。而 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須支出相當成本,而成本回饋,自仰 賴加盟者有無依契約期限如期履行。若加盟者依約享受 後,隨意終止契約,或於契約期限未屆滿任意將加油站 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即有影響上訴人經營之 穩定性及獲利。




⒊上訴人近700多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失:
⑴近年來由於油品價格浮動劇烈,尚依據被上訴人一新加 油站公司停業前兩年(102年9月至104年9月)期間內( 共計24個月)之油品批價售價均價與已履行契約期間之 汽柴油月均量及未履約月數(32個月)粗略計算預期營 業利益。而未履約月數係以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停 業後至系爭加盟契約截止日計算,因被上訴人一新加油 站公司早已有出租台亞石油公司之企圖,自行停業僅為 規避違約責任,在停業期間實際上並未有履約行為,故 當事人未履約月數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計 32個月。承上,92無鉛汽油為27.09元*7962( L) *32個 月=6,902,099元;95無鉛汽油為28.59元*31000( L) *32個月= 28,361,280元;超級柴油為26.79元*75077( L) *32個月= 64,362,010元,合計共計99,625,389元。 在扣掉相關銷貨成本後,上訴人約有700多萬元預期利 益之損失。
⑵退步言,縱認計算預期利益損失應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 起算,當事人未履約月數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 共計15個月。承上,92無鉛汽油為27.09元*7962(L)*15 個月=215,691元;95無鉛汽油為28.59元*31000(L)*15 個月=13,294,350元;超級柴油為26.79元*75077(L)*15 個月=30,169,692元,預期營業利益合計共43,679,733 元。在扣掉相關銷貨成本後,上訴人約有300多萬元預 期利益之損失。
⒋除上述所列上訴人之損失外,被上訴人將一新加油站轉租 予訴外人台亞石油公司經營時,每月得收取15萬元之租金 利益,而參酌以上開因素後,被上訴人僅需負擔履約保證 金300萬,該金額並未過高。
㈢違約金之酌減考量因素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一部履約,上訴人 受有利益而予以減少,更應考量被上訴人故意違約之重大情 節、上訴人對於經營整體油品供應體系之用心、上訴人預期 利益之損失及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目的,方符合私法 自治原則及加盟體系之健全管理,已如上述,惟若本院仍認 應僅以一部履約作為酌減事由,則計算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 公司之履約期間應以其實際履約期間為準,故被上訴人一新 加油站公司履約期間應為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計 2年4個月,而非原審決所認定之3年9個月。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 5月31日止(共計有5年),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向被上



訴人表示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106年 3月2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 爭加盟契約於106年3月2日業已終止。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履行加盟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加盟契 約達3年9個月,則上訴人業已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加盟契約 達3年9個月而受有3年9個月之履約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51 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履約期間比例減少違約金至 75萬元【300萬元*(1-45/60)=75萬元】等情,堪以採信。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加油站出租予他人,造成上 訴人損害甚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 無不當云云,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所施予之懲罰性賠償,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 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 求其他損害賠償,故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 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是上訴人上開辯 詞尚屬無據。
㈡再者,本國燃油銷售體系目前為中油(即上訴人)、台塑所 寡佔,中油市佔率為70%,上訴人擬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其交易相對人根本無議約空間,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此 等交易地位之不對等,亦應為酌減違約金之因素,原判決理 由雖未提及此節,惟原判決綜合一切因素後所為之違約金酌 減判決,堪稱允妥。
㈢另提出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之104年損益表及聲請停止營業 之函文,以證明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確係因發油量不足及員 工招募不易始停止營業。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於102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即 系爭加盟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為自102年6月1日起 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
⒉系爭加盟契約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⑴第3條加盟權利金、商譽月費與履約保證金,第3項約定 :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 公司)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計 新台幣300萬元整,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由甲 方(即上訴人)無息退還。㈠現金或金融機構依法發行



未限制轉讓之定期存款單。㈡本票。
⑵第17條優先權及同意權,第1、2項分別約定:一、乙方 如欲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得 依同樣交易條件(乙方須就同一交易條件提出相當之證 明,如所提資料虛偽不實,須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行 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委託經營之權利;二、如甲方放棄 行使前款優先權時,基於誠信履約之精神,乙方不得擅 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且未經甲方書面同 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 人經營。
⑶第20條契約終止,第1項第13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本契約第1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 定者。
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兼具屬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
⒋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因營運狀況不佳 而停業。
⒌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權、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 司欲將加油站出租予台亞石油公司等事宜之函文往來如下 :
⑴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檢附台亞石油 公司租賃契約書,通知上訴人是否欲行使優先承租權; 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以南盟發字第10501966100號函 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加盟契約至契約期限日止,且未經 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 三人經營。如有違約,上訴人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 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⑵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嗣於105年10月14日以善化郵 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是否欲行使優先承租權 ;然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以南盟發字第10502060830 號函覆表示: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迄未提出具體完 整之出租條件,以供上訴人審酌,請被上訴人一新加油 站公司所屬之一新加油站繼續履約至期滿為止。 ⑶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復於105年11月2日以善化郵局 第17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惟 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以南盟發字第10502189440號函 覆仍表示: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迄未提出具體完整 之出租條件,以供上訴人審酌,請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



公司所屬之一新加油站繼續履約至期滿為止。
⑷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於上訴人未回覆是否行使優先 承租權之情況下,乃於105年12月22日以善化郵局第199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表示是否行使優 先承租權,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視同上訴人放棄行 使優先承租權等語;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16日以南盟發 字第10600095400號函知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表示 :因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租金過高,上訴人尚不行 使優先承租權,惟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仍不得將加 油站出賣、出租或委託第三人經營等語。
⑸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嗣於106年1月19日以善化郵局 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出具同意將加 油站出租與台亞石油公司之同意書,經上訴人於106年1 月25日以南盟發字第10600200340號函表示歉難同意後 ,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遂於106年2月6日以善化郵 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請求 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並於106年2月11日與台 亞石油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
⑹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以南盟發字第10600295900號函 覆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表示:貴公司無任意片面終 止契約之權利,若仍執意為之,上訴人將依契約條款認 定違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於106年3月2日以南 盟發字第10610127600號函知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 表示:被上訴人一新加油站公司違反加盟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加油站出租予台亞石 油公司,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等語,並沒收保證金。 ⒍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5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 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規定(即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且顯失公平 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之違 約行為?




⒊若被上訴人有違約之行為,則:
⑴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事由?是否 應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酌減?
⑵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迄上訴人106年3月2日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止,已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時間,係2年4個 月(算至停業)或3年9個月(算至契約終止)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增列爭點:「被上訴人是否違反 自願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石油管理法第47條及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增列該爭點,是否係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如是,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 事?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於92年2 月7日修正之理由如下:「⒈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 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 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 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 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 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⑴當事人因第一 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審判 長違背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 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 之保障,顯然不週,爰為第1項之規定。⑵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 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爰為第2款規定。又此所謂「事實」 ,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此觀第1項本文甚明。⑶當事 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



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 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 評價。爰為第3款規定。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 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 機會,本法第278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 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 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 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為第4款規定。⑸第1款至第4款之 規定,均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5款規定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應許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⑹審判所追求者,為 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 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6款規定 。⑺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 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已經 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4款情形,均 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 庸再予明定。⒉當事人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2項規定。⒊當事人違反 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 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 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 ⒉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增列前開爭點,然此爭 點為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及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之違約行為而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遲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自難 謂不可歸責予上訴人;且此爭點,亦顯非對於第一審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爭點係 屬新的攻擊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 情事,尚堪憑採。另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有此爭點之權利 存在,縱未於本件提出此攻擊方法,亦無礙其另訴主張其 權利,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⒊是以,本院認系爭爭點既屬新的攻擊方法,又係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於原審即時提出,且不許其提出, 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於法 不合,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規定(即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且顯失公平: ⒈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且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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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