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26號
TNDV,106,消債職聲免,2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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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債 務 人 李雅慧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范秀慧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代 理 人 黃志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 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 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函詢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及陳述意見, 全體債權人均已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23至 44、56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於106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之清算財 團財產為313,626元,經本院依職權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以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3月7日後,主張每月收入 為22,000元,扣除每月其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及其子李福 興之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須支出租金每月7,000元云云。 惟查:
⒈查債務人之男友係謝國煒,而其與謝國煒自105年3月14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止(即向本院聲請清算4個月之前),搭乘飛 機出國參加旅行社承辦之日本北海道旅遊等情,經債務人當 庭自承不諱,復有債務人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 、119頁),堪信為真。次查,債務人主張承租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即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人即為其男 友謝國煒,而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債務人擔任借款人謝國煒之 連帶保證人,債務人嗣於106年3月15日將其戶籍遷至上址等 情,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房屋貸款增補契約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消債清字卷第79、119、120、192 、193頁)、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南市安 南戶字第106011609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換發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消債職聲免卷第71至76 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債務人於本件107年2月12日調查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其出國 之情事後,始坦承謝國煒係其男友,出國費用係由謝國煒刷 卡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債務人主張其債務纏身 ,始向本院聲請清算,卻於聲請清算前4個月,與謝國煒一 同出國旅遊。債務人固辯稱出國費用係由謝國煒支出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⒊另債務人先前在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中,本院 亦曾於105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詢問債務人為何願意擔 任謝國煒前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會向謝國煒租房 子?其僅稱是很好的朋友,因為謝國煒要繳貸款才向其租房



子等語,有意隱暪兩人間男女朋友關係及同居之狀況。兩人 既係男女朋友,並同住於系爭房屋,且債務人擔任系爭房屋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殊難想像債務人仍需支付謝國煒租金始 能居住在系爭房屋。債務人固提出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費用 收訖證明書為憑,惟債務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其支付租金之 相關收據以實其說,並於本院於106年3月7日裁定准予清算 後,火速於同年3月15日將戶籍地遷至系爭房屋,難認債務 人與謝國煒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債務人 主張向謝國煒承租系爭房屋並每月支付租金7,000元乙情, 尚難採信。然債務人卻在聲請清算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上,不實記載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消債清 卷第10頁),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未向謝國煒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 卻在聲請清算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不實記載 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消債清卷第10頁),顯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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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