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8號
TNDV,106,消債更,98,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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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基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基展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基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約3,874,000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土地銀行稱聲請人於該行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目前 主債務人正常繳款中,惟因聲請人另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無法同時償還,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25,0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 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 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 年、104 年度之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2頁),並經 本院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必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據 其提出必成公司開立之薪資收入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字卷 第70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雖稱其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中等 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 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 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 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 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 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 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 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爰以聲請人 於必成公司之收入即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聲請人次稱其曾於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土地銀行前置調解,土地銀行並未提出還款方案,因聲 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同時償還,故調解並 未成立等語,業如前述。聲請人稱其除土地銀行外尚積欠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關於聲請 人截至陳報之日之債權總額後,台新公司覆稱迄至107 年1 月25日之債權餘額為1,504,611 元等語;元大公司覆稱迄至 107 年1 月31日之債權餘額為7,285,139 元等語;良京公司 覆稱迄至107 年1 月29日之債權餘額為1,604,614 元,債權 總額合計為10,394,364元,此有台新公司107 年1 月29日民 事陳報狀、元大公司107 年2 月9 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 107 年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 頁、第72頁、第89頁、第90頁)。則參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依 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一 般債權公司所提出最優惠還款方案係至多分180 期清償,以 上開債權總額10,394,364元分180 期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 57,746元【計算式:10,394,364元÷180 期≒57,74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5,000元,顯已不足 清償上開債權公司債權餘額以180 期分期還款之清償金額,



況前揭估算之金額,尚未計入聲請人於土地銀行之連帶保證 債務,及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土地銀行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復查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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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