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梁 潔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張聲宇
張聲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聲宇、張聲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吉安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張聲宇、被告張聲宙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張聲宇、張聲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聲宇、張聲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緣原告梁潔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6月18日 與被繼承人張吉安結婚,並於102年8月30日初設戶籍 登記,取得我國身分證。而被繼承人張吉安與前妻王 英妹(已過世)育有二子,分別為被告張聲宇、張聲 宙。被繼承人張吉安於105年7月20日死亡,是以原告 與二人均為張吉安之繼承人。
又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833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0號14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各一筆及仁 德二空郵局存款、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存款,兩造為被 繼承人張吉安之全體繼承人,並已就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7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
而被繼承人張吉安既留有遺產,其遺產之繼承,次序 應在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而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就其遺產稅之計算,亦已核准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新臺 幣(下同)568,546元,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金額為568,546元,合先敘明。
查本件原告之夫張吉安於105年7月20日死亡後,原告 與張吉安2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上 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此項請求權始於婚姻關係消滅即張吉安死亡時,自 應對張吉安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行使,且被告應 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自得先於遺產分配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被繼承 人張吉安遺產中價值568,546元部分。
(二)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吉安之配偶、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 張吉安之子,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 為三分之一。
查系爭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依法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現兩造就分割系爭遺產乙事無法達成 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分割遺產。
不動產部分: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原物 分配其中數人,因分配後各人所得面積小、價值不高 ,無法妥善利用,且兩造就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共識, 如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將致系爭共有物產權複 雜,且被告又居住於北部,距離較遠,而兩造亦恐難 期待可以共同和平管理應有部分,況系爭不動產又有 貸款必須繳納,為充分發揮土地及建物之效益,避免 日後發生使用或處分之困難,故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 ,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分割方法,方能兼顧兩 造之利益。
存款及其利息部分:爰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就被繼承人張吉安所遺存款及其利息為原物分割, 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有關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吉安於105年間領有眷村改 建補償金、殘障津貼每月3,000元等節,此部分經鈞 院函詢資料,即可知被繼承人張吉安並未於105年間 另領有眷村改建補償金、殘障津貼每月3,000元,且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之護理紀錄亦可知被告等 甚少探望被繼承人張吉安,足認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張吉安甚少聞問,多係由原告負責照顧年邁之被繼承 人張吉安,關此有卷附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 「現任為第三任妻子……但仍照顧個案三餐及日常生 活」、「個案長子表示約一年前曾與個案碰面」可稽 ,亦有原告悉心照顧被繼承人張吉安照片可證。 至於房屋租賃,係於105年1月方開始出租,並非如被 告等所述係於101年出租,關此原告爰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予鈞院,至於租金都是拿來繳房屋稅、房貸、管 理費,謹陳報原告於105年7月20日之財產狀況即郵局 存款、不動產出租契約影本各乙份。
被告花費的喪葬費金額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認為不 應該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那只是遺產贈與稅法針對 稅務所作的規定,民法並沒有相當的規定。
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並非婚後財產乙節,據了解當時被 繼承人張吉安僅得配售28坪之房屋,但被繼承人張吉 安希望有較大之房屋,故增加2坪,改為30坪之房屋 ,且係婚後繳納貸款,是系爭房屋並非如被告所言全 為婚前財產。
被告表示被繼承人張吉安之財產於101年7月3日失智 後,均由原告獨自掌控乙節,原告否認之。況被繼承 人張吉安係於101年9月11日向國防部簽署承購上開不 動產,則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失智故財產遭原告掌控, 一方面對其有利事項時,卻又主張其具有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關此顯有互相矛盾之情。
被繼承人張吉安雖曾於101年7月3日入住高雄榮民總 醫院台南分院,然並非自此即居住至其死亡之日( 105年7月20日)止,期間尚有出院,是被告主張之治 療期間恐有誤認。
被告表示表示原告自行結清被繼承人張吉安於台灣銀 行之優惠存款帳戶,致損失優存利息81,945元乙節, 經查台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帳戶之結清程序,必須由本 人親自辦理,並非原告所能結清,是被告關此之指控 ,顯子虛烏有,並非事實。
被告表示原告領取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台灣銀行及郵局 存款款項共1,403,324元,應計入被繼承人張吉安之 遺產乙節,經查上開款項並非全由原告領取,關此請 被告舉證,並請被告說明應列入遺產之依據、理由、 舉證為何。此外被繼承人張吉安並非神仙,其仍有生 活所需,此恐係因被告久未照顧探望老父,亦完全未 給付被繼承人張吉安之生活花費,致有誤解被繼承人
張吉安之收入及花費情形,關此原告可以諒解。 查被繼承人張吉安每月必須支出之基本開銷即有房貸 約4,000元、管理費約1,000元、伙食費約4,000元、 尿布費約2500元、託管費約1,500-2,000元(寄放錢 於醫院讓被繼承人張吉安買零食水果等),後期榮譽 國民之家每月伙食費及服務費10,850元,及不定期之 看護費每月將近9,000元、房屋稅、雜支、水果、鼻 胃管等花費,並非如被告所想像被繼承人張吉安完全 不用任何開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吉安為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一技之長,亦須 與被繼承人張吉安仰賴該退休俸生活,原告獨自照顧 年邁之被繼承人張吉安10餘年,縱無功勞亦有苦勞, 被告二人亦因原告照顧老父,而無庸南北國內外奔波 老父之大小事,是被告關此之主張顯屬無據。
有關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檢送之保險金給付資料 ,經查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01年10月8日發生車禍,於 市立醫院住院5天,休養3個月無法動彈,故有該筆車 禍之理賠金,由該筆理賠金之金額約30萬元亦可知原 告當時之傷勢甚為嚴重。然當時均無人看顧原告,僅 有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吉安相依為命,現被告竟連原告 車禍之理賠金均聲請調查,足認其對於原告與張吉安 之生活不甚了解,甚至猜測原告係取得來源不明之款 項,實令人心寒,實則保險公司對於款項之給付極為 慎重,如非保險金之請求權人,保險公司根本不會匯 款。
證人李運彩於鈞院106年11月27日作證時即已清楚表 明其並未將仁德仁愛村34號眷村改建拆遷補償交付一 部分予原告,其亦證稱僅有其有權利申請。被告徒以 李運彩提領現金72萬元質疑其用途,實係胡亂猜疑, 亂搶打鳥,與上開保險理賠金之質疑如出一轍,實則 李運彩亦已證稱已花掉補償金,根本與原告無關。況 當初原告亦曾向李運彩要求分給補償金,然李運彩根 本不願意,兩人甚至當場差點打架,關此均有在場之 村長可證,實不容被告胡亂質疑。
被告復主張原告自101年7月至105年7月,4年來共提 領或轉匯111萬或124萬元,應將該等款項計入遺產乙 節:
㈠惟查如以主計處公布之101年至105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計算被繼承人張吉安之生活費用,則其 101年7月至105年7月亦要花費850,848元,況此僅
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計算式:
①101年:16,440×6=98,640。 ②102年:17,160×12=205,920。 ③103年:18,023×12=216,276。 ④104年:18,110×12=217,320。 ⑤105年:18,782×6=112,692。 ①+②+③+④+⑤=850,848。
㈡又如以被繼承人張吉安每月必須支出之基本開銷, 即房貸約4,000元、管理費約1,000元、伙食費約 4,000元、尿布費約2,500元、託管費約1,500至 2,000元(寄放錢於醫院讓被繼承人張吉安買零食 水果等),後期榮譽國民之家每月伙食費及服務費 10,850元,及不定期之看護費每月將近9,000元、 房屋稅、雜支、水果、鼻胃管等花費(詳原告106 年9月1日狀之證物7),其每月花費根本超過主計 處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該111萬或124萬元根本不 夠花用。
㈢此外,102年遷入新居時,亦有購買家具冷氣等設 備,該等開銷亦所費不貲,故而原告甚且亦將自己 金錢用於被繼承人張吉安身上,實非如被告所想像 被繼承人張吉安完全不用任何開銷,且原告與被繼 承人張吉安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為家庭主 婦,並無一技之長,亦須與被繼承人張吉安仰賴該 退休俸生活,且原告獨自照顧年邁之被繼承人張吉 安10餘年,縱無功勞亦有苦勞,被告二人亦因原告 照顧老父,而無庸南北國內外奔波老父之大小事, 甚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吉安均係靠該退休俸辛苦 過活,如以原告與被繼承人2人每月以主計處平均 花費計算,4年來亦約170萬元,遠超過被告所主張 之124萬元,而被告二人亦從未爭執其未給付扶養 費予老父(若有,請被告舉證),是被告關此之主 張顯屬無據。
㈣此外,若非當初原告四處奔波,與國防部接洽、匯 款,被繼承人張吉安焉得新屋?被告二人現坐享其 成,竟又誤以為其父完全毋庸花費,此實非常人所 能想像。
(四)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吉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
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吉安所遺仁德二空郵局、合 作金庫赤崁分行之存款及其利息,按兩造每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聲宇、張聲宙則辯稱: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面:
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吉安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 被繼承人張吉安於105年7月20日死亡而消滅,則原告 與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計算,即以 105年7月20日為準。
次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吉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即105年7月20日)各自剩餘財產之項目、數量、價 額等,尚須經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至第1030條之4 核算方能確認差額,此與國稅局之核算扣除額不同, 不能逕以國稅局核算之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遺產扣除額逕自取代應由權利義務當事人核算之差 額。故原告逕以國稅局核算之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遺產扣除額568,546元,作為請求差額之依 據,應屬有誤。
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說明如下: ㈠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無婚後所有之不動產。
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7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 1060006987號函暨檢附之文件資料,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張吉安遺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 張吉安自64年間所居住二空新村眷社即臺南市○ ○區○○里村000號,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資格,於88年間經國防部 確認而取得該地居住證,並約於96年間拆遷、99 年改建完成後所換來之100年間產權登記,於改 建後核配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1新建 住宅(即本件被繼承人張吉安遺有之系爭不動產 ),業於102年1月31日完成交屋,也因此於登記 謄本上之所有權部才會有「其他登記事項:(限 制登記事項)承購戶自產權登記之日未滿5年, 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等登記,而原告是93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 吉安結婚,故此非婚後之不動產甚明。
⒉存款:仁德二空郵局484元及其利息;合作金庫 赤嵌分行7,599元及其利息,被告二人無意見。 ⒊對於原告之債權:
⑴關於被繼承人張吉安於郵局之存款及退休俸部 分: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6年6月19日高 總南醫字第1060000716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 張吉安病歷資料」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臺
南郵局106年6月20日南營字第1061800344號函 暨檢送被繼承人張吉安自101年7月3日至105年 7月20日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公司 臺南郵局106年11月16日南營字第1061800708 號函暨檢送原告於仁德二空郵局開立第000000 -0、000000-0號存簿帳戶自101年7月3日至106 年11月10日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公 司臺南郵局106年12月26日函暨檢送被繼承人 張吉安於仁德二空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帳戶提款單18件」等文件資料可證,原 告確有利用被繼承人張吉安自101年7月3日因 失智在台南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自
行領取被繼承人張吉安於郵局之存款及退休俸
計124萬元情事存在。
⑵關於被繼承人張吉安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優 惠存款部分: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6年6月19日高 總南醫字第1060000716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 張吉安病歷資料」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6月13日臺南營字第10650025971號函暨檢送 被繼承人張吉安101年7月3日起至105年7月20 日止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06年11月22日函暨檢送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優 惠儲蓄存款帳戶於102年3月5日結清銷戶交易 資料等文件資料可證,原告確有利用被繼承人
張吉安自101年7月3日因失智在台南永康榮民 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自行或陪同領取被繼承
人張吉安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優惠存款16萬 3324元及40個月又14日之優存利息18%之損害 金額為8萬1945元,計24萬5269元。
⑶上開合計有148萬5269元(即被繼承人張吉安 於郵局之存款及退休俸計124萬元+被繼承人 張吉安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優惠存款及利息
18%損害24萬5269元),再扣除「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張吉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
期間支出憑證及其他相關費用為60萬5142元( 參原告106年9月1日民事準備狀證物7之單據等 計66萬7510元-該書狀證物5之105年8月5日退 費3萬8533元-該書狀證物5之105年8月5日退 伙食費2萬3835元)及代繳房貸16萬2730元( 參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6年6月27日合金赤 存字第106000073號函暨檢送自101年7月3日至 105年7月2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尚餘71萬 7397元(即148萬5269元-60萬5142元-16萬 2730元)。
㈡婚後債務:依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6年6月27日 合金赤存字第106000073號函可知,被繼承人張吉 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0日之貸款債務有 84萬7210元(即105年7月20日貸款餘額63萬4068元 +21萬3142元)。
㈢以上可知,被繼承人張吉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即105年7月20日)之婚後財產為負的(即對原告 債權71萬7397元+存款8083元-貸款債務84萬7210 元),並無淨值可言。
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說明如下:
㈠婚後財產:目前卷內資料有原告郵局存款105年7月 20日前餘額為1,322元。
㈡婚後債務:目前卷內資料並無顯示。
㈢以上可知,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105年7 月20日)之婚後財產有1,322元,大於被繼承人張 吉安負值。故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 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吉安之遺產內容方面:
被繼承人張吉安自101年7月3日因重度失智在臺南永 康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至105年7月20日死亡,其名下所 有財產均由原告所獨自掌控,故被繼承人張吉安所遺 留之財產,除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外,尚應有其他 之遺產如下:
㈠原告將被繼承人張吉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於邱 寶賞自105年1月迄至107年1月止,已由原告收取之
每月租金1萬元計25萬元(參原告106年9月1日民事 準備狀證物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邱寶賞於鈞院106 年11月27日到庭具結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 ㈡上開被繼承人張吉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71萬7397元 。
被告二人共同支付之被繼承人張吉安的喪葬費用,即 台南萬安禮儀公司費用15萬9900元、台南市政府收取 之火化費用6,000元及桃園大溪佛光山靈骨塔費用6萬 元,合計22萬5900元,說明如下: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以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而 靈骨塔乃用以安置被繼承人遺骨之處,此為被繼承人 死亡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據此,被告二人共同支付之 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即台南萬安禮儀公司費用16萬 5900元及桃園大溪佛光山靈骨塔費用6萬元,合計22 萬5900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張吉安之遺產中扣除支 付予被告二人各11萬2950元(即22 萬5900元÷2人) 。
以上可知,被繼承人張吉安所遺留之上開財產,應先 扣除被告二人所支付各11萬2950元之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後,其餘才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之原物分配方法分割之。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請准就原告梁潔與被告張聲宇、張聲宙間公同共有如 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張吉安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就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被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張吉安於105年7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張吉安之配偶,被告張聲宇、張聲宙為被繼承人張吉 安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吉安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3分之1之事實,有戶籍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 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 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吉安生前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吉安於105年7月20日死亡,則關 於原告及被繼承人張吉安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05年7月20日為準 。
又於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時,原告及被繼承人張吉安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如下:
㈠原告之財產:仁德二空郵局存款1,322元(見卷二 第16頁)。
㈡被繼承人張吉安之財產: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21. 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0)、臺南 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14 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見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3號卷第10頁至第16 頁):
查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婚後 財產,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被繼承人張吉安自 64年間居住「二空新村眷村內之仁和村」,於88 年間經國防部確認而取得該地居住證,並約於96 年間拆遷、99年改建完成,換得系爭不動產產權 登記,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婚後 財產云云,惟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 為100年3月17日原始登記、建物為100年2月14日 第一次登記,可認係屬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婚後財 產,且縱使系爭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張吉安原居 住之眷村改建而成,然改建相當於原始取得,其 價值亦較改建前增值許多,已非屬原本之不動產 ,應仍認係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之記載(見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3號卷第17 頁),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1,977,541元。 ⑵仁德二空郵局存簿儲金484元(見卷一第185、18 6頁)。
⑶臺南大同路郵局定期儲金13,600元(見卷一第 185、186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存款7,599元(見卷一第 174頁)。
⑸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債務634,068元、213 ,142元(見卷一第174頁)。
⑹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5日結清被繼承人張吉 安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優惠存款帳戶,致被繼 承人張吉安受有102年3月6日起至105年7月20日 止計40個月又14日之優存利息18%之損害,金額 為81,945元,屬被繼承人張吉安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應屬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婚後財產而為分 配云云,原告否認係其結清上開帳戶,且依臺灣 銀行臺南分行106年11月22日臺南營密字第10600 057211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 於102年3月5日結清銷戶之交易資料(見卷二第 95至97頁)顯示,該優惠儲蓄存款帳戶確係被繼 承人張吉安親自辦理結清銷戶,是被告辯稱係原 告結清該帳戶,致被繼承人張吉安受有優存利息 之損害,故被繼承人張吉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 權,應為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 自非可採。
⑺被告主張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張吉安失智自101年7 月3日在台南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而自 行領取或陪同領取被繼承人張吉安在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之存款,金額分別為101年7月13日8,000 元、101年9月6日6,000元、101年11月13日6,000 元、102年3月5日143,324元,合計領取163,324 元,原告並自行領取被繼承人張吉安在郵局之存 款及退休俸共124萬元,上開原告領取之存款應 屬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云云,經 查:
①被繼承人張吉安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於 102年3月5日提領143,324元部分,應係被繼承 人張吉安結清帳戶時所領取之餘款,難認係由
原告領取挪用。
②至其餘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存款,原 告固不否認為其所領取,惟原告辯稱被繼承人
張吉安於101年7月3日入住台南永康榮民醫院 ,於105年7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張吉安每月 必須支出之基本開銷有房貸約4,000元、管理 費約1,000元、伙食費約4,000元、尿布費約 2,500元、託管費約1,500至2,000元、後期榮 譽國民之家每月伙食費及服務費10,850元、不 定期看護費近9,000元、房屋稅、雜支、水果 、鼻胃管等花費,被繼承人張吉安之存款係用
以支付上開花費等語,原告並提出被繼承人張
吉安之相關花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卷二第20頁 至第44頁),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至105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16,440元、17,160元、18,023元、 18,110元、18,782元,則以該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被繼承人張吉安於住院5年期間
,至少需生活費約85萬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觀之,被繼承人張吉安所需之費用實超逾
上開金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吉安
自住院至死亡期間之安養、醫療、日常花費等
從何而來,則原告辯稱伊係將被繼承人張吉安
之存款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張吉安之花費乙節,
應堪採信,被告主張上開存款均遭原告挪用,
而非用於被繼承人張吉安身上,自難認有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於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時,原告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322元,而被繼承人張吉 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總計為1,152, 014元(計算式:1,977,541+484+13,600+7,597,599- 634,068-213,142=1,152,014),是原告與被繼承人 張吉安剩餘財產差額為1,150,692元(計算式:1,152 ,014-1,322=1,150,692),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得請 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75,346元。
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 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 亡而消滅,生存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後,屬死亡 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
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 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 配偶並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 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 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 ,自不生扣除原告應繼分之問題。是本件僅屬被告張 聲宇、張聲宙在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後,未將應先經 清算分割後分歸原告之財產給付原告,而受有相當於 該數額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張聲宇、張聲宙應負返還 之義務。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認被告張聲宇、張聲 宙為被繼承人張吉安之繼承人,故應繼承本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債務,而負有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 然如上所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既與繼承財產無關, 即難以繼承法理請求被告張聲宇、張聲宙連帶負責, 被告張聲宇、張聲宙於被繼承人張吉安死亡後,雖因 未將應先經清算分割後分歸原告之財產給付原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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