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54號
TNDV,106,家親聲抗,5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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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鄭諺鍠 
相 對 人 鄭翔宇 
      鄭歆澄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1
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 不符。兩造於民國105年離婚時,相對人母親甲○○為得到 親權,提出資產證明,且有家族願意支持獨立扶養及相對穩 定的收入,所以法院才將對於相對人的親權判給甲○○。抗 告人雖有探視權,但甲○○不理會,叫相對人不要跟抗告人 說話、玩耍。要抗告人付扶養費,又不讓抗告人行使親權, 試問有誰在無親權下願意付扶養費。抗告人已提出郵局定存 單一年期(104年9月9日至105年9月9日),且經法院函文郵 政總局查核為真,卻又以105年11月30日查無資料判定抗告 人無理由,試問郵政總局回函是假的嗎?104年9月9日至105 年9月9日一年期定存單在105年11月30日如何存在。甲○○ 稱其在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霖機械公司)任監察 人無領薪是謊言,可向國稅局查詢資料。如法院認為抗告人 在看守所中無收入仍能負擔扶養費,試問當初為何要離婚, 不就是沒錢,日子過不下去,甲○○又不共同負擔,如今甲 ○○想要子女親權,卻有不願拿自己的錢養小孩,甲○○認 為子女是她的財產,子女成長過程中無父親沒有關係,子女 權益法院可曾在乎過。原裁定僅聽甲○○之言,未聽抗告人 訴苦,抗告人無法行使親權,卻要付扶養費,其理何在。不 管父母是否離異,子女成長過程應該要有雙親,甲○○剝奪 相對人正常成長,法院又如何處理子女權益,子女權益不是 只有錢,最重要的是愛和相伴。甲○○可以獨立負擔扶養, 只是不願拿出來而已。且抗告人目前在看守所,無收入,最 多每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必須是可行使親權 。甲○○若不願讓抗告人行使親權(含探視權),抗告人只 好再提親權官司。請再斟酌抗告人與甲○○之財力,另為裁 定。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訴訟時,抗告人放棄親權行使,後才



追加請求對相對人會面交往;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親,本 應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相對人母親甲○○之家族經濟能力再 好,亦不能替抗告人扶養子女。兩造判決離婚後,甲○○並 未阻止或妨礙抗告人行使親權,只是要求抗告人應提前一天 通知,抗告人每次探視,甲○○皆會將子女衣物、用品準備 好,但106年1月22日之後,抗告人即未再來探視,後經新聞 得知抗告人於105年9月間因涉及性侵而於106年1月遭逮捕、 羈押並起訴,且經DNA比對,抗告人於19年前亦曾犯下性侵 案。抗告人說愛自己小孩,怎狠下心去傷害另一家庭的小孩 ?抗告人所稱定存,甲○○已有說明過,抗告人於105年1月 至同年7月每月只匯款10,000元,判決離婚後即未再給付, 其所給付實不夠支應生活費等開銷,該定存早解約花用於子 女扶養費、生活費等費用。又甲○○已自弘霖機械公司離職 ,所得薪資及股利均已列入財產價值中計算。抗告人於105 年9月出售其桃園龜山房地,獲利超過10,000,000元,另一 棟桃園中壢不動產,其同巷弄不動產之實價登陸達7,800,00 0元,抗告人卻以清償其母親借款為由過戶與其母親,而實 價登錄2,500,000元,抗告人為製造沒有錢假象而如此脫產 。抗告人在最初提出的債權只有4,000,000元,後在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主張向其母親的借款14,000,000元,其中 10,000,000元為婚前借款,完全沒有借據或金流。抗告人在 相對人對其請求扶養費後,為規避扶養費給付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短時間內賣房,捏造假債權進行脫產。抗告人一直 強調沒錢,但由其所寫的借款明細、處分資產還負債清單可 發現,其可花費大筆金錢進行各項期貨及股票投資並慘賠6, 000,000元,卻為養家、養子女而斤斤計較。兩造離婚主要 是性生活不協調,抗告人從早到晚要求作愛,抗告人為滿足 性慾常暴怒爭吵,夜半強拍房門要求做愛,不顧慮子女也在 房內,如此行為,子女怎願意與其親近。抗告人總資產超過 13,000,000元,有能力支付子女扶養費卻刻意逃避。請求法 院能夠維持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 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



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 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 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 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即明。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經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抗告人於99年9月2日結婚, 育有相對人即乙○○(99年9月4日生)、丙○○(103年3 月3日生);嗣甲○○與抗告人於105年7月8日經本院以10 5年度婚字第119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判決離 婚,並酌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 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可 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本件抗告人與甲○○於105年7月8日離婚,相對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扶養,其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抗告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循此:
抗告人現因案在押中,其原本擔任送貨司機,月入27,0 00元,於104年度申報所得為268,287元,房屋4筆、土 地4筆、投資8筆,財產價值總計6,395,334元;105年度 申報所得481,909元,土地14筆、房屋3筆、投資7筆, 財產價值總計1,679,486元,此外抗告人每月繳納房貸1 8,500多元,另積欠其母親4,000,000元;又於105年9月 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07



號建物,以13,000,000元出賣與第三人,於105年10月 間,將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7建 號建物出賣與第三人,依實價登記查詢資料,價金約為 7,750,000元至7,800,000元間。相對人之母親甲○○原 任職於弘霖機械公司,已於105年7月離職,現從事美髮 工作,收入不定,於104年度申報所得為306,656元,房 屋4筆、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1筆、於弘霖機械公司 投資300,000元,財產價值總計2,011,481元;105年度 有申報所得162,941元,土地15筆、房屋4筆、田賦1筆 、汽車1筆、投資1筆,財產總價值2,711,253元,迄至1 07年1月3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8 49元、郵局存款600餘元,另尚積欠房屋貸款本金481,5 08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甲○○存摺影 本、借據影本、抗告人及其母親之存摺影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含交款紀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實價登記查詢資料,並有本院調取之抗告人、甲○○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家親聲 字卷第9-15、41-45頁,抗字卷第57、61、81-95頁、第 103-122頁),堪予認定。至於相對人之母親主張其因 裝潢整建房屋,曾向其母親借貸1,500,000元部分,雖 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然估價單僅能證明整建裝潢房屋 支出之估算情形,無法證明或據以推認甲○○有向其母 親借款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本院審酌抗告人及甲○○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相對人 均屬發展遲緩兒童,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治療,有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供卷可佐(見補字卷第8-12頁), 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養育,需較一般情形之常人付 出更多注意與心力等情,認抗告人與甲○○應分別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費比例為4分之3、4分之1,核屬允當。另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統計資料,103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計為18,023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 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 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 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 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 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 ,應屬適當。依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每人每月13, 517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8,023×3/4=13,517元)



,堪可認定。
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併 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 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 ,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 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命抗告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並就相對人未到期之扶養費 部分,併諭知如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以辯而指摘原審裁定,然本件係針對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應如何負擔其扶養費為審酌,與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19號家事事件乃就抗告人、甲○○之離婚事 由、對於相對人之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為裁判,兩不相同 。抗告人所指原審裁定與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內 容不符,容有誤會。又抗告人稱何人願意在無親權行使下 負擔扶養費云云,顯然混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與親權之酌定行使之不同。乃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已如前述,父母之一方 縱未行使親權,亦不影響基於該身分關係所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混而論之,顯有誤認,難以採納 。另抗告人雖稱弘霖機械公司為甲○○之家族公司,甲○ ○在該公司擔任監察人,即使不工作也有薪水可領云云, 甲○○雖確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見家 親聲字卷第76頁),惟甲○○在該公司之投資,已列入其 財產價值計算而顯現於相關稅務所得資料之記載上,抗告



人猶執此言,亦有誤會。再相對人主張甲○○在郵局有定 存1,400,000元乙節,有卷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第38頁),甲○○對此亦未否認,但稱此 定存早已支用於子女扶養費、生活費、返還借款等而花費 殆盡(見抗字卷第41頁),此與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結果為甲○○目前並未在該公司開立定期儲金帳 戶等情(見家親聲字卷第81頁),可資相符。況甲○○乃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處於現今高消費之時代,其養兒育 女所費不貲,其所稱該筆定存已因生活費、扶養子女等支 出而花費殆盡等語,亦非悖於常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顯不足採。至抗告人所稱子女成長要有雙親愛與相伴, 不只有錢等語,誠屬的論,然此有賴子女之父母共同捐棄 本位,以子女利益為本而成就之,要不影響本件扶養費之 認定,亦不解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無待多言 。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從憑認原審裁定有何違失之 處。
(三)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各13,517 元,並為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酌定抗告人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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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