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75號
TNDV,106,家聲抗,7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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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陳浚鎰
相 對 人 陳怡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僅憑一次調查程序,未與抗告人辯論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逕依職權為裁定,明顯係突襲抗告人,嚴重未保 障抗告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亦未踐行審前報告程序,原 審裁定即有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違誤:
1、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此情形涉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自應使其有 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故同法 條第3項即規定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即為保護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法院仍得 運用訴訟指揮為必要之闡明,或為防止突襲性裁判,發現 真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在保障當事 人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可以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而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或依職權調查證 據。經查,原審裁定僅於106年10月12日行一次調查程序 ,並宣示本件候核辦,原審裁定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後, 逕依職權為裁定,且裁定事項亦非相對人所聲明事項,縱 然原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為裁定,惟亦應給予抗告人辯 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有機會對於原審所調查證 據及所更改聲明事項為辯論或陳述意見。且原審既宣示本 件候核辦,抗告人即有期待並準備於下次庭期提供相關事 證予法院審酌,協助法院認定事實,以發見真實--相對人 並非適合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單獨 執行或單獨代理。
2、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 同法第106條,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而法院斟酌前開調查報告為裁定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第2項參照)。惟查原審裁定未踐行上開審前調查報告 之程序,遑論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倘原審裁 定有踐行上開審前調查報告程序,將可知悉受監護宣告人 陳見財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不適合由相對人為單獨執行 或單獨代理。尤其財產管理事項,概括性給予一人單獨執 行或代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大,原審 更應詳為審前調查報告、審理中促使兩造就重要事項為辯 論及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逕為裁定,抗告人程 序上利益未受保障,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體權利亦未受充 分保障。
3、又按同法第78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第2項)。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第2項 )」,倘原審裁定認原聲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尚 可命原聲請人補充之,同時亦可使抗告人就該聲明或陳述 有充分表達意見或辯論之機會。惟查原審裁定均未為踐行 此程序保障,逕為裁定,突襲抗告人,於法不合。 4、小結:原審就所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所更改聲明事項均 未予兩造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為審前調查報告 ,逕以之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上說明,自有適用上 揭法律顯有錯誤情形。
(二)原審裁定既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重大事項權利」,須限 定於共同監護人間就「具體事項」爭執時始有適用,而不 包括「概括事務」範圍。重大事項權利既然不得概括執行 或代理,縱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執行職務之範圍,其範圍亦 應具體指明並限定,亦未可將受監護宣告人全部財產管理 概括由相對人單獨代理,原審裁定卻指定將受監護宣告人 全部財產管理概括由相對人單獨代理,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其理由亦有矛盾。且原審裁定在相對人未為聲明事項, 另依職權所為指定事項亦有理由不備:
1、參考民法第1089條立法時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所舉之「 子女升學」或「就業」等事例,可知法院依上揭民法第10 97條第2項酌定由共同監護人一人行使受監護宣告人之重 大事項權利,須限定於共同監護人間就「具體事項」爭執 時始有適用,而不包括「概括事務」範圍之爭議,是相對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將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就全部財 產管理之監護職務,概括授權由相對人單獨執行,於法自 有未合。
2、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



法院依職權指定執行職務之範圍仍須具體明確指明事項及 其範圍。經查,原審裁定既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重大事 項權利」,須限定於共同監護人間就「具體事項」爭執時 始有適用,而不包括「概括事務」範圍。重大事項權利既 然不得概括執行或代理,縱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執行職務之 範圍,其範圍亦應具體指明並限定,即應以原審裁定所設 前提「重大事項權利不得概括執行或代理」所限定,而將 受監護宣告人全部財產管理概括由相對人單獨代理,範圍 已經超越重大事項權利,原審裁定未予抗告人程序保障, 亦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實體權利保障,逕指定將受監護宣 告人全部財產管理概括由相對人單獨代理,顯然違反論理 法則,其理由亦有矛盾。
3、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依相同法理,法院職權 改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時,亦應審酌上開 情狀,始為適法妥當。惟查,原審裁定僅調查鈞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及觀抗告人與相對人代受監護宣 告人陳見財為訴訟行為,未具理由即依職權指定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陳見財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由相對人單獨代理 。原審裁定未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各款情事,亦未附具 理由說明何以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由相對 人單獨代理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何以關係人間 有上開民事訴訟且尚未確定,即可逕為裁定,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不適合由 相對人單獨執行或單獨代理,且原審裁定將造成關係人後 續紛爭再燃,無法一次性解決紛爭:
1、抗告人與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間民事訴訟,實則 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監護職務產 生嚴重歧異所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如何使用受監護宣告 人陳見財之財產管理,及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 利益所為亦有疑慮。
2、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財產管理之範疇,管理上自須有相當 制衡機制,尤其當關係人間疑慮彼此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而所為之管理行為時,更應有使彼此制衡機制存在。 否則,由一方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管理之 事項、金額範圍未受限制,可能會有恣意濫用之情事,倘 此情事一旦發生,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更將因此未受保障 。原審未審酌此情,逕為更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 裁定,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111條之1欲保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意旨。
3、維持原本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是目前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陳見財利益之最佳方案,一則此裁定法院有審 酌民法第1111條之1之情事,二則相較於相對人所為聲明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見財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由 聲請人單獨執行」,更為有利。蓋為避免相對人事前不受 限制(原審裁定未就具體事項、範圍指明限定)、事中不 受監督(原審裁定就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財產管理之監護 職務單獨代理即可),僅能事後以更多訴訟救濟解決,其 財產管理行為恐更易流於恣意,使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實 體權利有未受妥適保障之虞,顯然維持原本鈞院99年度監 宣字第245號裁定,更能保護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利益 。
(四)末查,相對人曾針對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提起 抗告(鈞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其補充抗告理由狀 中相對人自陳對於受有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證券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及相對人所借款400萬元等情事, 法院命其提出相關資料並說明資金流向,鈞院100年度家 抗字第20號之抗告人(相對人為其中抗告人之一),似恐 擔心資金流向不明或無法交代清楚,旋即撤回抗告。可見 ,相對人亦與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間有利害衝突,且其至 少握有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證券款1,000萬元,尚且無 法清楚說明資金流向,倘若由相對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陳見財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 權益保障之影響甚大。綜上,原審裁定無疑係置受監護宣 告人陳見財之利益更為不利之狀態。
(五)爰聲明:
1、原審裁定廢棄。
2、原審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一)查兩造之父親陳見財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浚洧、抗告人、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陳麗美、陳 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



前開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
(二)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核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條新增係配合修正條文民 法第1111條第1項有關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 若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 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 周全,爰增訂第1項。至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 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 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毋庸另為明文規定。是前開民法第 1112條之1第1項應係法院為監護宣告,同時依職權選定數 人為共同監護人時,或於選任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選 任數人為共同監護人之同時,因審酌監護職務是否具有複 雜性或專業性,始得依職權一併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查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選定陳 俊洧、抗告人、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共同監護 人時,既不認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而未同時指定 共同監護人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本件亦未涉及監護人之 改定,即無從嗣後逕由法院依職權再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 執行之職務。
(三)從而,原審於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逕依民法第1112條之 1第1項依職權指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財產管理之監 護職務,由相對人單獨代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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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