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再抗字,106年度,1號
TNDV,106,家聲再抗,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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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
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係鈞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104年度家簡更㈠第1 號相同之審理法官,除同一理由逾期未繳裁判費駁回外, 得心證沒有改變即台端對系爭證書有利於己部分無異議, 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抗告:
1、抗告人自始自終遺囑明載具所有權狀屬遺囑原旨意,縱經 50年依然不爭執,然心證就有利不利解讀顯失公平。 2、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得心證先入為主,系爭證書影 本取自林異草,調地政士作證,真相水落石出。印文原版 變造屢見不鮮,影本上印文調查站拒受理鑑定可稽,從形 式上觀之,應係同一顆印章,得心證難謂非粗製濫造。 3、祖厝未保存登記,遺囑未記載歸屬,所謂依系爭證書所載 繼承登記土地具所有權狀,公信力佐證,祖厝自繼承開始 全數公同共有,原判決魚目混珠,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取 得系爭遺產,分割證書無權代理,一貫反對。
4、系爭證書前1、2段土地遺囑明載,且所有權狀佐證,後第 3段未保存登記,從形式上觀之有待商榷,強令人證,原 因即此。
(二)觀諸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非以確認遺囑分割證書真 正為主,從而該判決既判力遮斷效適用,不無落差,依民 事訴訟第497條再審。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與鈞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先父林致 遺囑明載…作截然不同之判斷,倘欠缺既判力之適用空間



,於105年12月2日逕依遺產分割證書影本記載林義榮3個 字未經簽名承認、不在場、未授權、無預先約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308條及同法第303條調查證據(人證),不惜以 強令出庭擾民,得心證從形式上觀之,缺直接證據佐證,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觀諸與抗告人相關諸家事訴訟( 鈞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10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106 年度家聲字第60號),原一、二審法官參與審理,二度分 案對原告顯失公平之累積遮斷效,顧鈞院105年度家簡上 字第1號失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兩造不爭 執為真正先父林致明載…核與抗告人所提確認祖厝事實上 處分權公同共有之訴,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同一,此一法律關係既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 決確定,採抗告人複丈成果方案勝訴確定,鈞院105年度 家簡上字第1號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未以既判事 項基礎處理新訴,復持業經前案判斷之法律關係有否基礎 資料,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重新評價,顯已違反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卻不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即因遮斷效適用難謂合法,準此,鈞院105 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既跳脫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兩造不爭執為真正林致遺囑明載既判力之拘束, 自不得有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既判力之適用,應回 歸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既判力。
(三)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得心證…近30年之久,若 現在強令其作證,反有擾民之虞。查家股從一審、更㈠審 ,至再審迭引用29年、31年、17年等最高法院判例,上訴 人勉為其難。查大房林異草於76年10月3日另書立遺產分 割證書,擅載祖厝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取得,抗告人未在 場、無授權,今抗告人及謝振龍在世關係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08條不得拒絕證言事由,舉證抗告人76年10月3日在 場授權,否則即盜蓋林義榮印文證據,涉偽造文書,無正 當理由拒不出庭,裁定罰鍰,復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 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 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 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 其與證言利害係而斟酌之,抗告人此項攻擊方法攸關76年 10月3日另立系爭證書抗告人在場?未授權、無預先約定 ,更未簽名承認,既非不能調查,為期發現真實,自應予 調查,乃原審未遑詳查。調關鍵證人謝振龍作證,兩造具 共識,遺囑影本與73年9月26日先父印鑑證明正本,調查



局鑑定不予受理,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在印鑑 證明之前,得心證逕以形式上觀之,強詞奪理,捨地政士 出庭,本末倒置,堅持次順位以形式上觀之,顛倒是非, 且跳脫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拘束, 失之草率,得心證瑕疵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視同二審 違背法令。
(四)鈞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判決固引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347號判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抗告人起訴時已列林彰泰 為被告,數人一同被訴,適格無欠缺,復於出庭時,對造 仍不同意列原告,抗告人一貫據實陳述,仍致後來對造抗 告,今捨果證因,得心證適得其反,殊途同歸。鈞院104 年度家簡更㈠第1號第7頁系爭證書有利於己未表異議冤枉 。總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調謝振龍人證當務之 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7條聲請再審 。
(五)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經大房、二房訴狀、筆錄、全 辯論意旨,得心證:本院審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先父林致 遺囑明載,復依抗告人檢附73年9月26日先父印鑑證明正 本簽名筆跡圖章均與遺囑相符,且記載75年9月25日,雖 調查局以影本與正本未受理鑑定,再依鈞院105年度家訴 字第104號得心證該裁判分割案,原告林異草吳秀玉均 認定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如比照鈞院105年度家 簡上字第1號採形式上觀之遺囑真正無庸質疑,法院已就 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後訴 ,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 證或判斷。又從繼承登記觀,從具所有權狀遺產之土地謄 本倒果證因遺囑影本難謂非自主管機關影印取得與正本相 同,大房林異草76年11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安南地所遺 囑正本返還,復按遺囑記載不動產,歷經眾訴訟審理,面 積、位置遺囑相符合,且祖厝基地原告持分459/2000,萬 無放棄地上物祖厝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取得之理,至為明 確,對造理應勇於負返還之義務,以示公允。
(六)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得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拒不調地政士出庭,獨厚被告林炳雄等4人,從形式上 觀之,得心證瑕疵斷抗告人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 顛覆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再審請求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等語 。
(七)爰聲明:鈞院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廢棄。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3年台聲字第37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見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204號卷第10頁民事陳報狀) ,惟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前開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確定裁 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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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