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張淑惠
被 告 陳永昌
陳淂琳
陳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為被繼 承人陳憲璋所有,被繼承人陳憲璋不幸於民國106年2月28 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 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應繼分平均 繼承。因被告等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僅能辦理公同共 有,從而,原告訴請依應繼分判決分別共有,即兩造各取 得16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憲璋遺產尚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存款,應償還下列被繼承人陳憲璋之債務後,由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再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
1、被繼承人陳憲璋遺留存款總額應先償還債務始為遺產: ⑴被繼承人陳憲璋生前曾向被告陳永昌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存入被繼承人陳憲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存款 帳號中,故該帳戶內之4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陳憲璋之遺產 。
⑵被繼承人陳憲璋之喪葬費用220,000元及其生前積欠健保 局健保費13,468元,均由被告陳永昌代為清償,應從其遺 留存款中扣除。
⑶被繼承人陳憲璋遺留存款,應扣除前述生前借款、喪葬費 用及代償健保費後,剩餘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2、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憲璋之 配偶,且原告名下無財產,依法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憲璋之 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憲璋遺留存款1,290,520元應先扣 除返還被告陳永昌633,468元之債權,因此,被繼承人陳 憲璋遺產實際金額為657,052元,再由原告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而取得328,526元,最後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平均分配,即兩造各取得82,131.5元。是被繼承人陳 憲璋遺留存款1,290,520元,由原告取得410,657元,由被 告陳永昌取得715,599元,被告陳淂琳、陳永娟各取得82, 13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永昌部分:
1、被繼承人陳憲璋百日法會費用5,800元、今年農曆過年將 要做的對年法會費用5,800元、10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應繳納之地價稅6,527元已由被告陳永昌繳納,均應先從 遺產中扣除,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被告陳永昌借給被繼承人陳憲璋40萬元後,被繼承人陳憲 璋每月可領取之優惠利息17,820元都是由被告陳永昌領取 ,領到被告97年10月陳永昌月結婚之前,也就是領到97年 ,至於幾月份不記得。被告陳永昌於91年出車禍,92年拿 到賠償,才借給被繼承人陳憲璋4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陳 憲璋說借40萬元,以後優惠存款利息都由被告陳永昌領取 ,領到何時沒有說,也沒有說利息錢可以攤還本金,但被 繼承人陳憲璋把其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陳永昌,到被繼承 人陳憲璋從臺中回來時(差不多被告陳永昌結婚那年), 被繼承人陳憲璋就把存摺及印章拿回去,因為被告陳永昌 後來都把被繼承人陳憲璋之印章交給原告去領,被繼承人 陳憲璋說不願意由原告領利息,所以要拿回去。 3、奠儀是原告朋友、親戚所包,目前是由被告陳永昌之配偶 保管,該奠儀是屬於原告的,因為被告陳永娟朋友所包之 奠儀,被告陳永娟也認為將來如果對方有喪事要回包,所 以原告朋友、親戚所包之奠儀也是要由原告收取。 4、106年時,因政府將被繼承人陳憲璋優惠存款利息計入應 繳納健保費之計算基準,被繼承人陳憲璋認為這部分不應 該算入,不願意繳納全部健保費,被繼承人陳憲璋死亡後 ,繼承人有收到催繳健保費之通知書(又改稱好像沒有收 到通知書),台銀說如果不去繳健保費,遺產就無法動用 ,所以被告陳永昌於106年有去補繳。
(二)被告陳淂琳部分:
1、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沒有意見。
2、對被告陳永昌所述應扣除之費用,沒有意見。(三)被告陳永娟部分:
1、被告陳永娟不同意分割,公同共有就好。
2、被繼承人陳憲璋生前確實有跟被告陳永娟說其向被告陳永 昌借款40萬元,但補足之後,被繼承人陳憲璋每月可領取
之利息17,820元係由被告陳永昌領取,領到98年5月被繼 承人陳憲璋回到嘉義時,才從被告陳永昌那邊拿回存摺及 印章。這段期間被告陳永昌領了利息,已經可以抵過40萬 元。
3、喪葬費部分,奠儀是被告陳永娟收的,其中除了被告陳永 娟朋友包的兩包奠儀是由被告陳永娟收取外,其餘奠儀都 交給被告陳永昌之配偶,該奠儀應用於繳納喪葬費,奠儀 金額多少,被告陳永娟沒有結算,不清楚。
4、104年或105年時,被繼承人陳憲璋第一次收到要繳納健保 費之通知,之前因為被繼承人陳憲璋是榮民,榮民服務處 都會幫榮民繳納健保費,被繼承人陳憲璋退休後沒有繳過 健保費,被繼承人陳憲璋收到通知單時,要被告陳永娟去 查清楚,被告陳永娟去問其他榮民子女,他們都說沒有繳 健保費。對於被告陳永昌有幫被繼承人陳憲璋清償健保費 13,468元,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及被告陳永昌主張由被繼 承人陳憲璋遺產中先扣除此部分清償之費用沒有意見。 5、對於被告陳永昌主張應先扣除百日法會、對年法會費用部 分,因為被告陳永昌把生辰年月寫錯、更改告別式時間, 所以被告陳永娟有另外幫被繼承人陳憲璋辦理法事,如果 被告陳永昌主張扣除,是否被告陳永娟支出之費用也要扣 除,所以被告陳永娟不同意扣除法會費用。
6、對於被告陳永昌主張從遺產中扣除地價稅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憲璋於106年2月28日死亡,原 告為被繼承人陳憲璋之配偶,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陳憲璋 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憲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憲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 除經被告陳永昌自承其於106年3月17日自被繼承人陳憲璋
中山路郵局提領9萬元存款,目前仍由其保管中等語在卷 可按外,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堪可採信。(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憲璋之遺產應先扣還被繼承人陳憲 璋生前向被告陳永昌之借款40萬元云云,惟業經被告陳永 娟抗辯被繼承人陳憲璋生前向被告陳永昌借款40萬元後, 已將其每月可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17,820元,由被告陳永 昌領取至98年5月,已清償借款等語;核諸被告陳永昌既 自承被繼承人陳憲璋向伊借款時,有表示借款後,被繼承 人陳憲璋每月可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17,820元由被告陳永 昌領取,故伊於92年間借款40萬元予被繼承人陳憲璋後, 被繼承人陳憲璋有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陳永昌,被告陳 永昌一直領到97年間,被繼承人陳憲璋才把存摺及印章取 回等語以觀,堪認被繼承人陳憲璋向被告陳永昌借款之40 萬元,係以由被告陳永昌領取被繼承人陳憲璋每月優惠存 款利息17,820元之方式償還,而計算被告陳永昌自92年至 97年約5年期間,其所領取被繼承人陳憲璋優惠存款之利 息總額(17,820元×12×5=1,069,200元),顯已超逾其 借與被繼承人陳憲璋之40萬元,是被告陳永娟抗辯被繼承 人陳憲璋向被告陳永昌所借40萬元已清償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憲璋之遺產應先扣還前開借款云云 ,並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憲璋之遺產應先扣還被告陳永昌支 出之被繼承人陳憲璋喪葬費220,000元云云,及被告陳憲 璋辯稱其支出之被繼承人陳憲璋百日法會費用5,800元, 及將於農曆過年辦理之對年法會費用5,800元,亦應扣還 云云,除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外,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 條前段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法會 費用既不在其列,則原告及被告陳永昌前開主張或抗辯, 均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昌已繳納被繼承人陳憲璋積欠之健保 費13,468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及被告陳永昌抗辯其 另有繳納被繼承人陳憲璋所遺土地106年應繳納之地價稅 6,527元,亦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既經被告陳永娟、陳 淂琳表示無意見,則上開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六)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由被繼承人陳憲璋 之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
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 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 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其對被繼承人陳憲璋之「繼承人」 所得主張之債權,並非對被繼承人陳憲璋之債權,則其於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其得由被繼承人陳憲璋之遺產優先 扣還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云云,並無可採。(七)末查,被繼承人陳憲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既未據兩造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 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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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 標 的 │分割方法 │
├──┼───┼─────────────┼─────┤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由兩造依附│
│ │ │(應有部分1/4) │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 2 │存 款│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存款:│先扣還被告│
│ │ │1,188,000元及所生孳息 │陳永昌支出│
├──┼───┼─────────────┤之健保費13│
│ 3 │存 款│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468元及地│
│ │ │843元及所生孳息 │價稅6,527 │
├──┼───┼─────────────┤元後,餘由│
│ 4 │存 款│嘉義中山路郵局活期存款: │兩造依附表│
│ │ │11,677元及所生孳息 │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 5 │現 金│90,000元(被告陳永昌保管中│ │
│ │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陳張淑惠 │4分之1 │
├───────┼─────┤
│ 陳永昌 │4分之1 │
├───────┼─────┤
│ 陳淂琳 │4分之1 │
├───────┼─────┤
│ 陳永娟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