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陳春蘭
陳惠美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佐
陳相惠
陳錦雲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被 告 陳興義
陳興德
陳明瑛
陳明珠
陳明珀
上列五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陳室瑾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臣
被 告 林明賢
林玟玲
陳志弦
陳佑慈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陳番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8,710 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被繼 承人陳潘江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 段406號土地主張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以家事陳報狀擴張此部分聲 明為就被繼承人陳潘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主張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潘江於43年5月15日死亡,遺留有 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而陳潘江與其配偶陳郭盡生有陳新發 、陳文章、陳茂松、陳清水、陳𠍓里、陳來閠、陳瓊、陳月 、陳足即林陳麗如9名子女,其中陳新發於8年7月1日死亡未 婚無子嗣;陳文章於99年8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 由陳興義、陳興德、陳明瑛、陳明珠、陳明碧等5名子女平 均繼承其應繼分;陳茂松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協議陳志弦、陳佑慈平均繼承其應繼分;陳清水則於24 年9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嗣;陳𠍓里於93年8月26日死亡, 其配偶陳自欽亦於63年10月11日死亡,由陳俊臣、陳俊吉、 陳俊達、陳春蘭、陳惠美、陳美佐等6名子女繼承其應繼分 ;陳來閠於91年12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天成於62年1月9日 死亡,生有陳必昌、陳永昌、陳相惠、陳錦碧、陳錦雲等5 名子女,其中陳必昌於71年12月18日死亡,未婚無子嗣,陳 永昌於93年7月26日死亡,其妻曾素卿已拋棄繼承,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繼承陳永昌之遺產,陳錦碧於72年12月5日死 亡,未婚無子嗣,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相惠、陳錦雲 等3人繼承陳來閠之應繼分;陳瓊於88年5月9日死亡,育有 陳室瑾1名子女,故由陳室瑾繼承其應繼分;陳月於106年2 月4日死亡,育有陳振榮1名子女,故由陳振榮繼承其應繼分 ;陳足即林陳麗如於96年10月15日死亡,其配偶林龍湖於97 年11月8日死亡,其等生有林明賢、林玟玲等2名子女,是由 該2名子女繼承其應繼分。因此,本件繼承人陳潘江之遺產 繼承人為兩造共計20人,各繼承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又迄今兩造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然兩造間對於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致迄未辦理遺產 分割,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賴明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並聲明:陳潘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由兩 造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俊臣、陳俊達、陳春蘭、陳惠美、陳美佐、陳相惠、 陳錦雲、陳室瑾、陳振榮、林明賢、林玟伶、陳志弦、陳佑 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稱:同意原告分割為別共有之主張 。
(二)被告陳興義、陳興德、陳明瑛、陳明珠、陳明珀答辯意旨略 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陳明珠自103年起至106年 止墊繳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895元,此遺產管理 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 1144條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番江於43年5月16日死亡,遺留有坐 落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 承,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陳番江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手抄台灣 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 字第722號卷一38頁至第151頁、卷二第56頁至第105頁、 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陳番江所遺系爭遺產均各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據被告陳俊臣、陳俊達、 陳春蘭、陳惠美、陳美佐、陳相惠、陳錦雲、陳室瑾、陳 振榮、林明賢、林玟玲、陳志弦、陳佑慈分別據狀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陳興義、陳興德、陳明瑛 、陳明珠、陳明珀亦於本院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參見本院卷第75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何不利於兩造 之情事,且為兩造均為同意,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 將被繼承人陳番江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陳明珠 辯稱其因管理系爭遺產,代墊系爭遺產103年至106年之地 價稅共新臺幣(下同)2萬0,895元應至系爭遺產中扣除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至106年附表一編 號4之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為憑,堪認被告陳明珠所辯非虛 ,又按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土地法之規 定征稅,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地價稅照法 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觀之土地 法第143條、第144條及第167條即明。是地價稅既為依法 每年應課予之稅捐,即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 用,則被告陳明珠所墊付之地價稅2萬0,895元應由陳番江 之遺產中支付,惟考量被告陳明珠所墊付之上開地價稅甚 微,而陳番江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變價程序繁雜且曠日廢 時,為維持系爭遺產均由兩造分別共有之狀態,本院認宜 將被告陳明珠所支出之2萬0,895元地價稅各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應給付陳明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後,由兩造以價金補償被告陳明珠較為妥適,並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番江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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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南區喜北段│全部 │兩造應給付被告│
│ │ │405 地號 │ │陳明珠附表二「│
├──┼──┼────────┼────┤應給付陳明珠之│
│2 │土地│臺南市南區喜北段│全部 │金額」欄所示之│
│ │ │406 地號 │ │金額後,左列編│
├──┼──┼────────┼────┤號1至10之土地 │
│3 │土地│臺南市南區喜北段│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299 地號 │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
│4 │土地│臺南市南區龍崗段│全部 │共有。 │
│ │ │1037 地號 │ │ │
├──┼──┼────────┼────┤ │
│5 │土地│臺南市南區龍崗段│全部 │ │
│ │ │1037-1地號 │ │ │
├──┼──┼────────┼────┤ │
│6 │土地│臺南市南區龍崗段│全部 │ │
│ │ │103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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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臺南市南區龍崗段│全部 │ │
│ │ │104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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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臺南市南區龍崗段│全部 │ │
│ │ │1043-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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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臺南市南區龍崗段│全部 │ │
│ │ │1044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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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臺南市南區龍崗段│全部 │ │
│ │ │1044-1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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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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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應給付陳明珠│應負擔之訴訟│
│ │ │ │之金額 │費用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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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俊臣 │1/42 │498元 │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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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俊吉 │1/42 │498元 │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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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俊達 │1/42 │498元 │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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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春蘭 │1/42 │498元 │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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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惠美 │1/42 │498元 │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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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美佐 │1/42 │498元 │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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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相惠 │1/21 │995元 │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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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錦雲 │1/21 │995元 │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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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興義 │1/35 │597元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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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興德 │1/35 │597元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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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明瑛 │1/35 │597元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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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明珠 │1/35 │597元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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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明珀 │1/35 │597元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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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室瑾 │1/7 │2,985元 │1,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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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振榮 │1/7 │2,985元 │1,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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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明賢 │1/14 │1,493元 │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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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玟玲 │1/14 │1,493元 │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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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志弦 │1/14 │1,493元 │622元 │
├──┼─────┼─────┼──────┼──────┤
│19 │陳佑慈 │1/14 │1,493元 │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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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財政部國有│1/21 │995元 │415元 │
│ │財產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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