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23號
TNDV,106,國,23,2018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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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趙吳碧霞
訴訟代理人 趙文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
訴訟代理人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6法 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06年5月2 6日南市水祕字第1060542511號函暨所附上開拒絕賠償理由 書附卷可參(本院補字卷第9至1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以下同段之 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土地東方施築排水設施(下稱系爭排 水設施)為大內鄉公所於7、8年前所施作,被告因縣市合併 ,應承受原設置系爭排水設施之權利義務。系爭排水設施其 中有10幾公尺未連接下游排水設施,且管理失當,排水溝內 雜草叢生,水流不暢,未具備應有之排水功能,有設置上之 瑕疵,致豪大雨時水在原告所有之1224之4地號土地內竄流 ,造成土堤崩毀、土壤大量流失。被告雖辯稱系爭排水設施 非其所建,然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水利法第4 6、49、58、66條等相關法條,可知被告有管理維護系爭排 水設施之義務。被告違背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就系爭排 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1224之4地號土地流失土方 約2611立方公尺,以每車次運送6立方土方、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計算,約需440車次計算,原告共受有110 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三、被告則以:




(一)1224之4地號土地及其週遭鄰地均屬臺南市公告之山坡地 範圍,其中1984地號土地與1224之2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 蝕溝(下稱系爭蝕溝),寬約2公尺,左、右邊高度分別 為1.5公尺、3公尺,現況植生茂密,未發現有伏流水或常 流水,原告所指之系爭排水設施實為前開蝕溝之支流,現 況雖築有水泥護岸,然並非由被告施作,且其年代久遠, 亦無從查考係何機關或私人所設。又蝕溝係因地質、地形 、氣候或人為活動等因素,於地表產生侵蝕作用之結果, 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規定,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即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是系爭蝕溝、系爭排水設施均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
(二)系爭蝕溝溝床坡度尚屬平順,其下游段(1224地號土地邊 界處)已有護岸保護,而上游(1984地號土地與1224之2 地號土地交界處)植生覆蓋情形良好,現場尚無刷深或沖 蝕擴大之情形。被告前於106年3月7日至現場勘查,僅於 系爭蝕溝右岸即1224之3地號土地發現崩塌情形,該崩塌 並非發生於蝕溝全線或雙側邊坡,堪認應係該土地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未做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工作所致,非可歸 咎於系爭蝕溝逕流所造成。
(三)原告所有之1224之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蝕溝左岸,現地多 年生果樹及雜草分佈,植生覆蓋良好,未見原告所稱邊坡 裸露或土壤流失情形,原告未就實際損害提出具體事證, 僅泛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要難憑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 物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 賠償責任,自需以該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供公共目的使用 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為前提,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排水設施為臺南縣市合併前之大內鄉公所所施作,屬公有公 用設施,及系爭1224之4地號土地因系爭排水設施設置、管 理之欠缺而受有土方流失之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五、原告雖舉證人陳燕姿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大約20幾年前我是大內鄉民代表,目前擔任大內區里長 ,原告是鄉民、里民;我不知道系爭1224之4地號土地在哪 裡,我知道原告家有二塊土地,一塊在公墓那裡,一塊在13 、14鄰之間,所有人我不清楚,從本院卷第21、22頁照片看 不清楚排水設施在哪裡,我沒有去看過現場,所以不知道照 片所示排水設施何人施作,光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6頁 圖示地號、地圖,無法知道上面原告所畫的排水設施何人所 作,若是現場看我應該可以看出來;之前我當代表時,原告 沒有出面,都是原告的先生出面來跟我說那些土地是他們的 、他們需要什麼公共設施,我接受陳情後,再跟公所反應, 公所的技士會同我們與民眾現場現勘,公所再行文給縣政府 ,縣政府會再派人現勘,才會核准經費給公所,公所會要民 眾提供土地同意書,才可以施作公共設施,公所會派人去做 定位測量,我沒有參與定位、測量、施作的過程,但縣政府 經費核准下來公所會知會我,我會到現場看,所以到現場就 可以知道;原告沒有向我請求要施作排水設施過,原告的姐 姐吳碧雲有跟我反應過其土地沒有做土溝,長年土地被雨沖 刷流失,我有跟公所反應,並會同吳碧雲與公所人員去會勘 ,是由縣政府補助,公所設計發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 頁)。證人陳燕姿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排水設施位 置略圖及照片後,均表示無法確定該排水設施之位置及由何 人施作,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是否曾於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排水設施現存位置施作排水設施,該公所以107年1 月5日所農建字第1070012021號函明確覆稱:依該所相關土 木工程檔案,並無於原告主張之位置施作排水設施之檔案, 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依原告 所指系爭排水設施現存位置、所提出之現況照片及系爭1224 、1224之1、1224之3、1983地號土地(即系爭排水設施所在 土地地號)之查詢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1、22、26、52、 53頁),系爭排水設施係位於私人所有之山坡地上,未見有 何供公共目的使用或現處於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 法人管理之情形。則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系爭排水設施係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而供公共目的使用之



有體物。被告辯稱系爭排水設施並非公有公用設施,即非無 憑。系爭排水設施既非公有公用設施,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排水設施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即難認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排水設施為公有公用設施,自 難認被告就系爭排水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則其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所受110萬元之損害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損害項目及 金額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本院會同證人陳燕姿至現 場履勘,由證人陳燕姿指明土地位置,惟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之上述回函已明確覆稱原告所指之系爭排水設施並非其所施 作,且依原告所述,系爭排水設施係於7、8年前設置,依人 記憶力之限制,再加上歷7、8年後,證人陳燕姿所知悉由鄉 公所施作設施之現況,恐已與其當年所見者不同,縱證人陳 燕姿於現場履勘時指稱系爭排水設施為大內鄉公所所設置, 亦不足資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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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