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83號
TNDV,106,司聲,783,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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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周美娟
相 對 人 許虔彰
      許義雄
      李清油
      許耿諒
      許耿弘
      許丁貴
      許惠龍
      王意婷即王昱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 訴字第 21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 審查後,其中聲請人主張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060元 (由相對人王意婷即王昱涔繳納),雖經提出本院收據,惟 該筆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王意婷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 日撤回本案訴訟,且業經本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4,040 元,自不得再就該筆費用主張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又地政規 費中之80元、60元及8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所示,開 立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6日及同年7月17日、收件年字號分別 為「 104整合謄008818、028403、028399等共計一件」,與 聲請人起訴時及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字號均不相符,上列費用自難認係為本件訴



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計。則本件當事人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 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共有人│應負擔訴訟│應 給 付│應 給 付│應 給 付│
│ │姓 名│費用比例 │周美娟之│許虔彰之│王意婷之│
│號│ │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訴訟費用│
├─┼───┼─────┼────┼────┼────┤
│1 │周美娟│144/821 │  │10,207元│421元 │
├─┼───┼─────┼────┼────┼────┤
│2 │許虔彰│119/834 │10,109元│  │342元 │
├─┼───┼─────┼────┼────┼────┤
│3 │許義雄│53/556 │6,753元 │5,547元 │229元 │
├─┼───┼─────┼────┼────┼────┤
│4 │李清油│53/556 │6,753元 │5,547元 │229元 │
├─┼───┼─────┼────┼────┼────┤
│5 │許耿諒│53/556 │6,753元 │5,547元 │229元 │
├─┼───┼─────┼────┼────┼────┤
│6 │許耿弘│53/556 │6,753元 │5,547元 │229元 │
├─┼───┼─────┼────┼────┼────┤
│7 │許丁貴│119/834 │10,109元│8,304元 │342元 │
├─┼───┼─────┼────┼────┼────┤
│8 │許惠龍│119/834 │10,109元│8,304元 │342元 │
├─┼───┼─────┼────┼────┼────┤
│9 │王意婷│7/459 │1,080元 │888元 │  │
└─┴───┴─────┴────┴────┴────┘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戶 政 規 費 │165元 │由聲請人周美娟預納。 │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
│地 政 規 費 │5,680元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
│鑑 定 費 用 │65,000元 │ │
├──────┼─────┤ │
│合 計 │70,845元 │ │
└──────┴─────┴─────────────┘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 │由相對人許虔彰預納。 │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
│地 政 規 費 │7,200元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
│合 計│58,195元 │ │
└──────┴─────┴─────────────┘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地 政 規 費 │2,400元 │由相對人王意婷預納。 │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
│合 計│2,400元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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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