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林武雄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複 代理人 侯碧龍被 告 林怡良即林映佑之繼承人 林映男 林博傭 林明祥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得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宗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山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玉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信男 林則男 林萬詳 鄭美華 林榮裕 林進義 林榮進 黃阿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陳進三 陳石水錦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忠良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麗品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燕慧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皇又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進丁 陳黃金盆 林群超 林有崇 林坤源 林德和 林旭文 林雅鈞 林旭男 鄭林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瓊珍、林怡良為被告林映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林明祥、林明得、林明宗、林明山、林明玉為被告林大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陳石水錦、陳忠良、陳麗品、陳麗琴、陳燕慧、陳皇佑為被告陳來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映佑、林大修、陳來成分別於民國106年5 月3日、106年9月26日、106年6月9日死亡,被告林映佑之繼 承人有王瓊珍、林怡良等2人(被告林映佑之女林怡伶、林 怡君已拋棄繼承),被告林大修之繼承人有林明祥、林明得 、林明宗、林明山、林明玉等5人,被告陳來成之繼承人有 陳石水錦、陳忠良、陳麗品、陳麗琴、陳燕慧、陳皇佑等6 人,且除上述林怡伶、林怡君外,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被告林映佑、林大修、陳來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上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王瓊珍、林怡良為被告林映佑之承受訴訟人,林明祥、 林明得、林明宗、林明山、林明玉為被告林大修之承受訴訟 人,陳石水錦、陳忠良、陳麗品、陳麗琴、陳燕慧、陳皇佑 為被告陳來成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等續行 訴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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