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38號
TNDV,105,訴,1338,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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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碧龍
被   告 林怡良即林映佑之繼承人
      林映男
      林博傭
      林明祥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得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宗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山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明玉即林大修之繼承人
      林信男
      林則男
      林萬詳
      鄭美華
      林榮裕
      林進義
      林榮進
      黃阿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陳進三
      陳石水錦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忠良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麗品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燕慧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皇又即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進丁
      陳黃金盆
      林群超
      林有崇
      林坤源
      林德和
      林旭文
      林雅鈞
      林旭男
      鄭林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瓊珍林怡良為被告林映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明祥林明得、林明宗、林明山、林明玉為被告林大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石水錦、陳忠良陳麗品陳麗琴陳燕慧陳皇佑為被告陳來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映佑林大修、陳來成分別於民國106年5 月3日、106年9月26日、106年6月9日死亡,被告林映佑之繼 承人有王瓊珍林怡良等2人(被告林映佑之女林怡伶、林 怡君已拋棄繼承),被告林大修之繼承人有林明祥林明得 、林明宗、林明山、林明玉等5人,被告陳來成之繼承人有 陳石水錦、陳忠良陳麗品陳麗琴陳燕慧陳皇佑等6 人,且除上述林怡伶、林怡君外,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被告林映佑林大修、陳來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上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王瓊珍林怡良為被告林映佑之承受訴訟人,林明祥林明得、林明宗、林明山、林明玉為被告林大修之承受訴訟 人,陳石水錦、陳忠良陳麗品陳麗琴陳燕慧陳皇佑 為被告陳來成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等續行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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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