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曾麗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聲明,本院認分別合乎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茲悉論 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原告入會時……稱將15個骨 灰罐、4份入會契約書及原告郵局帳號『0031235 0100974』之存摺及印鑑給付予被告(起訴狀誤載 為原告),以求方便保管,原告當時因信賴被告,方放置 在該處……原告欲拿回上開15個骨灰罐、四份入會契約 書、存摺及印鑑時,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均置之不 理」(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0號民事卷宗〈下稱 補卷〉第5頁至第6頁)等語,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原告 勝訴(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卷宗〈下 稱院卷〉第81頁),後來於訴訟中又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見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變 更訴訟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應被告要求將 如附表所示物品交渠保管,被告經原告請求卻拒絕返還如 附表所示物品),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情形,故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 三至編號五所示物品,嗣於本院審理時增加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物品為請求返還標的,聲明被告應返還之物品為如附
表所示物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而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云公司)之督導級會員,其分別以自己及配偶(史明福)與 子女(史啟民、史郁貞)和朋友劉婉純之名義,填寫骨灰罐 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向慶云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購買 骨灰罐後,因被告表示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渠保管會比較方 便,原告遂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給被告保管。詎被告經原告 請求卻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爰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渠雖有保管如附表所示物品,但原告於加入慶云 公司時曾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有債務新臺幣(下 同)25萬5000元未清償,故渠有得留置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 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被告保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的確把東西交給我 保管」(見院卷第99頁)等語而承認有此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核原告主張之基 礎事實與民法第589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相符,足認兩造 間就如附表所示物品確有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 物(即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渠有得留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權利而拒絕返還寄 託物。然「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 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般而言,所謂牽連關係是指有「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 而生」(例如:因占有物所生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債權 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例如:修 理冷氣機之報酬請求權與該冷氣機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 律關係而生)或「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 關係而生」(例如:因拿錯雨具而互有返還請求權及返還義 務)之情形。茲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及被告抗辯之借款債權
間,乃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與不同的事實關係(即寄託契 約之法律關係與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寄託之事實關係與借 貸之事實關係)而非基於同一關係所生,該借款債權又非係 因占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而生之權利,自難認該借款債權與如 附表所示物品有牽連關係,故被告不得以該借款債權主張有 得留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權利。從而,被告所為抗辯不符民 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本院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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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申請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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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份│曾麗芳│此正本詳細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
│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 │ │書(申請人為曾麗芳)影本(補卷第7頁)。 │
│ │ (正本) ├──┼───┼──────────────────────────────────┤
│ │ │1份│史明福│此正本詳細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
│ │ │ │ │書(申請人為史明福)影本(補卷第8頁)。 │
│ │ ├──┼───┼──────────────────────────────────┤
│ │ │1份│史啟民│此正本詳細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
│ │ │ │ │書(申請人為史啟民)影本(補卷第10頁)。 │
│ │ ├──┼───┼──────────────────────────────────┤
│ │ │1份│史郁貞│此正本詳細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
│ │ │ │ │書(申請人為史郁貞)影本(補卷第9頁)。 │
│ │ ├──┼───┼──────────────────────────────────┤
│ │ │1份│劉婉純│此正本詳細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
│ │ │ │ │書(申請人為劉婉純)影本(補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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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份│曾麗芳│此正本詳細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申請人│
│ │ 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 │ │ │為曾麗芳)影本(補卷第7頁反面)。 │
│ │ (正本) ├──┼───┼──────────────────────────────────┤
│ │ │1份│史明福│此正本詳細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申請人│
│ │ │ │ │為史明福)影本(補卷第8頁反面)。 │
│ │ ├──┼───┼──────────────────────────────────┤
│ │ │1份│史啟民│此正本詳細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申請人│
│ │ │ │ │為史啟民)影本(補卷第10頁反面)。 │
│ │ ├──┼───┼──────────────────────────────────┤
│ │ │1份│史郁貞│此正本詳細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申請人│
│ │ │ │ │為史郁貞)影本(補卷第9頁反面)。 │
│ │ ├──┼───┼──────────────────────────────────┤
│ │ │1份│劉婉純│此正本詳細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申請人│
│ │ │ │ │為劉婉純)影本(補卷第1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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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骨灰罐 │3個│曾麗芳│⒈買賣契約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
│ │ │ │ │ 書影本(補卷第7頁)。 │
│ │ │ │ │⒉骨灰罐規格:白玉珍珠/琉璃材質、20公分乘21公分、鑲內膽。 │
│ │ ├──┼───┼──────────────────────────────────┤
│ │ │3個│史明福│⒈買賣契約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
│ │ │ │ │ 書影本(補卷第8頁)。 │
│ │ │ │ │⒉骨灰罐規格:白玉珍珠/琉璃材質、20公分乘21公分、鑲內膽。 │
│ │ ├──┼───┼──────────────────────────────────┤
│ │ │3個│史啟民│⒈買賣契約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
│ │ │ │ │ 書影本(補卷第10頁)。 │
│ │ │ │ │⒉骨灰罐規格:白玉珍珠/琉璃材質、20公分乘21公分、鑲內膽。 │
│ │ ├──┼───┼──────────────────────────────────┤
│ │ │3個│史郁貞│⒈買賣契約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
│ │ │ │ │ 書影本(補卷第9頁)。 │
│ │ │ │ │⒉骨灰罐規格:白玉珍珠/琉璃材質、20公分乘21公分、鑲內膽。 │
│ │ ├──┼───┼──────────────────────────────────┤
│ │ │3個│劉婉純│⒈買賣契約內容參見卷內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
│ │ │ │ │ 書影本(補卷第11頁)。 │
│ │ │ │ │⒉骨灰罐規格:白玉珍珠、20~21公分乘22~23公分、鑲內膽(原告│
│ │ │ │ │ 將「白玉珍珠、20~21公分乘22~23公分」誤載為「白玉珍珠/琉│
│ │ │ │ │ 璃材質、20公分乘21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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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郵局存摺 │1本│⒈戶名:曾麗芳。 │
│ │ │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⒊立帳金融機構:臺南灣裡郵局(原告誤載為「台灣灣裡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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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印鑑 │1個│⒈印文:曾麗芳。 │
│ │ │ │⒉本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所使用之通儲印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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