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郭晃銘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郭婷琪
郭婷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郭森竹遺產之特留分為8分之1。被告郭婷琪應將被繼承人郭森竹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郭森竹所遺留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存款及其等利息,均由原告分得8分之1,由被告郭婷琪分得8分之7。被告郭雅琳應給付原告及被告郭婷琪、郭婷媛各新臺幣12萬6,0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萬5,063元,由被告郭婷琪負擔新臺幣6,437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 人郭森竹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 下簡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郭森竹所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備位聲明為:㈠兩造就郭森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05年9月 26日原告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 。㈡確認原告對郭森竹之應繼分為4分之1。㈢被告郭婷琪就 坐落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㈣兩造就郭森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如起訴狀附 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變更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對郭森竹之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㈡被告郭婷琪就附表編號 1至編號6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兩造就郭森
竹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觀諸原告請求之事項均屬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自 得為請求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雅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原告一造對其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先位聲明之部分:被繼承人郭森竹於105年6月29日死亡, 而郭森竹之配偶郭王蕭花已先於103年6月5日死亡,原告 為郭森竹之子,被告郭雅琳、郭婷琪、郭婷媛均為郭森竹 之女,是兩造均為郭森竹之法定繼承人,而郭森竹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共同 繼承,詎郭森竹於103年7月21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附 表所示之遺產皆由被告郭婷琪取得,惟原告與郭森竹關係 良好,郭森竹應不至於將全部財產均分配給被告郭婷琪, 況立遺囑時,郭森竹已中風多年,行動不便,郭森竹真意 為何?過程是否有錄音錄影?皆尚待釐清,且系爭代筆遺 囑之見證人許麗美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立遺囑過程時之 證述片片斷斷,皆以不清楚或不知道回答,反觀另二名見 證人王嘉鳳及蔡麗珠則證詞一致,口齒清晰,可見許麗美 並非全程在場見證之人,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形式要件 ,故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又系爭代筆遺囑載明被告郭 婷琪需負擔扶養、照料患有先天性腦水腫之被告郭雅琳直 至終老之義務,此乃附條件之代筆遺囑,惟被告郭雅琳於 郭森竹死亡後,仍有日常生活之行為能力,無庸被告郭婷 琪扶養、照料,被告郭婷琪因未能完成系爭代筆遺囑所附 之條件,而無法依該代筆遺囑取得郭森竹之全部遺產,故 應回歸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郭森竹之全部遺產, 故被告郭婷琪應就郭森竹所遺留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不動產已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 之比例繼承。
(二)備位聲明之部分:縱認系爭代筆遺囑無瑕疵而有效,然系 爭代筆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郭雅婷、郭婷媛之特留分。 又其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各為8分之1, 故原告得繼承郭森竹之遺產中之8分之1。
(三)郭森竹遺產之範圍:郭森竹之遺產中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外,郭森竹所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 戶(000000000000)於104年3月3日曾匯出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而該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為被告
郭婷琪,顯係被告郭婷琪藉保管郭森竹之印章之便,未經 郭森竹之同意而逕自辦理轉帳。又被告郭婷琪另逕自於 103年5月7日、104年3月2日、104年7月14分別從郭森竹所 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30萬元、30萬元、33萬4,65 7元,另從郭森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之 帳戶(000000-0000000-0)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 日,共提匯160萬元,提領時間頗為密集,且提款單上填 載筆跡亦皆出自同一人所為,顯見被告郭婷琪有意將郭森 竹之存款提領一空,以致縮減其他繼承人可繼承之財產範 圍,故上開共計473萬4,657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始為 合理。又附表編號1、編號2之房地,實係原告於98年6月 25日與訴外人郭盛財訂立買賣契約所買受,並由原告支付 各期價款付訖,僅因郭森竹於105年1月間欲將上開房地出 租第三人獲取租金,為使所有權單一化,便於出租,遂應 郭森竹之要求,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借 名登記至郭森竹之名下,而非屬郭森竹之遺產,被告郭婷 琪應返還原告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又郭王蕭花死亡後 ,其原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內所設之保管箱內之物品 均由郭森竹管理,惟該保管箱內之部分物品為原告所寄放 ,理應返還原告。又郭森竹生前所投保之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原受益人為郭王蕭花,惟其亦已死亡,致郭森 竹已無受益人,而其死亡後之保險給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領取,僅因便宜措施,始先由被告郭雅琳於106年2月9 日一人領取,再按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故各繼承人應受 分配之金額各為12萬6,051元,始為適當。又郭森竹另有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險給付30 萬2,089元,而該保險給付未設有受益人,亦應由全體法 定繼承人按比例分配,惟當時被告郭婷琪於海外已先支付 部分醫療費用,始委由被告郭婷琪先予領取後,再分配予 各繼承人,故兩造應各受分配7萬5,522元。二、被告郭婷琪、郭婷媛均辯稱:郭森竹雖於101年9月8日中風 ,惟其僅輕微中度中風而已,生活可以自理,生前意識清楚 、精神狀況良好,印章、存摺皆由自己保管,被告郭婷琪係 於102年3月19日為照顧郭森竹而辭去原在群創公司之工作, 郭森竹復於103年7月21日委託蔡麗珠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 ,依郭森竹之意思代筆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並經見證人許麗 美、王嘉鳳在場確認無誤,並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符合 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應有效。又郭森竹於生前至臺 灣銀行安平分行及臺南鹽埕郵局領取之存款,亦多係委託照 顧郭森竹之被告郭婷琪代為辦理,或由被告郭婷琪陪同郭森
竹前往金融機構,而由郭婷琪代為填寫領款單所領取,上開 領取之費用多用以支付郭森竹自己及被告郭雅琳之生活費、 醫療費、保險費等大小開銷,而郭森竹於103年7月17日自其 所有之臺南鹽埕郵局提領之60萬元則係郭森竹為感念被告郭 婷琪辭去工作,往返娘家照料所為之贈與,而該贈與亦非民 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則無須歸扣計入郭森竹之遺產 範圍內。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係其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在郭森竹之名下,惟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300萬元全係由郭森竹所支付,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且郭 森竹亦於系爭代筆遺囑中載明上開不動產借用原告之名義登 記,故附表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應屬郭森竹之遺產無疑。 又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50萬4,202元既經兩造同意 ,由被告郭雅琳領取,則此部分應非屬遺產之範圍內。又郭 森竹乃心肌擴大症死亡於日本,保險公司已核定郭森竹係因 「疾病」而死亡,並非意外,故保險公司僅就實支實付之醫 療費用理賠,當時郭森竹於日本之急救醫療費用,均由同行 之被告郭婷琪所代墊支出,則理賠金額應由被告郭婷琪領取 。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又郭森竹死亡後,原告曾請領有勞工喪葬津貼,而原告與 被告郭婷琪、郭婷媛均為勞工,其等之父母死亡後,推由原 告提領該喪葬津貼,惟原告領取迄今,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顯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等語。
三、經查:
(一)先位聲明之部分: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 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蔡麗珠律師、許麗美、王嘉凰等3人為遺 囑見證人,並由蔡麗珠律師兼代筆人而書寫系爭代筆遺囑, 蔡麗珠律師依郭森竹口述遺囑意旨後筆記,並在郭森竹及見 證人許麗美、王嘉凰前宣讀、講解,經郭森竹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 簽名等情,有系爭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5年 度司家補字第109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證人即代筆 人蔡麗珠律師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製作這分代筆遺囑時,郭森竹有無講出代筆遺囑內 容,再由代筆人製作、講解、宣讀,所有程序有無省略?) 是的。在寫代筆遺囑前,郭森竹就有來找過我談過他要寫遺
囑的內容。我請他把所有相關內容的財產的資料比如國稅局 所得清單、財產清單、存摺等物全部拿來給我,經再次與他 確認他要寫的遺囑內容在他面前有宣讀講解讓他確認,並請 他在遺囑上簽名按指紋。」、「(問:當天在立遺囑時,郭 森竹意識是否清楚?)清楚…沒有中風的狀況,且他來找我 之前,他還先去民意代表那邊,之後才來找我寫遺囑。」、 「(問:在製作遺囑時是否郭森竹在場?女兒是否在場?) 在會議室寫遺囑時,是郭森竹自己在場,他女兒我請她在外 面等候。」、「(問:遺囑內容是否都是他口述?)都是他 親自口述」、「(問。當時立遺囑人有無表明把全部財產留 給郭婷琪?)因為他大女兒有先天性腦水腫,他怕他先走沒 有人照顧大女兒,因為他有與郭婷琪談過,要把所有財產留 給郭婷琪,之後郭婷琪要其負責扶養照顧其大女兒。」、「 (問:郭森竹有無提到其他兄弟姊妹不會照顧大女兒?)他 覺得長子應該是不會照顧大女兒。他告知郭婷琪有答應要照 顧大女兒。」等語,又據證人王嘉鳳於同日到庭證稱:「我 記得有幫郭森竹作遺囑見證,我是擔任見證人,我有在上面 蓋章、簽名,當時應該只有郭森竹自己作遺囑陳述」、「( 問:當時郭森竹陳述時講話口齒清晰嗎?)沒有什麼異常。 」、「(問:分配遺產的過程中,郭森竹是否可以自己說出 地號?)他可以自己表達。」、「(問:是有配合手寫或口 述?)口述」、「(問:代筆遺囑上郭森竹之簽名,是否為 其親筆簽名?)對。」、「(問:製作代筆遺囑是否有全程 見證?)…要開始製作時,我們會在」、「(問:立遺囑人 郭森竹有無全程口述這份遺囑的意旨,然後由代筆人筆記講 解?)有。」、「(問:當天郭森竹是否意識清楚?)講話 、表達清楚。」、「(問:立這份遺囑是由郭森竹親自口述 ,或是其他人代替?)都是立遺囑人親自口述。」等語(均 參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許麗美於本院 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天郭森竹是自 己一個人前往嗎?)好像有一個人陪同。」、「(問:做代 筆遺囑當下女兒是否在旁邊?)沒有。」、「(問:在敘述 代筆遺囑內容時,他意識是否清楚?)是的。」、「(問: 妳做見證之前有先談遺囑本意嗎?)我們不是代筆人,代筆 人確認完之後,我們會從頭到尾坐在那邊聽他們的談話,接 著代筆人會宣讀,宣讀完之後我們再簽名」、「(問:103 年7月間妳任職於蔡律師事務所嗎?從事這份工作多久?) 對,從事8年。」、「(問:系爭代筆遺囑上的簽名是否你 自己親簽?)是的。」「(問:製作這份遺囑是否全場親自 見證?)是的。」、「(問:製作這份遺囑時,郭森竹有無
全程口述這遺囑意旨,由代筆人蔡律師來筆記、講解、宣讀 ?)有。」、「(問:當天立這份遺囑時,郭森竹是否意識 清楚、行動自如?有無重度中風?)意識清楚,無中風。只 要是意識不清的狀況下,我們不會去接代筆遺囑的案子,我 們見證人從頭到尾都在場,有念給大家聽,也有講解內容。 」、「(問:女兒是否有參與全程?)我只有看到女兒一起 進來,但在場我只看到律師與郭森竹溝通。」等語(參見 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三位證人所述互核一致 ,均應可信。既然郭森竹於書立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 清楚,且形式上確有3位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並由其中1人 依據郭森竹口述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宣讀 、講解,及由郭森竹同行簽名等程序為之,已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故 原告主張郭森竹已中風多年,行動不便,代筆遺囑之真正尚 待釐清,且證人許美麗之證述不完整,應非全程在場見證之 人,而不合於代筆遺囑之規定等情,應僅係原告單方面臆測 之詞,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應認其所言,尚不 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第6條之記載,是附條件之 遺囑,被告郭婷琪未完成上開條件,該遺囑應未生效等情, 惟按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於條件成就時 ,始發生效力,然觀諸系爭代筆遺囑第6條所載「次女郭婷 琪取得立遺囑人所有前揭之財產,應負責扶養、照料長女郭 雅琳(患有先天腦水腫)至其終老去世為止」等語,可知郭 森竹之真意係使系爭代筆遺囑發生效力後,由被告郭婷琪依 此取得系爭代筆遺囑所載之財產,再開始負擔照顧、扶養被 告郭雅琳之責任,與條件成就後,法律行為始生效力之「附 條件之法律行為」有別,應認該條之內容僅係郭森竹書立系 爭代筆遺囑之動機而已。若被告郭婷琪真未盡到照顧、扶養 被告郭雅琳之責任,則是被告郭婷琪得否請求被告郭婷琪履 行之問題,不得執此而認為系爭代筆遺囑尚未生效。 3.綜上,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之遺囑,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 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確認原告對郭森竹所有之遺產之應繼 分為4分之1等部分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二)備位聲明之部分:
1.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為民法第1223條第1款所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 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
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 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 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79號判例)。 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 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 思,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均為郭森竹之繼承人,其等法定應繼承各為4分之1, 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 分之1,故應為8分之1,而郭森竹於系爭代筆遺囑中將附 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郭婷琪繼承,被告郭婷琪則持系爭 代筆遺囑而於105年8月10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 地、建物謄本可憑,是系爭代筆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至明。
3.原告主張被告郭雅琳於106年2月9日自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領取之50萬4,204元之保險金應屬於遺產,亦 應一併分割等情,按「死亡保險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 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上 開保險之受益人郭王蕭花已先於郭森竹而死亡,則已無受 益人,而郭森竹死亡後之保險金即為遺產。又該保險金並 未被系爭代筆遺囑所列入,故兩造之應繼分仍均為4分之1 。又兩造雖均同意由被告郭雅琳一人領取,但實則並無兩 造同意就該保險金先予分割或該保險金不列入分割之協議 ,故僅能視為兩造為求領取手續之方便或其他原因而同意 由被告郭雅琳一人代表領取而已,故領取後在計算遺產之 範圍及分割時,仍應列入。
4.原告主張被告郭婷琪藉保管郭森竹之印章之便,自104年3 月2日至104年11月3日,逕將郭森竹所有臺灣銀行安平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 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陸續提匯共計473萬4,657 元,該等款項均應計入郭森竹之遺產範圍等情,雖有上開 銀行及郵局分別以106年1月24日函,及106年2月8日函檢 附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3頁),惟被告郭婷琪否認非法提領,並以上開 郵局帳戶於103年7月1日所提領之60萬元係郭森竹所贈與 ,其餘提匯款多係受郭森竹之委託而至金融機構提領,或 其陪同郭森竹至金融機構,由其代寫提款單而提領,所提 領之款項均用作郭森竹或被告郭雅琳之生活費、醫療費、
保險管等語置辯,按上開提款單僅可證明郭森竹之上開帳 戶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陸續有提匯473萬 4,657元之紀錄,且各該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均有郭森竹 之用印,兩造對提款單上之印章係郭森竹真正亦均未爭執 ,則形式上堪認上開款項係郭森竹自己或授權他人所提領 ,而原告未能舉證係被告郭婷琪擅自提領,則應認並無其 事。既然上開款項係郭森竹生前作為己用,或同意贈與被 告郭婷琪,而該贈與又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贈與 ,自不適用民法第1173條所定應歸扣計入遺產之規定,則 原告主張上開郭森竹生前所提領之473萬4,657元應計入郭 森竹之遺產,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為其98年6月25日向郭盛財購買,並由其支付 各期價款付訖,僅因郭森竹於105年1月間欲將上開房地出 租第三人,為使所有權單一化,以便宜出租管理,原告始 應郭森竹要求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郭森竹名下,而非屬 郭森竹之遺產等情,並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參見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09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202頁),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載明出租 人為郭森竹,並由被告郭婷琪代理郭森竹與訴外人郭權誠 成立租賃契約,顯然上開房地實際使用、管理之人為郭森 竹,復參諸系爭代筆遺囑第2條載有「登記在長子郭晃銘 (即原告)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2分之1的土地,暨其上同段260建號,權利範圍2分 之1之建物(即附表編號1、2之房地),乃立遺囑人向他 人買受,並借用長子郭晃銘名義登記,如長子郭晃銘將之 移轉歸還登記於立遺囑人,該部分之不動產亦歸由次女郭 婷琪取得」等語,與原告上開主張已不相符,況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郭森竹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難認 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編號1、編號2之不動 產係借名登記等情,應不可採。又原告主張郭王蕭花死亡 後,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內留有其所設之保管箱,並 由郭森竹所保管,而該保管箱內物品為原告所寄放,被告 郭雅琳、郭婷琪、郭婷媛應負返還之責任等情,惟經本院 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該保管箱之資料,經該行函覆 略以:「該戶於103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經函催承租人 均未前來辦理續約。本行於104年5月27日由第三公證人中 西區永華里里長黃文龍先生、本行會計課郭蓁蓁專員及存 匯課石芠菱襄理會同破箱,經會箱內物品為空箱。而該保 管箱最後開啟日為103年5月7日」等語,並檢附上開5月7
日開箱紀錄單及破箱開箱封存品登記表供參,此有臺灣土 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8月23日南存字第1065003828號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雖被告郭婷琪、 郭婷媛於本院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自陳其等 係會同郭森竹於103年5月7日共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臺南 分行領取該保管箱內之物品,惟均否認有取走原告之物品 ,則該保管箱內是否確有原告之物品已有疑義,況該保管 箱內之物品係郭王蕭花所有,與郭森竹之遺產無涉。 5.原告主張被告郭婷琪自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領取之保險金30萬2,089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等情,按被告郭婷琪得自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領取保險金30萬2,089元,係因其為保險受益 人,有該公司之函文、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書可憑,則上 開保險金30萬2,089元自不得視為郭森竹之遺產。 5.系爭代筆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主張被告郭 婷琪持系爭代筆遺囑而於105年8月10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 登記均予以塗銷等情,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就郭森竹全部之遺產應予分割等情,既然兩造未協議分割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其請求分割,應予准許。惟「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既均已塗銷,詳如上述,即 應視同未登記,則此部分之遺產目前暫不得分割,待日後 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現僅得就其餘遺產予以分割 。又被告郭雅琳、郭婷媛未主張特留分受到侵害,則被繼 承人郭森竹所遺留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存款及利息 不須分配給其等,而僅分給原告與被告郭婷琪即可,故原 告分得8分之1,被告郭婷琪分得8分之7。又被告郭雅琳於 106年2月9日自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50萬 4,204元保險金之部分,因未列入系爭代筆遺囑內,則兩 造均得繼承,而應繼分均為4分之1,故每位繼承人應各分 得12萬6,051元(50萬4,204元÷4=12萬6,051元),因臺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保險金匯入被告郭雅琳 之帳戶內,故被告郭雅琳應給付原告及被告郭婷琪、郭婷 媛各12萬6,051元。
四、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5萬1,500元(裁判費用5萬0,500元+證 人費用1000元=5萬1,500元),本院認為由原告分擔8分之7 即4萬5,063元,由被告郭婷琪分擔8分之1即6,437元較為妥 適。至於被告郭婷琪、郭婷媛因獲利均較低,且其等均完全
無興訟之意,故其等不須分擔訴訟費用,以免繁瑣。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玾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 產 範 圍 │郭森竹遺產之權│ 分 割 方 法 │
│ │ │ │利範圍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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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中西區中正│1/2 │暫不得分割 │
│ │ │段390地號土地 │(被告郭婷琪現 │ │
│ │ │ │登記為所有之權│ │
│ │ │ │利範圍為全部)│ │
├──┼──┼────────┼───────┤ │
│ 2 │建物│臺南市中西區中正│1/2 │ │
│ │ │段260建號建物 │(被告郭婷琪現 │ │
│ │ │ │登記為所有之權│ │
│ │ │ │利範圍為全部)│ │
├──┼──┼────────┼───────┼───────────┤
│ 3 │土地│臺南市中西區中正│全部 │ │
│ │ │段568地號土地 │ │同上 │
│ │ │ │ │ │
├──┼──┼────────┼───────┤ │
│ 4 │建物│臺南市中西區中正│全部 │ │
│ │ │段313建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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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南市南區鹽埕段│全部 │同上 │
│ │ │1876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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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臺南市南區鹽埕段│全部 │ │
│ │ │2191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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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臺南鹽埕郵局儲金│5,210元 │存款及其等利息均由原告│
│ │ │存款 │ │分得8分之1,由被告郭婷│
├──┼──┼────────┼───────┤琪分得8分之7 │
│ 8 │存款│臺灣銀行安平分行│70元 │ │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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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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