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志
蘇金源
蘇恩賢
視同上訴人 蘇泰山
蘇慶東
蘇慶吉
蘇慶忠
蘇建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亮即李湯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403,785 元(計算式:4,900 元×859.46平方
公尺×1/3 =1,403,7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3,785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