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曾添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52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兵振仰、陳志成、周有材施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 年度偵字第20794 號卷三,「偵三卷」,第91-92 頁、 第142-143 頁、第281-282 頁、本院卷第173 頁、第194 頁 ),核與證人兵振仰、陳志成、周有材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0794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7-38 頁、 第53-54 頁、第67頁、第94頁、第254 頁、第269-270 頁) ,而證人兵振仰、陳志成、周有材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驗(見偵二卷第35-36 頁、第58頁、第253 頁),則 其等自有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其等對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故上開證人證稱 曾向被告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應有相當 之可信性。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 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 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 ,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 211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11頁),素行 不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應知施用毒品對身心 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念其所為轉讓禁藥次數為3 次, 對象為3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2 萬餘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 包、磁鐵1 個、電子磅秤2 台、零錢 包1 個、吸食器1 組、分裝勺4 支、吸食器3 支、玻璃管8 支、手機1 支、夾鏈袋1 批及監視器主機1 台,業經被告否 認與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196 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不予宣告沒收。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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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 │時 間│地 點│轉 讓 方 式│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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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兵振仰 │106 年11月│臺南市玉井│被告於左列時間│曾添安犯轉讓禁藥罪,累│
│(即│ │8 日16時許│區福德街82│、地點,無償轉│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 │號曾添安住│讓數量不詳之甲│ │
│書附│ │ │處 │基安非他命(無│ │
│表三│ │ │ │證據證明已達淨│ │
│編號│ │ │ │重10公克以上)│ │
│2 )│ │ │ │予兵振仰。 │ │
├──┼────┼─────┼─────┼───────┼───────────┤
│ 2 │陳志成 │106 年11月│臺南市玉井│被告於左列時間│曾添安犯轉讓禁藥罪,累│
│(即│ │8 日20時許│區福德街82│、地點,無償轉│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 │號曾添安住│讓數量不詳之甲│ │
│書附│ │ │處 │基安非他命(無│ │
│表三│ │ │ │證據證明已達淨│ │
│編號│ │ │ │重10公克以上)│ │
│1 )│ │ │ │予陳志成。 │ │
├──┼────┼─────┼─────┼───────┼───────────┤
│ 3 │周有材 │106 年11月│臺南市玉井│被告於左列時間│曾添安犯轉讓禁藥罪,累│
│(即│ │10日17時許│區福德街82│、地點,無償轉│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 │號曾添安住│讓數量不詳之甲│ │
│書附│ │ │處 │基安非他命(無│ │
│表三│ │ │ │證據證明已達淨│ │
│編號│ │ │ │重10公克以上)│ │
│3 )│ │ │ │予周有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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