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號
TNDM,107,訴,6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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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106 年度營毒偵字第378 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季澤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江季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因: 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 14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 年8 月16日10時35分許,於其友人 洪建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盤查時,經警 發現其身旁桌上放置有注射針筒1 支,江季澤乃向警員坦承 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並為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88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4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20頁反面、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2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7/00000000、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3 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1-18 頁、第20-21 頁、 106 年度營他字第19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 頁、 偵二卷第26-28 頁)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 1 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 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 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21 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有強盜、搶奪、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6 頁) ,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 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 月收入新台幣2 萬餘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編號4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 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 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 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 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及量刑 │
├──┼────┼────┼───────┼───────┤
│ 1 │106 年5 │高雄市三│以針筒注射之方│江季澤犯施用第│
│ │月13日(│民區河北│式,施用第一級│一級毒品罪,處│
│ │起訴書誤│二路109 │毒品海洛因1 次│有期徒刑拾月。│
│ │載為106 │號5 樓之│。 │ │
│ │年5 月15│2 租屋處│ │ │
│ │日前2 、│ │ │ │
│ │3 日)中│ │ │ │
│ │午某時許│ │ │ │
├──┼────┼────┼───────┼───────┤
│ 2 │106 年5 │高雄市三│將甲基安非他命│江季澤犯施用第│
│ │月13日中│民區河北│放入玻璃球內,│二級毒品罪,處│
│ │午某時許│二路109 │以燒烤之方式,│有期徒刑肆月,│
│ │ │號5 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
│ │ │2 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1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次。 │算壹日。 │
├──┼────┼────┼───────┼───────┤
│ 3 │106 年8 │臺南市北│將甲基安非他命│江季澤犯施用第│
│ │月15日中│區公園北│放入玻璃球內,│二級毒品罪,處│
│ │午某時許│路78巷55│以燒烤之方式,│有期徒刑肆月,│
│ │ │號友人住│施用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
│ │ │處 │甲基安非他命1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次。 │算壹日。 │
├──┼────┼────┼───────┼───────┤
│ 4 │106 年8 │臺南市北│以針筒注射之方│江季澤犯施用第│
│ │月16日凌│區公園北│式,施用第一級│一級毒品罪,處│




│ │晨1 時許│路78巷55│毒品海洛因1 次│有期徒刑拾月;│
│ │ │號友人住│。 │扣案之第一級毒│
│ │ │處 │ │品海洛因壹包(│
│ │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驗餘淨重零點捌│
│ │ │ │ │捌公克)沒收銷│
│ │ │ │ │燬之,注射針筒│
│ │ │ │ │壹支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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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