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賢聰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7 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科 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牧場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9 千元,已婚、育有2 名小孩,需扶養其中1 名小孩及母 親(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陳賢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9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 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 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員 警調查劉培勳販賣毒品案件,於翌(13)日通知陳賢聰到場 詢問,陳賢聰向警坦承上情,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 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