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六)字,89年度,310號
TNHM,89,上重更(六),310,20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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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三一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榮 坤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0六0號、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手銬、腳銬各壹副、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蓋章處偽造之「陳秀姑」指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之友林鴻璋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急 欲製造心律不整之假病歷,冀能免除刑之執行,二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六十八號甲○○經營之「愛心救護站」內 ,約妥於天亮後,由甲○○再為林鴻璋注射先前所餘之加重劑量KETAMIN E麻醉劑三CC,藉以試驗是否得以造成心律不整之效果,使林鴻璋脫免刑之執 行。林鴻璋依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愛心救護站」 ,在救護車上由甲○○先為林鴻璋安裝上心電監視器,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 林鴻璋自行服用甲○○提供之「HALOCINE」安眠藥六顆,再於下午六時 許,由甲○○以靜脈注射方式,為林鴻璋注射未經稀釋之KETAMINE麻醉 劑三CC。詎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三、五分鐘後即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 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甲○○見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詹展源協助看護,並自行外 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惟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決 意,乃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於當日晚間七時許 返回救護站,先委請詹展源以呼叫器聯絡不知情之吳茂順前來救護站擬請協助處 理善後,再獨自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救護車載同已昏迷之林鴻璋外出返 家處理雜務,藉此拖延將林鴻璋送醫救治之時效,其間因林鴻璋均無動靜,甲○ ○誤以為林鴻璋已死亡,始於晚間近九時許返回救護站,並於晚間十時許,與不 知情之吳茂順駕該救護車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準備棄屍,途中甲○○聽見林 鴻璋發出喉聲並掙扎,乃知其未死,甲○○仍接續其殺人之犯意,將車停放於國 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五七公里戰備跑道盡頭處,向吳茂順佯稱欲將林鴻璋載往 台中供黑道份子指認,二人旋下車進入林鴻璋所在之後車廂以手銬、腳銬,將林 鴻璋雙手、雙腳銬在擔架上。嗣吳茂順(已判刑確定)已知甲○○有將置林鴻璋 於死地之意,惟仍以幫助其殺人之犯意,協助防止其他車輛靠近,由甲○○出手 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後,確定林鴻璋已死亡,二人再回到原車上座位,並 駕車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頭橋處,由吳茂順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救護站等



候指示,甲○○則駕車載運林鴻璋屍體前往嘉義市立殯儀館,先通知不知情之葬 儀業者陳甲坤派遣員工黃增及謝育才送來棺木,協助將林鴻璋屍體入棺,於八十 五年四月三日零時許,由謝育才遵甲○○指示,將林鴻璋棺木載送往朴子公墓停 放,甲○○則將林鴻璋所配戴手錶及戒指,棄置於救護站草叢內,呼叫器棄置於 殯儀館垃圾車內,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救護站,指示吳茂順戴手套將林鴻璋 原駕駛之車牌SA-一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開往水上機場停車場停放,以製造林 鴻璋搭機離去之假象。
二、甲○○為損壞林鴻璋屍體以圖湮滅證據,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四 月六日十五時,在嘉義市立殯儀館,辦公室內桌上之事務櫃內,竊取「陳阿保」 之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各一紙後(侵入建物部份未據告訴),向其胞姊王力 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偽稱:因槍枝走火不慎誤射林鴻璋死亡云云,請求王力行 出面協助火化林鴻璋屍體。甲○○與王力行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王力行 於同年月七日前往朴子公墓,佯稱為死者之姐姐,而與不知情之司機周榮村將林 鴻璋屍體運至高雄,並由王力行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 申請書」上以不實資料偽填遺體為「陳阿保」,冒「陳阿保」之姐「陳秀姑」之 姓名提出申請,並在蓋章處按其指印,偽造為「陳秀姑」之指印,完成偽造之申 請書後,並持向高雄市立殯儀館承辦工作人員行使申請停放棺木,俟甲○○前來 辦理林鴻璋屍體火化滅跡之事宜,致生損害於「陳秀姑」及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八日甲○○即指示不知情之高雄市大同興葬儀社負責人 董國宏於同年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將林鴻璋屍體火化,惟同年月九日凌晨六 時許,甲○○打電話予董國宏告訴延後屍體之火化,另隨即向警方坦承已殺害林 鴻璋,而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尋回尚未及火化之林鴻璋屍體及棺木。三、案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開提供安眠葯供林鴻璋服用及為林鴻璋施打上開麻 醉劑、於高速公路以手銬、脚銬銬住林鴻璋,進而以手扼林鴻璋脖子,將之掐死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為林鴻璋施打上開麻醉劑後,見林鴻璋不醒人事 時,曾為其急救約三十分,不見效後,誤為已死,於欲棄屍之途中,在高速公路 上在銬手銬時,見林鴻璋有生命跡象,始臨時起意將林鴻璋掐死,伊並非積欠林 鴻璋之債務無法償還,而起意殺人,又伊係向警方自首本件之犯罪,且伊有打電 話至高雄市立殯儀館,請暫緩火化屍體云云。經查:(一)被害人林鴻璋確係遭人以手扼頸部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並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見 偵字第三O六O號卷第六十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五高檢醫鑑字第三一一號鑑定書一份可按(見同上卷第二四 一至二四八頁),且葬儀社工人黃增亦證稱:於入棺時,林鴻璋屍體頸部確有 一圈黑色痕跡,並有手銬銬住雙手之情屬實(見警卷第四十三頁、偵字第三O 六O號卷第六十二頁正面),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及更四審均供認其 掐林鴻璋喉頭有發出聲音等情相符,堪認林鴻璋確係遭被告甲○○以手扼頸部 ,窒息死亡無訛。




(二)又前揭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函文雖稱林鴻璋屍體解剖鑑定後,並未檢驗出 有何KETAMINE製劑之反應,惟發現屍體以至進行解剖之時間距林鴻璋 死亡之時間已有十日之久,藥劑因分解以致無法化驗得出乃屬當然,而被告甲 ○○與被害人林鴻璋於事前確有擬議以麻醉藥劑注射以製造假病歷,並藉此使 林鴻璋脫免刑之執行,因而二人約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在被告甲○○所 經營愛心救護站救護車上進行針劑注射乙節,已為被告甲○○迭次偵審中所自 承,且被告甲○○尚未載運林鴻璋至高速公路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之晚間六 時至十時間,先由救護站工作人員詹展源承被告甲○○之命,在救護車上裝心 電監視器,之後林鴻璋躺臥於救護車內胡言亂言,兩眼發紅等情,業據詹展源 、張榮發二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反面、偵字第二○六○號 第十五頁反面)。又注射KETAMINE會有幻覺、惡夢、嘔吐、惡心、呼 吸、及心跳加快或減慢之變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檢仁醫字第五九一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三○頁), 而被告甲○○係以未經稀釋之KETAMINE,以靜脈注射之方式,計花費 十五秒之速度為林鴻璋注射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屬實,其因此 注射方式及劑量之錯誤導致林鴻璋陷於意識不清等症狀,殆無疑義。再者,林 鴻璋確因重利案判刑確定即將執行,先前林鴻璋與被告甲○○間即有談及作心 電測試之擬議,並曾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至新陽醫院要求開具林鴻璋心肌梗 塞診斷證明書遭拒,復由甲○○出面向新陽醫院負責人王崇吉詢問KETAM INE麻醉之安全劑量,惟未獲答復(見偵字第二○六○號第二八九頁反面、 第二九O頁正面);於事發當日下午,甲○○確要求愛心救護站工作人員詹展 源至停放於路旁之救護車上安裝心電測試儀器(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 ;偵字第二○六○號第五一頁反面),林鴻璋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上車接受測 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尚與友人李忠憶以行動電話聯繫,並向李忠憶表示在作 心電測試,並未表示受害(見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五七頁反面、第二五八頁 正面),林鴻璋屍體於入棺時,其胸前確尚貼有測試心電圖之圓形貼紙等情, 分據證人張榮發詹展源、柯瑞芬李忠憶、黃增、王崇吉於警、偵查中證述 屬實,並有林鴻璋在新陽醫院病歷乙冊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足證被告甲○○確有為林鴻璋注射KETAMINE之麻醉劑 無訛。
(三)證人詹展源證稱:「‧‧下午六點左右甲○○從救護車上下來說小林(指林鴻 璋)怪怪的胡言亂語,他說他要去找人來看,叫我每隔一段時間就到車上看林 鴻璋的情形,我每隔五到十分鐘就上車看他一次,約看三、四次,林鴻璋當時 在車上胡言亂語眼睛很紅,當時他身上沒有插上任何管線只有監視器在動,依 我的研判當時小林的心跳是正常的,約在晚上七點左右甲○○一人回到救護站 ,‧‧約七點半左右甲○○載林鴻璋去給人看,約八點半左右甲○○回來」( 見偵字第二○六○號第十頁至十三頁,警訊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又共 同被告張榮發供稱:我確定有看到「小林」腰際的衣服動了一下。我看他右手 下方衣服有動一下像是呼吸在動(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偵字第二○六○號第十 六頁反面)。又林鴻璋並非藥物致死,乃係被掐致死,已如前述,且以靜脈注



射三CC之KETAMINE之麻醉劑,似可達昏迷程度,但未達完整麻醉程 度,正常人應無致死可能,亦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件在卷可參。綜上 所陳,益徵林鴻璋於是日晚上注射KETAMINE之麻醉劑後並未死亡,甲 ○○並非見林鴻璋注射KETAMINE之麻醉劑後發生嘔吐、昏迷為其急救 無效,即誤其已死。又若依被告甲○○先前所供及其前審辯護人所辯林鴻璋經 其急救無效死亡,則被告甲○○之認知其時林鴻璋業已死亡,何以會向詹展源 表示欲找人來看林鴻璋,果若真係欲找人來看,然此應屬緊急情況,何以被告 從六點外出遲至七點許始回,又未找人來看林鴻璋而獨自一人回來,復載林鴻 璋外出,亦未送其就醫,是被告甲○○顯無真意請醫師為林鴻璋作急救甚明。(四)被告甲○○並不否認與林鴻璋素有金錢往來,被害人林鴻璋之舅母蔡素琴並證 稱被告甲○○現尚欠林鴻璋百餘萬元(見偵字第二○六○號第一七八頁反面) ,且蔡素琴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經當庭提示支票及本票予甲○○親閱後,被告 甲○○已自承:其中本票及曾國耀支票確係由伊自行交予林鴻璋借款等語(見 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二五頁反面),而劉文玲支票係由甲○○使用,劉文玲 並未曾持向林鴻璋借款或為其他行使之事實,亦據劉文玲陳述明確(偵字第二 ○六○號第二二二頁背面),雖被告稱其欠林鴻璋之金錢已經清償,然被告甲 ○○於扼殺林鴻璋之後,曾向吳茂順表示:係林鴻璋積欠伊一、二百萬元云云 ,已據吳茂順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警訊卷第九頁反面、偵字第二○六○號第 二十頁反面),足徵被告與林鴻璋確有金錢往來之糾葛,因此起意不予施救而 欲置之於死,嗣並因此將林鴻璋扼死之事實,應可認定。更見被告甲○○殺人 犯意確係萌生在為林鴻璋注射針劑出狀況欲外出延醫救治途中,因故予延滯送 醫致林鴻璋於死,而誤為林鴻璋已死後,又見林鴻璋未死延續前之殺人犯意, 於高速公路上見林鴻璋喉嚨發聲再以積極手段掐死林鴻璋,其致林鴻璋於死之 犯意均係一貫,已昭然若揭。
(五)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 。又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二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主張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無非以警 員吳振輝在其未供出林鴻璋已死亡前,並不知林鴻璋已死為斷。然查證人即承 辦之警員吳振輝於本院固供承被告甲○○供出林鴻璋已死時才確知林鴻璋已死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甲 ○○亦稱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十時三十五分吳茂順供出林鴻璋死亡前,其於八十 五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警員吳振輝去其家中查扣時即將殺死林鴻璋之事供 出,並非當日「下午五時」製作筆錄時才供承殺害林鴻璋,因而指吳茂順供出 林鴻璋死亡前,其已經供出林鴻璋死亡,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林鴻璋表 哥李忠憶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偕同吳茂順向警方報案時,李忠憶固僅以林鴻璋 「失蹤」為由報案,並未提及林鴻璋已死亡之事,惟同日(八日)十九時二十 分警方訊問吳茂順時,吳茂順已就如何搭乘甲○○所駕駛之救護車,駛向高速 公路,並發現車上所載之人為林鴻璋,且懷疑林鴻璋已死亡等事實,供述甚詳



,警方並且還訊問吳茂順:「你是否與甲○○共同計劃將林鴻璋殺害後共同棄 屍」、「你是否知道現在「小林」(即林鴻璋)屍體在何處?」(見警一卷第 十二至十五頁),由上開吳茂順之供詞,已能明顯知悉:林鴻璋係遭被告甲○ ○載走,且遭毒手之可能性甚大,更由警方上開之訊問語氣中,可得而知警方 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林鴻璋已遭甲○○殺害死亡之合理可疑,否則當不 致訊問吳茂順有否偕甲○○殺害後共同棄屍、屍體在何處等語,揆之上開之說 明,本件甲○○殺死林鴻璋一節,應已先為警方發覺為可疑人物。亦即八日下 午警方自吳茂順之供詞已懷疑林鴻璋遭被告甲○○之殺害,因而本件被告殺死 林鴻璋之事實,應係警方先行發覺,並非被告甲○○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事實前 主動供出。而因尚未找到屍體,所以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吳振輝於本院才供承被 告甲○○供出林鴻璋已死時才確知林鴻璋已死等語,乃可理解,是被告甲○○ 就殺人一節,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係事後畏究圖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甲○○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竊取「陳阿保」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證明文件,已據嘉義市立殯儀館人 員蔡小惠供明,復有殯葬受理申請登記表被害報告書可稽。又央請王力行冒名「 陳秀姑」代為運送林鴻璋屍體以圖火化之部分,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訊卷第 二頁、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核與王力行所供受 託處理林鴻璋屍體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開車運屍體至高雄之司機涂榮村、證 人即嘉義市天保葬儀社負責人陳甲坤、證人即高雄市大同興葬儀社負責人董國宏 等(見警訊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五頁)證述明確。足見 被告甲○○確有擅取「陳阿保」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證明文件,其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央請王力行代為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 書」上以不實資料偽填遺體為「陳阿保」,冒「陳阿保」之姐「陳秀姑」之姓名 提出申請,並在蓋章處按其指印,偽造為「陳秀姑」之指印,完成偽造之申請書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而偽造申請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陳秀姑」及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至於被告甲○○辯 稱:伊姐王力行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即開靈車運林鴻璋至高雄之涂榮村供 稱:四月七日‧‧有一名自稱死者姐姐之女子(指王力行)至朴子公墓‧‧途中 死者姐姐告訴我將棺木載往高雄殯儀館火化處理(見警卷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訊問 筆錄第三十六頁反面)。是苟王力行不知死者為何人,何以向涂榮村自稱是係死 者之姐姐﹖且王力行亦以「陳阿保」之名義將林鴻璋之屍體運送遠至高雄,參以 證人涂榮村亦證述王力行欲將林鴻璋運至高雄火化,甚至被告甲○○亦供認要將 林鴻璋運至高雄火化滅屍,益徵王力行知情,且係為幫被告甲○○將林鴻璋屍體 運至高雄準備火化滅屍甚明。此外,復有王力行以「陳秀姑」名義所偽造「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原件及影本可稽。(原件附於本 院上重更(二)審卷第一四九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公文封),該聲請 書係王力行所填寫並蓋用其指印,亦據王力行於本院前審供認屬實,並經證人董 國宏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上重更(三)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其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殺害被害人林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又準備將被害人屍體火化,先由王力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 施使用申請書上以屍體為「陳阿保」,並以「陳阿保」之姐「陳秀姑」名義提出 申請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立殯儀館承辦工作人員申請停放棺木之行為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竊取「陳阿 保」之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王力行 與被告甲○○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王力行捺指印偽造「陳秀姑」之指印,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所犯殺人罪、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其於本院前審供述竊取陳阿保死亡證明書部分係 臨時起意,因與前此所供不符,不足採信,應予敘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損壞林鴻璋屍體以圖湮滅證據,乃與其姐王力行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王力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前往朴子公墓,佯稱為死 者之姐姐,而與不知情之司機周榮村林鴻璋屍體入棺運至高雄市立殯儀館停放 ,俟甲○○前來辦理林鴻璋屍體火化滅跡之事宜。同年月八日甲○○即指示不知 情之高雄市大同興葬儀社負責人董國宏於同年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將林鴻璋 屍體火化,惟同年月月九日凌晨六時許,甲○○復打電話予董國宏告訴延後屍體 之火化,隨即向警方坦承已殺害林鴻璋,而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尋回 尚未及火化之林鴻璋屍體及棺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損壞屍體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甲○○固坦承有央請王力行代為 運送林鴻璋屍體以圖火化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於隔天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 五、六時有打電話給殯儀館人員董國宏叫他們先不要火化,伊就故意不提出死亡 證明書,最後把死亡證明書撕掉,使屍體不能火化等語,而同案被告王力行亦供 稱:甲○○係要伊押該屍體去高雄市立殯儀館寄棺,並說死者之家屬要運回台東,伊係幫被告甲○○將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準備火化滅屍等語,復有上開王力行 以「陳秀姑」名義所偽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 原件及影本可稽。參以證人董國宏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王力行將屍體運到高雄市 立殯儀館時我有在場,她說要火化,我問她說死亡證明書在那裡,她說沒帶來, 她就去打電話,她把電話給我聽,對方一個男的接聽,說要補死亡證書過來,隔 天上午七、八點,該男子打電話來問我有無火化,我就回答說沒有死亡證明書如 何火化,他就叫我先火化,說死亡證書會補過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訊問筆錄),又於警訊已證稱:(八日)約十九時許有名自稱陳阿保家屬(乾兒 子)至本社來付好...葬儀費用,指示我於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將陳阿保屍體 火化,...於九日凌晨六時又有一名自稱陳阿保家屬之男子來電話告訴我延後 死者火化再聯絡,以後這件事情就沒消息等語(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十四時十五 分警調查筆錄),而證人董國宏與被告甲○○、王力行素眛平生,所言堪信為實 ,且事實上未提出死亡證明書,屍體即不能進行火化,從而被告甲○○於八十五 年四月九日早上向警方坦承已殺害林鴻璋,而於同年月十日即在高雄市立殯儀館



尋回尚未及火化之林鴻璋屍體及棺木。因之,被告顯然僅止於準備將林鴻璋屍體 火化之階段,尚未著手損壞屍體之行為,應不發生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損壞屍體罪並不處罰預備犯。因之,被告甲○○上開所辯,應足 採取。此外,本院復查無實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固無不合,惟查:(一)被告甲○○前曾犯詐欺等罪,被處有期 徒刑二年,原應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彰檢執耀丁字第二六六七二函所附執行指揮書乙份可稽(附 於本院前審卷),惟該指揮書係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核發,然被告甲○○因八十 年經減刑為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更定執行後應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參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出監資料,前面執行資料有誤),而甲○○於八十 五年四月二日犯罪時已逾五年,與累犯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原審誤認被告甲○ ○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二)原判決諭知被告甲○○,褫奪公權終身 ,而未援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未當。(三)又扣案之手銬、腳銬各壹付 ,係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 有未合,(四)王力行係冒「陳秀姑」之名申請,姓名欄所填載「陳阿保」、「 陳秀姑」係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署押,原判決加以沒收已有不當;又王力行 所按之指印係偽造「陳秀姑」之署押,原判決未沒收,自有未洽。(五)甲○○ 另竊取「陳阿保」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初不因不具財產價值而不成立竊盜 罪,原判決漏未論究竊盜犯行,仍有未當。(六)本院如上述,認定被告甲○○ 等二人僅準備損壞屍體,然尚未著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 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損壞屍體未遂罪,即有未洽。被 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主張有自首之適用等情,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甲○○原審判處無期徒刑量刑過輕,亦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就其所犯殺人部份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 不良,有詐欺等前科,因債務糾葛竟下毒手殺害其友人,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尚 未與林鴻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甲○○原已將和解金額放於律師處,後因母病再 取走花用)等一切情狀,仍應處以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 手銬、腳銬各壹付,係供犯罪所用並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蓋章處所冒「陳秀 姑」捺按之指印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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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