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並未出拳對其為傷害之犯行,竟虛構事實,任意 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更 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述從事機械組裝,未婚、無小 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 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67號
被 告 方智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弘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因行車糾紛與金 健智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金健智,使金健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擦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手指挫 傷等傷害(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詎方智弘明知金健智當時並未出拳傷害方智弘, 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署檢察官提起告 訴,主張金健智與方智弘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金健智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並拉扯方智弘,致方 智弘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右側手腕拉傷等傷害, 因認金健智涉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云云。嗣經金健智不 甘受害向本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陳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證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健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智弘固不否認於105年6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金健智發生爭執並扭打 ,惟就涉嫌誣告一節則保持緘默。經查:被告方智弘就其對 告訴人金健智涉嫌傷害一案提起告訴之事,有本署106年度 3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內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
17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事證可 資憑信,堪認屬實。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被 告毆打告訴人期間達47秒,告訴人更遭被告擊倒在地,被告 仍未停手繼續毆打告訴人等情,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 亦為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於勘驗錄影畫面或 翻拍照片後予以載明,足認告訴人金健智雖於遭被告毆打後 ,為阻止被告繼續攻擊而出手抱住被告並與之發生拉扯,其 行為均非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被告竟仍對告訴人提起前案涉 嫌傷害之告訴,其申告內容顯屬憑空捏造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