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俊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俊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就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