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南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6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 年6 月及6 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 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