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紳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紳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紳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 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
日(即104年8月24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之侵害法益不同,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與 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