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5號
TNDM,107,聲,255,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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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仁勇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1127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一0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七五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11275 號指揮執行。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寄送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1 月22 日下午2 時執行,除記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1 年如准易 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外,並未註記不准易科罰金 之意旨。惟受刑人如期攜帶現金報到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 書記官竟於製作筆錄後以口頭回覆稱檢察官認本案被害人人 數太多,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延後至107 年3 月5 日報到 ,並另發執行傳票命令予受刑人。惟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受 刑人表達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僅透過書記官告知不准易 科罰金,已對受刑人造成不利之突襲,顯有瑕疵;另受刑人 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目前擔任搬運土木之臨時工,患有疑 似心絞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兒子, 須照顧患重病之父親,如需入監服刑,對復歸社會必定產生 不良影響,如能易科罰金,將更能給予受刑人積極努力工作 及服務社會之機會,更深切悔悟不當行為,原判決所宣告之 執行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不致難以達成。是執行檢察官之指 揮程序容有瑕疵及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規定,依立法旨趣,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而言,而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則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之 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 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 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 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 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 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 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 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 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 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 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 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 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 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 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 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 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 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 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 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 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 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雖刑事訴訟 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



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 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 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 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 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 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 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 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 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 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59號審 酌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誘於厚利而乘 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且易使被害人因背負重利債務而有鋌而走險之舉致衍生其他 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有伴隨暴力或威嚇方式討債收 息之確切事證,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被告貸放金額、收取利 息之數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2 月至4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1 月22日下 午2 時許到案執行,惟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1日逕行以 :「受刑人貸予被害人顯不相當之重利,自98年起迄105 年 止,被害人多達21人,次數高達55次,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甚大,且期間持續甚長,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 ,甚或可認犯罪行為人持以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係向他人重 利所得,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其犯行次數 多寡,均一昧准予繳納罰金,則何以維持法秩序。故為維持 法秩序之價值,並衡量受刑人犯罪人數、次數、期間,認未 入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上批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07 年1 月22日受刑 人到案執行時,由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後,即諭 知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執行,且當場交付檢察官指揮 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 殊事由之機會,即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示「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嗣後於107 年1 月22日受刑人到案執 行時,隨即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並核發107 年3 月5 日之指 揮執行命令予受刑人,顯然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特殊事由 之機會,足見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 難認適法。縱認執行書記官於107 年1 月22日已告知受刑人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惟於受刑人表示意見後,書記官亦僅告知如對於檢察官之 命令不服依法得聲明異議,並未再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 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或針對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再由檢察 官為准駁易科罰金之定奪,是檢察官顯然於受刑人到案聲請 易科罰金表示意見之前,即已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則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 有瑕疵,於法實有未合。
㈢另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業已陳稱:受刑人於本案之前並無 前科,目前擔任搬運土木之臨時工,患有疑似心絞病、高血 壓性心臟病,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兒子,須照顧患重病之 父親等語,並據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自應一併 加以衡酌,而非僅以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為唯一考量之因素 ,特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 難認適法,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指揮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 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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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