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4號、106年度執字第115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東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陳東河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04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 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