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47號
TNDM,107,聲,24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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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琥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04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琥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琥仁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同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如附表編號3之宣告 刑欄「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 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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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