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豪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1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653號、18538號),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禮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禮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 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 1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京城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被害人等將款項匯款至張禮豪上開銀行帳戶內,得手後隨即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郁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本件認定被告張禮豪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㈠、被告張禮豪之供述。
㈡、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曾靜宜警詢中之證述、京城 銀行存入憑證(證明聯)1紙、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京城銀行106年4月11日(106)京城數業字第1017 號函1份。
㈢、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范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告上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證人范雅 筑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㈣、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趙郁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告前開京城商銀帳戶開戶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㈤、證人張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 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 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 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然考量被告犯後終 坦承犯行,及其交付僅為一個金融帳戶之情節、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現為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參酌各項量刑因素及以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度與被告所犯之情節相互權衡 考量,尚無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以此認應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屬未洽。至公訴意旨認本 件應就被告量處7月,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參酌上開量 刑因素,認檢察官求刑猶有過重,併此敘明。
五、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 ,而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行騙詐得暴利之手法,造成許多被害 人無辜受騙,致生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秩序,更造成犯罪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了解交付金融帳戶可 能使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犯罪,仍交付金融帳戶,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後才坦承所犯,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本院經 斟酌,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節、態度,其所犯之罪,自不宜宣 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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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遭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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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曾靜宜及其│105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假冒友人「福仔」,致 │
│ │配偶 │電曾靜宜之夫佯以借款云云,致使曾靜宜之夫陷於錯│
│ │ │誤而允諾,並指示曾靜宜於同日13時7分許,現金存 │
│ │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張禮豪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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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范雅筑 │105年11月20日22時3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致電范│
│ │ │雅筑佯稱:渠於2個月前網購之衣服多了24筆訂單, │
│ │ │如欲取消訂單,需前往郵局ATM匯款云云,致使范雅 │
│ │ │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8分許及22時22分 │
│ │ │許,分別轉帳29,924元及29,985元至上開張禮豪帳戶│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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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趙郁欣 │105年11月20日20時34分許,假冒「蝦皮拍賣」網站 │
│ │ │員工,向趙郁欣表示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依照│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重複訂單,以此方式詐│
│ │ │騙趙郁欣,致趙郁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9分許 │
│ │ │轉帳4,985元至上開張禮豪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