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7號
TNDM,107,簡,62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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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斌
      吳貞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533號、第11025號、第11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祺斌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貞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4行「再交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6,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證據補充「被告林祺斌吳貞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 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祺斌吳貞蓉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不法集 團使用,雖使該集團得以此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惟並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明被告僅係對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又查,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吳國豐、一㈡之被害人黃朝琴,並未 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8,5 50元,而分別僅匯入20元、1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被 告吳貞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被告林祺斌台 灣銀行南都分行帳戶內,所為匯款行為當非因恐懼鴿子不能 放回而匯款,應係為凍結被告帳戶而匯款,致該犯罪集團未 能得逞,即應論以未遂。
㈡被告林祺斌部分:
⒈核被告林祺斌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論被告林祺斌以幫助恐嚇取 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林祺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時交付2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許文寶黃朝琴2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林祺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林祺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林祺斌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因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吳國豐著手於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吳貞蓉部分:
⒈核被告吳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 罪事實一㈠論被告吳貞蓉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 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⒉被告吳貞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貞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因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吳國豐著手於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祺斌吳貞蓉在現今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 行財產犯罪猖獗之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提供帳 戶以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工具,助長此類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 害社會情節非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損失金額、被害人許文寶遭擄之賽鴿嗣後有飛回,暨其等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未與被 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祺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吳貞蓉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林祺 斌交付其所申辦及其母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獲取6,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為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有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 向被害人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 參照),從而,本案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33號
106年度偵字第11025號
106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林祺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貞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斌吳貞蓉2人均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及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 恐嚇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祺斌吳貞蓉缺錢花用,遂慫恿其出賣帳戶,吳貞蓉乃於 民國105年11、12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林祺斌,再由林祺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 使用,嗣吳貞蓉即從蘇盈同(另行通緝)該處獲得販賣帳戶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月19日撥打吳國豐之電話,向其恫稱所飼養之賽鴿 為人擄走,要求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等語,惟吳國豐因 已有遭人擄鴿勒贖之前例,不甘再次受損,僅匯款20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林祺斌於某日取得其母親林陳秀美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 自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共計金融帳戶2個,於不詳時、地,再交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月2日撥打許文寶之電話,向其恫稱 所飼養之賽鴿為人擄走,要求贖款匯至前揭陽信銀行帳戶等 語,許文寶擔心賽鴿遭人殺害,因而於106年1月2日晚間7時 53分,匯款801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另於106年1月8日 撥打黃朝琴之電話,向其恫稱所飼養之賽鴿為人擄走,要求 贖款匯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惟黃朝琴因不甘為他人所 威脅,僅匯款1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佳里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祺斌於偵訊時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
│ │供述 │之事實。 │
├──┼──────────┼────────────┤
│ 二 │被告暨證人吳貞蓉之自│1、透過被告林祺斌販賣中 │
│ │白、證述 │ 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 │
│ │ │ 分行之事實。 │
│ │ │2、知道販賣帳戶,將來可 │
│ │ │ 能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之 │
│ │ │ 事實。 │
├──┼──────────┼────────────┤
│ 三 │被害人吳國豐許文寶│接獲歹徒電話遭人擄鴿勒贖│
│ │、黃朝琴於警詢時之指│之過程。 │
│ │述 │ │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 │被害人3人接獲歹徒擄鴿勒 │




│ │交易明細、吳貞蓉中國│贖電話後,分別匯款之事實│
│ │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
│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歸仁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林陳秀美│ │
│ │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
│ │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林祺斌臺灣銀行南都分│ │
│ │行往來名細查詢單、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二、核被告林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與不法集團之 行為致多人受害,係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吳貞 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爰審酌被告吳貞蓉坦承犯行,且勇於指證被 告林祺斌,足見其良知尚存,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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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