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0號
TNDM,107,簡,50,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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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流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陳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本次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其心可議,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復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所竊之高麗菜1 顆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18頁),另考量其已高 齡80餘歲,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善 ,兼衡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暨犯案之動機、手段、情節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14號
被 告 李陳流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流於民國106年11月1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果菜市場第3棟文和?菜行購買胡瓜1條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麗 菜1顆並將之放在腳踏車菜籃內,得手後隨即離去。經上開 ?菜行負責人蔡瑞育當場目睹李陳流犯行,立即攔下李陳流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陳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高麗菜1顆,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把高麗菜放在菜籃內忘記付 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瑞育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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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