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花引
輔 佐 人 陳美蓮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吳花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 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 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 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對告訴人許淑華以台語辱罵「胎哥查某」、「懶叫在亂講 話」、「水雞」,對告訴人陳映中以台語辱罵「毋成囝」, 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許淑華、陳映中之名譽,並使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 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 ,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親戚及鄰 居關係,因長期相處不睦,又因細故與告訴人許淑華發生爭 執,竟於告訴人住處前此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所,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許淑華、陳映中,損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所為不但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 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又被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難認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惟念被告於本院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不識字、現務
農、需扶養罹患癌症之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長期相處不睦屢生磨擦,於本案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則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是本件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47號
被 告 陳吳花引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花引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因細故 與許淑華、陳映中發生口角爭執,陳吳花引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先以「胎哥查某、懶叫在亂講話、水雞」(台語) 等語辱罵許淑華,又以「毋成囝」(台語、指不良少年或小 混混)等語辱罵陳映中,以此毀損許淑華、陳映中之名譽,
貶抑許淑華、陳映中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許淑華、陳映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吳花引之部分自白│坦承有辱罵告訴人陳映中:│
│ │ │「毋成囝」(台語);惟矢│
│ │ │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許淑華│
│ │ │,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許│
│ │ │淑華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4 │告訴人許淑華、陳映中提│全部犯罪事實。 │
│ │供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 │ │
│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就該│ │
│ │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告訴人許淑華告訴意旨亦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當場出 言以:「毋成雞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許淑華,而涉 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 且檢視告訴人許淑華所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亦無上開 告訴人許淑華指稱之情節,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惟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核其主觀意思,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