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5號
TNDM,107,簡,37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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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秦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秦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燕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黃仲裕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竟意圖使黃仲裕規 避刑事責任而萌頂替之念,其所為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王文傑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有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45、47頁),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專畢業、從事砂石車駕駛、月薪約 新臺幣3 萬元、為單親家庭、須扶養父母及3 個未成年小孩 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 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 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21號
被 告 黃仲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燕秦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裕於民國106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駕部分,應未實施酒測,無從證 明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副駕駛 座搭載其妻,後座則搭載黃燕秦,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未 命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安西安西131之3號前時 ,欲在該處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 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王文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駛來,見 狀已煞停不及,2車乃發生擦撞,致王文傑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詎黃仲裕恐其酒後駕車情事遭警發覺,乃由 駕駛座移往副駕駛座,並與其妻先後由副駕駛座走出,而黃 燕秦明知黃仲裕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係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之犯人,竟意圖為使黃仲裕隱避,分別於106年5月20日、 同年6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向 調查該件車禍之警員吳俊賢、小隊長蔡武璋佯及於106年8月 7日,在本署由本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其駕車肇事,以頂替 犯人黃仲裕。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文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仲裕之供述 │肇事車輛為伊所有,肇事當│
│ │ │日伊有喝啤酒,之後由被告│
│ │ │黃燕秦駕駛車輛,伊坐在後│
│ │ │座,伊太太坐在右駕駛座,│
│ │ │因為先前小孩關係,所以將│
│ │ │後座安全鎖上鎖,之後忘記│
│ │ │解鎖,所以那天發生車禍後│
│ │ │,伊請太太先從副駕駛座出│
│ │ │去,伊再從後座爬到副駕駛│
│ │ │座,再從副駕駛座出來,因│
│ │ │為黃燕秦不會開車門,所以│
│ │ │伊才去幫黃燕秦開車門等語│
│ │ │。 │
├──┼───────────┼────────────┤
│ 2 │被告黃燕秦之供述 │當日是伊開車,因為伊第一│
│ │ │次開BMW的車,不會開駕駛 │
│ │ │座的門,黃仲裕才先下車從│
│ │ │副駕駛座出來,伊沒有頂替│
│ │ │等語。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傑之證│案發當日發生車禍經過,及│




│ │述 │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當│
│ │ │日駕駛應係黃仲裕之事實。│
├──┼───────────┼────────────┤
│ 4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當日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
│ │ 表(一)(二)、道路│2.王文傑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 │ 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 骨折之事實。 │
│ │ 、車輛毀損照片 │3.肇事自小客車為被告黃仲│
│ │2.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裕所有之事實。 │
│ │ 書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
│5 │1.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證明被告黃仲裕由駕駛座往│
│ │ 照片 │副駕駛座移動後從副駕駛座│
│ │2本署勘驗筆錄 │走出,而黃燕秦則由後座移│
│ │ │往駕駛座,再由駕駛座下車│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仲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黃燕秦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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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