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2號
TNDM,107,簡,322,201802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088 、21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取腳踏車犯行,該 腳踏車雖屬少年所有,惟依卷內事證(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有知悉該腳踏車係屬 少年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事由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 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 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定之事由,茲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之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係 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還於被害人, 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 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之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因 已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項各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含車上杯│
│ │犯罪事實前段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架、包包及手電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106.09.22 部分)│ │日。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無。 │
│ │犯罪事實後段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6.10.15 部分)│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88號
106年度偵字第2162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2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蘇○彰(93年生,年籍資料詳 卷)所有而借與吳○峰(92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使用之腳 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車上另有杯架、包包 及手電筒,價值1,720 元】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腳踏車竊取後 騎離上址。乙○○另於106 年10月15日7 時54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 號、260 號由甲○○擔任店長之統一便 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藍芽遊戲控制器1 個後塞入上衣內逃離現場。 嗣經吳○峰、甲○○發現物品失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峰蘇○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峰蘇○彰、甲○○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28張、現場照片3 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分論併罰。又上 開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含上附之杯架、包包及手電筒)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