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1號
TNDM,107,簡,271,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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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心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心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心梅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 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永成路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已依對方要求更改)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詩涵」之人所指定之「劉文 衡」收受,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人及不詳之詐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7 日晚間9時26分許假冒為雄獅旅行社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張 宏恩,佯稱因誤以張宏恩名義訂購機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取消云云,致張宏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089元匯入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內;嗣因張宏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錢心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提出之物流託運單資料。
㈣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取資料。 ㈤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蒐集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再以前揭「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核該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由上開詐騙成員使 用,雖使該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 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 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 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 實際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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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