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2號
TNDM,107,簡,22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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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245號、106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黑色長皮夾壹個、小零錢包壹個、鑰匙壹串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106年7月 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8日執行 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4張」,證據增列「 被害人吳富美於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鴻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悛悔,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所竊之部 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柏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93178號警卷第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 、黑色長皮夾及小零錢包各1個、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富美,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之犯罪所 得現金200元,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柏均,復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之被害人林柏均所有之棕色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之提款卡、郵局提款 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柏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附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
106年度偵字第21673號




被 告 翁鴻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章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1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 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6年9月21日早上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上之連雅 堂公園內,見吳富美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黑色長皮夾、小 零錢包、新臺幣【下同】200元、鑰匙一串,共價值1000元 )置於前揭公園內遊戲區桌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吳富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林柏 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 匙未拔取,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該未拔取之鑰匙,開啟機 車置物箱後,竊取置放於置物箱之深棕色皮夾(內有現金 2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之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林柏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富美林柏均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黑色背 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供稱竊取之現金均已花光,其他的東西已丟棄(見106 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警卷第2頁),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 產上利益;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共竊取現金400元,均於警 詢時供稱業已花用完畢,是以,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深棕色長夾、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之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柏均,並經被害人林柏均供述在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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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