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 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 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 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 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 期間、數量,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暨其 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 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 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 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 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00元(見 警卷第3頁)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商品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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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ike帽子 │47件 │耐基公司 │未提出告訴│
├──┼──────┼───┤ │ │
│ 2 │Nike褲子 │5件 │ │ │
├──┼──────┼───┤ │ │
│ 3 │Nike背包 │6件 │ │ │
├──┼──────┼───┼──────┼─────┤
│ 4 │Adidas上衣 │49件 │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
├──┼──────┼───┤ │ │
│ 5 │Adidas褲子 │24件 │ │ │
├──┼──────┼───┤ │ │
│ 6 │Adidas外套 │9件 │ │ │
├──┼──────┼───┤ │ │
│ 7 │Adidas背包 │6件 │ │ │
├──┼──────┼───┼──────┼─────┤
│ 8 │Puma褲子 │5件 │彪馬公司 │提出告訴 │
├──┼──────┼───┼──────┼─────┤
│ 9 │UNDER ARMOUR│103件 │昂德亞摩公司│提出告訴 │
│ │上衣 │ │ │ │
├──┼──────┼───┤ │ │
│ 10 │UNDER ARMOUR│26件 │ │ │
│ │褲子 │ │ │ │
├──┼──────┼───┼──────┼─────┤
│ 11 │FILA上衣 │11件 │斐樂公司 │未提出告訴│
├──┼──────┼───┼──────┼─────┤
│ 12 │GAP上衣 │20件 │吉普公司 │未提出告訴│
├──┼──────┼───┼──────┼─────┤
│ 13 │KENZO上衣 │9件 │肯諾公司 │未提出告訴│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12號
被 告 林怡彣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彣明知「Nike」(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Adidas」(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Puma」(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UNDER ARMOUR」(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FILA」(註冊/審定號:00000000)、「 GAP」(註冊/審定號:00000000)、「KENZO」(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及其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基商業 有限公司(耐基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 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 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斐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美商吉普(ITM)公司(下稱 吉普公司)及法國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分 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 指定使用於各種長短袖上衣、長短褲、外套、背袋等商品之 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 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淘寶網」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90元不等之 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前 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在臺南 市東區崇德路市場內之攤位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供不特定人購買。經員警到場執行巡邏、取締勤務,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現場 暨查扣物品照片17張、耐基公司刑事陳報狀(內含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市價估 價表)、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內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彪馬公司 刑事告訴狀(內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 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昂德亞摩公司刑事告訴狀(內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委託書、鑑定報 告書、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刑事委任狀)、斐樂公司刑事 陳報狀(內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 告書、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吉普公司刑事陳報狀(內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查扣物 品市價估價表)、肯諾公司鑑定報告書(內含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能力證明書)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在上址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自陳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9,800元( 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25 日調查筆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商品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備註 │
├──┼──────┼───┼──────┼─────┤
│ 1 │Nike帽子 │47件 │耐基公司 │未提出告訴│
├──┼──────┼───┤ │ │
│ 2 │Nike褲子 │5件 │ │ │
├──┼──────┼───┤ │ │
│ 3 │Nike背包 │6件 │ │ │
├──┼──────┼───┼──────┼─────┤
│ 4 │Adidas上衣 │49件 │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
├──┼──────┼───┤ │ │
│ 5 │Adidas褲子 │24件 │ │ │
├──┼──────┼───┤ │ │
│ 6 │Adidas外套 │9件 │ │ │
├──┼──────┼───┤ │ │
│ 7 │Adidas背包 │6件 │ │ │
├──┼──────┼───┼──────┼─────┤
│ 8 │Puma褲子 │5件 │彪馬公司 │提出告訴 │
├──┼──────┼───┼──────┼─────┤
│ 9 │UNDER ARMOUR│103件 │昂德亞摩公司│提出告訴 │
│ │上衣 │ │ │ │
├──┼──────┼───┤ │ │
│ 10 │UNDER ARMOUR│26件 │ │ │
│ │褲子 │ │ │ │
├──┼──────┼───┼──────┼─────┤
│ 11 │FILA上衣 │11件 │斐樂公司 │未提出告訴│
├──┼──────┼───┼──────┼─────┤
│ 12 │GAP上衣 │20件 │吉普公司 │未提出告訴│
├──┼──────┼───┼──────┼─────┤
│ 13 │KENZO上衣 │9件 │肯諾公司 │未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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