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號
TNDM,107,易,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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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農藥店,見店內無人在場,即入內徒手竊取曾瑋甄所有而放 置在椅子上之灰色皮包1個(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百元 ,內有現金5千元、SONY廠牌XZ型號價值1萬8千元之行動電 話1支及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 等物品)。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為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邵志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瑋 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8月(共3罪)、3月、4月( 共5罪)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 10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智 識程度(高工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所竊財物價值非 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灰色皮包1個(價值2百元) ,及皮包內現金5千元、SONY廠牌XZ型號價值1萬8千元之行 動電話1支,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上 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物,經被害人掛失後,該等物件本身 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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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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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灰色皮包1個(價值2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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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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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ONY廠牌XZ型號行動電話1支 │
│ │(價值1萬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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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