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64號
TNDM,107,交簡,66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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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炎峰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7 時至8 時許止,在臺南市仁 德區文賢路某工寮飲用浸泡枸杞之米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即於當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769-JPN 號機車於道路上行 駛。迨行駛至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 段與榮譽街口時,遭同向 後方葉晉綸所騎MNR-6567號機車追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當日14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 。
㈤現場及車體擦痕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交簡字第1073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 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 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 後駕車犯行已逾11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 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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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