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17號
TNDM,107,交簡,61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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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曾於 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重型 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號
被 告 吳國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 區北海釣蝦場內,服用啤酒2瓶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7時15分 許,至上開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 上7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 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31分對其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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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