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07號
TNDM,107,交簡,607,20180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7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 好。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馮振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 12月9 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某小吃店,飲用啤 酒若干,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翌日(即10日)1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該日1 時3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業自106 年4 月17日起,因公共危險案件吊銷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在 卷可憑,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