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21號
TNDM,107,交簡,521,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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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 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俊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號「鑫頂好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1)日上午3時10分許 ,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友釣蝦場」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是日上午3時15分許,陳俊 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台江大道口 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供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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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