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1號
TNDM,107,交簡,34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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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
度調偵字第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炎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 午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新市區大洲里南135縣道由西向東行駛,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行經大洲7之5號前,適有洪崇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因李炎峰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追撞洪崇閔之車輛後方,致洪崇閔受有頭暈、腹痛、胸 痛之傷害。事故後,李炎峰留下一張署名「李慕儒」載有以 其女兒李慕軒名義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 ,未待警方到場即駕車離去(李炎峰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崇閔 報案並送醫處理,經警方循線而查獲李炎峰為肇事者。二、案經洪崇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炎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崇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 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9張、臺南市安南醫院出具洪崇閔之診 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所留名片1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炎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1頁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足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嚴 重毀損,而洪崇閔所駕駛之車輛正後方則被撞凹等情,有車 損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駕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洪崇閔之車輛後方,應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洪崇閔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洪崇閔所駕駛之車輛,致洪崇閔受有前揭傷 害,且未待警方前來處理,逕行離去,行為可議;另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洪崇閔達成調解乙情,惟經本院書 記官聯繫洪崇閔洪崇閔陳稱:我跟被告沒有達成和解,我 從來沒有跟被告在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沒有意願原諒被告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53頁) ;而被告係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新市簡易庭 對於上開車禍所造成之車損部分達成調解乙節,有起訴書、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交易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 是以被告尚未對洪崇閔受傷部分,賠償洪崇閔;再斟酌被告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佔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 ,兼衡以洪崇閔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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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